审理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鄂0525民初58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审理经过
原告朱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边世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2017)鄂0525民初590号、592号原告朱虹、杨齐秀、张诗曼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国、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艳红、被告边世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303.54元,其中:⑴医疗费138241.94元;⑵后续治疗费350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⑷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⑸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⑹误工费38088(360天×105.80元/天);⑺残疾赔偿金141052.80元(29386元/年×20年×24%),被扶养人父亲朱吉元生活费26251.20元(20040元/年×20年×24%÷2人),被扶养人母亲艾子林生活费26251.20元(20040元/年×20年×24%÷2人),被扶养人女儿张诗曼生活费19238.40元(20040元/年×8年×24%÷2人);⑻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⑼交通费1500元;⑽住宿费250元;⑾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损失及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被告边世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12月27日12时02分,被告边世清驾驶鄂E×××××号轿车在远安县××处与对向张本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座载张雅彤、朱虹)及胡元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连续相碰撞,造成张本兵、张雅彤当场死亡、朱虹、胡元文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本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元文、乘车人张雅彤、朱虹无责任。原告朱虹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3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7年1月24日至2月22日在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虹因外伤造成盆骨多发粉粹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股骨干粉粹性骨折成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多发性腰椎横突(5个)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三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日36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被告边世清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朱虹自2009年2月至2016年12月26日一直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和商品零售工作,居住在城镇。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边世清驾驶的轿车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居住地属于城镇和其在城镇工作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营养费要有医嘱,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边世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边世清驾驶的轿车投保3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同意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边世清辩称,承担60%的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造成张本兵、张雅彤当场死亡、朱虹、胡元文受伤、三方车辆受损。当事人边世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超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张本兵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的载人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其违法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胡元文、乘车人张雅彤、朱虹无责任。被告边世清提出复核申请,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2月8日作出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本院经过开庭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5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边世清犯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边世清未提出上诉,判决生效。原告朱虹受伤后分别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远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38241.94元。被告边世清通过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原告朱虹赔偿款20800元。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9日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虹因外伤造成盆骨多发粉粹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因外伤造成股骨干粉粹性骨折成畸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多发性腰椎横突(5个)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取三处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误工日360天,护理时间150天,营养时间90天。
原告朱虹户籍和家庭住所地为远安县××××组,农业户口,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和务工。原告朱虹女儿张诗曼,2006年9月25日出生,父亲朱吉元,1957年6月21日生,母亲艾子林,1957年6月26日生,农村居民,婚后育有一子一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宜仁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2017)鄂0525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边世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本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边世清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还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过错和原、被告双方的意见,认定被告边世清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本兵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⑴医疗费138241.9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原告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凭据、司法鉴定证明,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57天每天30元计算为1710元(57天×30元/天);⑶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有司法鉴定,予以认定;⑷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2017年6月9日前一天即164天,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情况按每天86元计算为14104元(164天×86元/天);⑸原告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依靠从事汽车货物运输和务工,认定残疾赔偿金141053元(29386元/年×20年×24%),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证据不足,原告女儿张诗曼2006年9月25日出生,自原告定残日2017年6月9日计算至2024年9月25日满18周岁,不足8年,应按7年108天计算,认定被扶养人女儿张诗曼生活费17545元;⑹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⑺鉴定费2280元,提交有鉴定费票据证明,予以认定;⑻原告主张住宿费25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⑼因被告边世清已被判处刑罚,且赔偿能力有限,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本院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38241.94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4104元、残疾赔偿金141053元、被扶养人女儿张诗曼生活费1754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合计366233.94元;
3、赔偿数额分配。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及车辆损毁,引起四案民事赔偿诉讼,确认损失总额为1720357.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万元;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赔偿122000元,其中赔偿(2017)鄂0525民初143号案原告胡元文15191.87元,余额106808.13元,按照本案和(2017)鄂0525民初590号、592号三案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即赔偿本案原告朱虹受伤致残赔偿款23277.79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0号案原告朱虹因女儿张雅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8090.93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2号案原告杨齐秀、朱虹、张诗曼因亲属张本兵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及摩托车损失45439.41元;⑶交强险赔偿后余额1583165.81元(1720357.67元-122000元-15191.86元),被告边世清承担赔偿70%即1108216.07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0万元,被告边世清赔偿808216.07元;⑷因本案原告朱虹残疾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数额较大,予以优先考虑。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赔偿30万元,其中赔偿本案原告朱虹受伤致残赔偿款129500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0号案原告朱虹因女儿张雅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85250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2号案原告杨齐秀、朱虹、张诗曼因亲属张本兵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85250元;⑸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808216.07元,由被告边世清赔偿,其中赔偿本案原告朱虹受伤致残赔偿款110569.31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0号案原告朱虹因女儿张雅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18028.45元,赔偿(2017)鄂0525民初592号案原告杨齐秀、朱虹、张诗曼因亲属张本兵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79618.31元。
综上所述,原告朱虹受伤致残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263347.10元(23277.79元+129500元+110569.31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安公司赔偿原告朱虹23277.79元,被告阳光保险宜昌公司赔偿原告朱虹129500元,被告边世清赔偿原告朱虹110569.31元,扣减已给付20800元,还应给付89769.3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女儿张诗曼生活费、交通费等计23277.7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虹受伤致残各项损失计129500元;
三、被告边世清赔偿原告朱虹受伤致残各项损失110569.31元,扣减已给付20800元,还应给付89769.31元;
四、驳回原告朱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边世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建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