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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2民初332号其他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1122民初33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审理经过

原告吴传香与被告吴传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被告吴传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传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传信返还吴某1交通事故赔偿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事实和理由:吴某1系其同父同母的哥哥,在2010年因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叶光林为了取得谅解赔偿了吴某1亲属21万元。钱款到位后,一直交由吴传信保管。吴传信告知其今年年底将该款拿出来分掉,并告知其只能分得1万元。而事实情况是吴某1死后并无父母子女在世,只有其作为妹妹一个继承人在世,理应由其获得该笔赔偿款,但吴传信一直不将该款归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审理中,吴传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吴传信返还赔偿款23万元。

被告辩称

吴传信辩称,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吴传香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如果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当得利是一种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一般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本案吴某12010年发生事故死亡,当时吴传香即知道赔偿事宜并从赔偿款中拿过1万元,且吴传香丈夫余功贵也是该赔偿金的保管人之一,当时吴某1近亲属均同意由其存入银行进行保管,时至今日已超过了两年的时效;2.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存在侵权和返还情况,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自己获得利益,其作为吴某1死亡赔偿金保管人之一,在保管期间没有取得任何利益,且是吴某1近亲属同意并指定其与吴传江、余功贵等三人共同管理该财产的,是合法的管理者;3.本案中吴某1的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应当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吴传香无权要求其返还该赔偿金。本案中吴源源与吴某1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支配吴某1死亡赔偿金的权利,吴源源自出生以后即与吴某1长期共同生活,吴某1对其尽到了相应的抚养义务,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另朱家芬、吴某1侄子吴德银也是与吴某1长期共同生活的,属于生活密切的近亲属。如果吴传香有权要求分配吴某1的死亡赔偿金,那么上述人员也均有权分配死亡赔偿金,且因生活密切可以多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某1的父母在其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已经死亡,其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吴某1、次子吴某2、三子吴传德、四子吴传付及女儿吴传香,吴传德和吴传付在事故发生前也已死亡。吴源源(1995年12月1日出生)系吴传付的女儿,户籍信息中显示与吴某1系叔侄女关系。吴某2与朱家芬系夫妻关系,吴德银系两人之子。2010年8月14日,吴某1、吴某2因与叶光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2010年8月18日,吴传信受余功贵(吴传香丈夫)、朱家芬等人的委托处理吴某1、吴某2死亡赔偿事宜。2010年8月23日,叶光林为甲方,朱家芬、吴源源、吴德银、杨德胜、吴传香、吴传信为乙方,双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约定:由叶光林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致吴某1、吴某2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12000元;该款由乙方自行分配,分配结果与甲方无关。赔偿款到位并扣除相关费用后,吴某1的死亡赔偿款一直由吴传信保管,截至2016年9月1日尚结余23万元,该款由吴传信以个人名义存入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水口支行。2016年11月2日,吴传香向吴传信索要吴某1的死亡赔偿款,吴传信以自已是保管人无权处置为由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吴传香提供的户籍信息证明、来安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和来安县水口镇甲埂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电话录音资料;吴传信提供的吴源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信息、委托书、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吴传香是否吴某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吴某1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吴某1的近亲属应系其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本案吴某1的父母双亡,无配偶及子女,兄弟姐妹中尚有吴传香一人在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对于争议焦点二,吴传信辩称吴传香之主张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吴传信受余功贵(吴传香丈夫)、朱家芬等人的委托处理吴某1、吴某2死亡赔偿事宜,并暂为保管赔偿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吴传信不是赔偿款的合法权利人,并无处置该赔偿款的权利,吴传信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款存入银行,在吴传香向其索要该赔偿款时明确予以拒绝,此时,吴传信已再无保管赔偿款的合法根据,其拒绝返还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吴传香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即从吴传信明确拒绝返还赔偿款时计算,故尚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裁判结果

被告吴传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传香2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吴传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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