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0)潭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03-15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贺小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立伟,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桃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贺小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5日14时9分,被告贺小芬驾驶湘C93762号小车从桃园路口经二环线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至星沙村前路段从前车右侧超车时,因操作不当使小车右前轮与道路右沿石碰撞后爆胎,车辆失控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舒雪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舒雪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市雨湖区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贺小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舒雪林无责任。
舒雪林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11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舒雪林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舒雪林因抢救发生医疗费5853.36元,尸体检验费用1000元,均由被告贺小芬支付。
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贺小芬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贺小芬一次性赔偿舒雪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小芬支付给原告方18万元。后来,四原告认为其所获赔偿远低于实际损失,委托袁建新撤销原赔偿协议重新提出索赔,并授予袁建新转委托的权利。后袁建新委托罗泽科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被告贺小芬同意撤销原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
被告贺小芬驾驶的湘C93762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舒雪林生前从2008年3月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期间,租住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村民文学军家中,从事收购废品工作。
另查明:舒雪林生前之妻为谢玉万,其母为夏双容,其有两女,长女为舒兴艳,次女为舒兴红,此次事故发生时,两女均已年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在本案中是否有诉权。事故发生后,2009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贺小芬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贺小芬一次性赔偿舒雪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交通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8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贺小芬支付给原告方18万元。后来,四原告认为其所获赔偿远低于实际损失,委托袁建新撤销原赔偿协议重新提出索赔,并授予袁建新转委托的权利。后袁建新委托罗泽科处理本案相关事宜。被告贺小芬表示同意撤销原来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合同的解除并非一定要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才能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贺小芬作为赔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原来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也拥有相应的诉权,要求相关责任方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四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的利益分配,属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推断出原告无保险利益,被告人保公司的该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二)死者舒雪林是否应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事故受害者舒雪林系农村户口,生前从2008年3月至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死亡期间,租住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村民文学军家中,从事收购废品工作。金塘村位于湘潭市二环线以内,村内多处土地已被征收,变为国有土地,属湘潭市的城中村。至事故发生时,舒雪林已在该村租住生活1年以上。舒雪林从事收购废品工作,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综合以上分析,本案中,死者舒雪林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贺小芬驾驶湘C93762号小车从桃园路口经二环线往时空广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星沙前路段时,其从前车右侧超车,因操作不当使小车右前轮与道路右侧沿石碰撞后爆胎,然后车辆失控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舒雪林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舒雪林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贺小芬严重忽视交通安全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且违反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与前车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规定,被告贺小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定如下:1、丧葬费,1923.5元(湖南省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11541元;2、死亡赔偿金,13821.2元(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76424元;3、医疗费5853.36元,尸检费1000元,因系被告贺小芬支付,故本案中不再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死者舒雪林之妻谢玉万构成残疾且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死者舒雪林之母夏双容,因原告方未提交舒雪林有几兄弟姐妹的相关证据,该项无法进行计算;舒雪林之女舒兴艳、舒兴红,此次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已年满18周岁;综上,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2万元;6、护理费及交通费,因原告未诉请,故不予计算。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27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07965元。被告贺小芬已赔偿原告18万元,应予冲减,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27965元。
被告贺小芬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内赔付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余279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付(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超速、疲劳驾驶免责10%之情形)。
上述损失在被告人保公司保险赔偿款部分已全部实现,被告贺小芬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127965元保险赔偿款;二、驳回原告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贺小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已与被上诉人贺小芬就死者舒雪林的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履行完毕。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定其效力;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舒雪林系农村户口,其租住地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也属于农村地区,在租住地从事废品收购工作也不能成为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依据,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项费用应参照农村标准重新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2、死者舒雪林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的收入、消费与城镇是相同的;3、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与被上诉人贺小芬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双方同意后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贺小芬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湘潭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行政区划资料;3、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1份。上述3份证据均拟证明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属于湘潭市区,死者舒雪林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
上诉人人保公司质证认为,上述3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属于湘潭市区这一事实已众所周知,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
2011年1月13日,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与其一审诉讼代理人袁建新签订了一份《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协议》。双方一致同意于2011年1月13日解除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但袁建新在《委托代理合同》有效期间内已经实施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是否有诉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与被上诉人贺小芬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贺小芬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各种损失共18万元整,被上诉人贺小芬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后,因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认为所得的赔偿低于实际损失,委托袁建新撤销原赔偿协议重新提出赔偿,经双方协商,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与被上诉人贺小芬一致同意撤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变更合同。本案中,当事人按自己的意愿解除了赔偿协议及代理合同,属于自己处分权利的一种形式,是意思自治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因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与被上诉人贺小芬已经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并已履行完毕,故被上诉人谢玉万、舒兴艳、舒兴红、夏双容在此次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没有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舒雪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确定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原则,认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要按照城镇人口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同时符合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二个条件。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舒雪林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舒雪林已在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租住生活1年以上。因湘潭市雨湖区先锋乡金塘村位于湘潭市区范围内,属于市区的城中村,故舒雪林的经常居住地应为城市。舒雪林生前在租住地及周边地区以收购废品为生,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也为城市。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死者舒雪林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