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黑0203民初180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07
审理经过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与被告郭秀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刘岩、刘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与被告郭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减去已给付的145,473.51元之后剩余50,528.01元,三原告与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平均继承人民币12,632.00元;2、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
原告诉称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8时许,魏玉峰驾驶×××号微型车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城防西提11公里处南侧出入口前时,与沿城防西提由南向北行驶通行的原告近亲属刘英洲骑行的富士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英洲受伤及刘英洲二轮自行车损害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刘英洲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华区公安交警队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件发生后,原告就三位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刘英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三位原告与被告继母共同委托律师诉讼至法院,经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了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目前,该案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经划到建华区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人魏玉峰执行款项已经被建华区法院查封。因原告与被告继承的数额产生不同意见并协商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三位原告父亲、原告的继母被告的丈夫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2、(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庭审第二份笔录第六页倒数第三、四行,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庭审中承认原告刘岩先行垫付的费用情况。3、医药费9张,证明原告先行垫付的刘英洲医药费用89,462.51元(住院费96,827.51元+CT费1240.0元+输血费1400.00元+66.50元+8.50元+白蛋白费1920.00元减去交通肇事方魏玉峰已经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4、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刘岩垫付的刘英洲救护车费177.00元。5、买墓地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刘岩在其继母同意情况下,为其父亲刘英洲和被告继母郭秀云买墓地垫付人民币37,816.00元。6、刘英洲火化丧葬费事宜票据8张,证明原告刘岩给其父亲刘英洲火化丧葬费事宜垫付费用6420.00元(66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830.00元+170.00元+900.00元+骨灰盒费2400.00元)。7、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岩垫付诉讼费和保全费6598.00元(1,270.00元+5328.00元)。8、律师代理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律师进行交通事故诉讼代理费5000.00元是原告刘岩垫付的。
被告辩称
被告郭秀云辩称,一、本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行为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并非死者的遗产。而遗产是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因此被告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应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划入到继承遗产的项目里,应是对受害者的亲属因受害者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赔偿。本案中被告与刘英洲生前在生活中互相照顾,相互信任,夫妻感情特别好,被告没有工作和经济收入,平时的生活来源完全依赖刘英洲的工资收入,而本案中三位被告均以成年且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并不依赖其父亲,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给被告死亡赔偿金70,000.00元,以对被告今后老年生活给予保障。二、就原告提出的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在刘英洲抢救期间,郭秀云同女儿张某曾向死者刘英洲二女儿刘岩提供12,00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刘英洲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89,462,51元不是刘岩全部垫付的。三、被告根据刘英洲的遗嘱第六条,刘英洲对其身后事已作安排,要求丧事从俭,骨灰处理由被告决定。关于买墓地三位原告当时不想让父亲骨灰按照遗嘱撒入江中实属尽孝给其三位原告父亲买的,被告只是尊重她们的建议。因此被告认为在原告刘岩主张的145,473,51元中的给原告父亲刘英洲和被告郭秀云买墓地费37,816,00元无法律依据,因此不应计算在原告刘岩垫付的145,473,51元中,且被告也有遗愿,被告身故后由被告的女儿张某处理后事。四、被告根据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黑0203民初字8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的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中,应判决减去原告刘岩垫付的费用145,473,51元-12,000,00元-37,816,00元=95,657,51元之后剩余的100,344,01元。刘英洲在2015年3月15日与李跃武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刘英洲委托李跃武进行证券投资,投资金额为30,000,00元整,按合同约定投资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2年31日,但李跃武至今未将该投资叁万元整归还给郭秀云,依照继承法中关于遗嘱的规定,投资理财中的叁万元是遗嘱中约定的动产,属于被告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李跃武将叁万元归还被告。六、遗物自行车归还给被告。
被告郭秀云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证言1份,证明张某与郭秀云去医院看病人时给的刘岩10,000.00元,当时刘岩和刘营都在现场。后张某又去交了2000.00元,共垫付12,000.00元。2、2000.00元的住院交费的票据(复印件),证明这个钱是张某交的。3、遗嘱一份,证明郭秀云有骨灰的处置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郭秀云系原告刘晶、刘岩、刘营的继母。2015年10月18日8时许,魏玉峰驾驶×××号微型车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城防西提11公里处南侧出入口前时,与沿城防西提由南向北行驶通行的刘英洲骑行的富士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英洲受伤及刘英洲二轮自行车损害交通事故。原告的父亲刘英洲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公安交警大队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件发生后,三原告就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刘英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与被告诉至法院,经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其结论为:一、刘英洲的医疗费101,4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共计102,662.51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00元,余款92,662.51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55,597.5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12,000.00元,被告魏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43,597.51元;二、刘英洲的丧葬费20,397.00元、护理费2682.35元、死亡赔偿金135,654.00元,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交通费170.00元,共计人民币169,803.35元,由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人民币110,000.00元,余款59,803.35元,由被告魏玉峰按60%赔偿,即35,882.01元,扣除被告魏玉峰已支付的尸检费8900.00元,存尸费2000.00元,被告魏玉峰尚需支付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人民币24,982.01元;三、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云、刘晶、刘岩、刘营财产损失20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28.00元,由原告负担1176.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4152.00元。诉讼保全费1270.00元,由被告魏玉峰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原、被告就分配的数额协商不成,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应该相互凉解、相互尊重,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该笔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关于买墓地费37,816,00元,三原告虽未按照遗嘱执行,但其行为被告也是认可的,应计算在原告刘岩垫付的145,473,51元中。关于被告郭秀云主张曾向原告刘岩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与死者刘英洲生前系夫妻关系,综合各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对被告应予适当照顾。被告其他请求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与被告郭秀云共分得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人民币196,001.52元,扣除原告刘岩应分得的人民币145,473.51元,剩余人民币50,528.01元,由被告郭秀云分得14,632.01元,三原告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1,965.33元。
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林彦
人民陪审员徐桂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