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银民终字第9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3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4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显,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赵某于2011年9月2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1978年2月,赵某与其前妻程某某结婚。1988年,赵某与程某某收养一女,取名赵某某,并于当年办理了收养公证。1997年5月19日,赵某与程某某经法院(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赵某与程某某离婚时,赵某某九岁,法院判决赵某某由程某某抚养,赵某每月支付赵某某生活费150元直至赵某某独立生活时止。1998年12月16日,赵某与被告高某某结婚,被告高某某在与赵某结婚前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即赵某某,1987年6月23日出生),赵某与高某某结婚时赵某某11周岁,跟随赵某与高某某共同生活。赵某与高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父亲已去世,母亲李某某健在。现原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赵某遗留的房产(合计人民币对价748000元)、银行存款19869元、在银川光大国电电力物资有限公司2.5%的股权(庭审中原告又自愿放弃了关于分割股权的诉讼请求);分得被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抚恤金79049.50元(本应分得99049.50元,自愿将其中的20000元作为处理被继承人后事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承担。
赵某与高某某婚后购买的房产有:1.登记在赵某名下的位于城区中山北街住房一套,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26719.47元,该房屋系2000年赵某从其单位宁夏交通学校购买的房改房;2.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阁楼,2007年8月购买,建筑面积245.15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950000元;3.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营业房,2006年12月购买,建筑面积148.68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565000元;4.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营业房,2009年3月购买,建筑面积117.56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1197701.28元;5.登记在高某某名下位于兴庆区营业房,2009年3月购买,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972972.32元。
关于房屋价值:根据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兴庆区清和南街营业房以及其阁楼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清和南街营业房市场价值为1828902元;阁楼的市场价值为1690464元。对于中山巷602室住房,被告认为市场价22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3000元/平方米,但同意按2200元/平方米分割;对于其余房屋,原告同意按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载明的价值进行分割。经法院询问,三被告亦不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另,原告为房屋价值评估支出评估费27000元。
股权方面:1.2002年4月29日,赵某与高某某注册成立银川电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高某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占股33.33%,赵某以实物出资20万元,占股66.67%。2008年12月29日,银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2006年10月23日,赵某与赵某某注册成立银川光大国电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赵某以现金出资10万元,占股20%,赵某某以现金出资40万元,占股80%。2012年1月6日,该公司在银川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但之后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企业信息中企业状态仍为开业。3.2012年1月9日,高某某与赵某某注册成立宁夏光大国电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赵某某以现金出资95万元,占股95%,高某某以现金出资5万元,占股5%。该公司现正常开业。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股权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表示股权由三被告协商解决,本案中不要求处理。
关于银行存款方面:根据原告申请,法院到相关银行进行了调查:赵某的银行存款情况为: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2531.30元;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9.61元;3.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480.27元;4.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0元,但于2011年11月2日存入工资43187.68元。
高某某的银行存款情况为:1.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14515.30元;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截止2011年9月24日余额为98215.56元;3.赵某去世后,高某某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星海支行存入定期存款50万元(即法院前期保全的50万元)。
抚恤金方面:2011年10月28日,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及赵某(李某某长子,赵某的哥哥)共同给赵某生前工作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出具了说明,内容为:“我们是赵某老师的家属,对于领取赵某的丧葬费及家属抚恤金等补助金,我们家属协商后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我们决定将领取的丧葬费及家属抚恤金等补助金用于赵某的丧葬费用以及处理赵某的交通事故的民事诉讼费用。2.以上补助金我们一致同意由赵某的妻子高某某代表家属前去领取。”同日,高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领取了抚恤金及丧葬费69746元。庭审中,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提交其书写的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处理赵某后事的实际花销为103463元,超过了领取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方面:2012年,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一案中,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及李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6月18日,法院作出(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36693.4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6880元、丧葬费19572元、抢救费1157.74元、交通费2000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83.75元),减去史某某已付的30000元,下剩306693.4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11157.74元,余款195535.75元由李某承担,史某某、银川安瑞博商贸有限公司对195535.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赵某某称史某某已付的30000元由其领取;高某某称保险公司的款项已经打到法院的账户上,因赵某某不配合目前仍未领取,2012年10月份其到北京向史某某、李某要了70000元的赔偿款,下剩的没有支付。
针对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原告给其代理人程毓清出具的委托书及给法院递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的问题,法院要求原告赵某某本人到庭接受了询问,赵某某认可其委托律师孙秀英及其母亲程某某处理遗产诉讼事宜,对孙秀英及其程某某的代为签名、出庭、申请鉴定、变更诉讼请求等代理行为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因被继承人赵某未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应当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遗产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上述规定,被继承人赵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1.被告高某某,系赵某配偶,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对于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认为赵某和程某某收养原告赵某某时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未领取收养证,原告赵某某不能提供合法的收养手续,故其作为继承人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该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但赵某和程某某收养原告赵某某的行为发生在1988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收养法》不能调整1992年以前人们的行为。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2000年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1992年4月1日《收养法》施行前,我国是认可事实收养关系的。本案中,原告赵某某1988年即被赵某和程某某收养,并于当年办理了收养公证,至1997年赵某与程某某离婚时,原告已与赵某、程某某共同生活了九年,赵某与程某某离婚后,赵某仍负担赵某某的抚养费,故原告赵某某与赵某、程某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作为赵某的养女,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赵某的遗产。在领取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给予的抚恤金时,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及赵某共同给学校出具说明,赵某某、高某某、赵某某及李某某共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等赔偿损失,上述事实均说明高某某、赵某某对赵某某的身份是认可的,而在分割遗产时又对赵某某的身份提出质疑,有违诚信原则,法院对高某某和赵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赵某某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3.被告赵某某作为赵某的继子,在赵某与高某某结婚后随赵某、高某某共同生活,与赵某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法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4.被告李某某系赵某母亲,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
关于遗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赵某与高某某名下的房产、股权及银行存款中,应当先分出一半作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一半作为遗产由4位继承人进行分割。
房产方面:涉案5套房产中,1套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名下,其余4套均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被告高某某虽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属于单独所有,应系其个人财产,但我国夫妻财产实行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除夫妻双方对财产另有约定以及具有特定人身专属性等明确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高某某与赵某对夫妻财产没有特别约定,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上述5套房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评估,兴庆区营业房市场价值为1828902元,兴庆区阁楼的市场价值为1690464元,法院予以确认;中山巷602室房改房,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26719.47元,被告认为市场价2200元/平方米,原告认为3000元/平方米,但原告同意按2200元/平方米分割,法院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价值为195800元;兴庆区营业房,建筑面积117.56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1197701.28元;兴庆区营业房,建筑面积103.64平方米,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房屋价值为972972.32元。对上述两套房屋双方均未申请评估,且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按权属档案证明单中载明的价值分割。上述5套房屋价值共计5885839.60元,其中2942919.80元(5885839.60元÷2)应属于高某某的个人财产,剩余2942919.80元作为遗产由4继承人共同分割,若平均分割,每人继承份额为735729.95元。
银行存款方面:被继承人赵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共计46208.86元,高某某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12730.86元(赵某去世后高某某在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星海支行存入的50万元不再计入),上述存款共计158939.72元。析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79469.86元(158939.72元÷2)后,剩余79469.86元,若平均分割,4位继承人每人应得份额为19867.47元。
关于公司股权问题,高某某与赵某某在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于2012年1月9日出资成立的宁夏光大国电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不属于遗产,不予分割。关于高某某与赵某出资设立的银川电达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及赵亮与赵某某出资设立的银川光大国电电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股权分割方面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欲自行协商解决,故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69746元,因4位继承人已给学校出具了说明,承诺将上述款项用于处理赵亮的丧葬事宜及交通事故民事诉讼事宜,且高随莉处理上述事宜确有开销,原告亦应对其养父赵某尽一定的义务,故对该笔款项法院不再分割。
关于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问题,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并非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丧葬费数额为19572元,被告高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明细清单,欲证明二被告为处理赵某的丧葬及诉讼事宜支出103463元,已超过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支付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金69746元。因赵某的丧葬事宜由高某某、赵某某处理,故法院对丧葬费19572元不再予以分割。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06880元,若平均分割,4位继承人每人应分得76720元(306880元÷4人)。
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其与赵某共同向高某某、蒋某借款100万元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本案遗产分割完毕后由高某某、蒋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关于被告高某某提出的保全错误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提出的原告诉讼材料中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的问题,经法院核实,原告赵某某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签行为及其相应法律后果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房产和存款方面,房产中属于遗产的部分价值为2942919.80元,存款中属于遗产的为79469.86元,共计价值3022389.66元。若4位继承人平均分割,每人应继承份额为755597.42元(3022389.66元÷4人)。但综合考虑对被继承人赵某的扶养情况、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情况及财产来源情况,法院将上述3022389.66元中的40%分配给被告高某某,剩余60%由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李某某每人各分得20%,即被告高某某分得1208955.86元,原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及李某某每人分得604477.93元。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06880元亦根据上述比例进行分割。
结合财产具体情况,法院对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及死亡赔偿金作出如下分割:考虑到5套房屋中,中山巷10#楼1-602室房改房登记在赵某名下,法院按被告认可的2200元/平方米确认该房屋价值为195800元,其余4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高某某名下,且价值都较大,如将房产直接分配给其他继承人,补齐差额较为困难,存款也由高某某实际控制,从有利生产生活及方便分割的角度出发,法院对房产及存款作出如下分割:1.位于中山北602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再支付原告赵某某房产和存款的补偿款共计408677.93元(604477.93元-195800元);2.兴庆区营业房、兴庆区阁楼、兴庆区营业房、兴庆区营业房全部产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被继承人赵某及被告高某某名下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全部归被告高某某所有;3.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告赵某某房产和存款的补偿款604477.93元;4.被告高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房产和存款的补偿款604477.93元。
死亡赔偿金方面,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06880元,被告高某某分得122752元(306880元×40%),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每人分得61376元(30688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银川市602室房屋归原告赵某某所有,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房产和存款补偿款408677.93元;二、位于兴庆区营业房、兴庆区阁楼、兴庆区营业房、兴庆区营业房全部产权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三、被继承人赵某及被告高某某名下在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全部归被告高某某所有;四、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某房产和存款补偿款604477.93元;五、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房产和存款补偿款604477.93元;六、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被继承人赵某死亡赔偿金306880元,被告高某某分得122752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每人各分得61376元;七、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0元,评估费27000元,共计3927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每人各负担9817.50元(上述款项原告赵某某均已预交,被告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宣判后,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高某某单独所有的4套房屋登记时间均晚于被继承人赵某死亡时间,一审判决不应将该4套房屋作为赵某的遗产予以分割。二、上诉人高某某与被继承人赵某向案外人高某某、蒋某夫妇借款100万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未追加高某某、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继承人赵某收养被上诉人赵某某,未办理收养登记,双方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赵某某不享有继承权,主体不适格。四、上诉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并未要求分割遗产,一审法院不应将被告变成原告分割遗产。五、一审法院无权处理已生效处于执行阶段的(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的赔偿款。六、一审法院在举证、保全、评估等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保全上诉人高某某50万元现金,造成168000元损失的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赵某某系被继承人赵某的养女,具有法定的继承权,主体适格。该事实有银川市公证处出具的(88)银证字第28号公证书、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交通学校出具的领取丧葬费的协议书及(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内容予以印证,有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和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补强,被上诉人养女的身份是无可争议的。二、被继承人赵某遗产范围及被上诉人应继承份额。被继承人赵某在与上诉人高某某生活期间,共同购置住房2套,营业房3套,按照法律规定,这5套房产,折价后应首先析出一半为上诉人高某某个人财产,剩余一半当属被继承人赵某遗产,由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或分割。被继承人赵某去世时银行存款也应由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三、被继承人赵某去世后获得的抚恤金、死亡赔偿金,每人应分得份额为99049元-20000=77049元。四、上诉人高某某所说的100万元债务,除了高某某姐姐高某某的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从一审法院调取的高某某银行存款账号看,无法反映出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向高某某转账的事实。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保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一、(1997)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审判笔录一份,证据二、银川市公安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户口登记簿》。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赵某与前妻程某某于1988年元月曾在汽车站收养过一女婴,1988年3月又在医院收养过一名弃婴,一审开庭时,程某某又陈述被上诉人赵某某是遗弃在医院的新生儿,前后矛盾。银川市公安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户口登记簿》中被上诉人的户口登记日期是1988年4月23日,赵某与程某某涉嫌假借(88)银证字第28号公证书顶替1988年3月份的公证,即利用汽车站女婴顶替医院弃婴,收养被上诉人没有办理过收养登记没有办过公证。
被上诉人赵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一的审判笔录中对收养地点的陈述不同,不能否认收养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二中户口登记簿登记的很清楚,被上诉人是赵某的养女。
被上诉人赵某某向法庭提交宁夏交通学校履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赵某某的养女,上诉人赵某某不是赵某某的继子。
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养关系。赵某某与上诉人高某某结婚后直至赵某某死亡,赵某某一直与赵某和高某某共同生活,形成了继父子的关系。被上诉人赵某某判给程某某抚养后,再没有与赵某生活过。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且对方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提交的房产证、公有住房价格申报表、银川晚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给宁夏交通学校的函、明细清单,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刑终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婚姻档案证明、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抚恤金收条、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公证书、原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1997)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评估费发票,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赵某某申请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房地产估价报告、依职权调取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赵某与前妻程某某于1988年领养一女,取名赵某某,并办理收养公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能调整1992年以前的收养行为。但依据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及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我国是认可事实收养关系的。1997年赵某与程某某离婚时,被上诉人赵某某已与赵某、程某某共同生活了九年,赵某在离婚后仍负担赵某某的抚养费,赵某某与赵某、程某某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在领取宁夏回族自治区交通学校给予的抚恤金和处理赵亮的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及李某某对赵某某的身份是认可的。故赵某某作为赵某的养女,享有继承权,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割。三上诉人认为赵某与赵某某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高某某名下的四套房产办理产权登记时间虽然晚于赵某的死亡时间,但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赵某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故三上诉人认为该四套房产属于高某某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死亡赔偿金并非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遗产,但可以参照遗产分割原则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对(2012)兴未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涉及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参照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其与赵某共同向案外人高某某、蒋某借款100万元的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在本案遗产分割完毕后由高某某、蒋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关于上诉人高某某提出的保全错误赔偿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瑾
审判员彭云
审判员刘煜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樊新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