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1003民初77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委托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5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帮柱与被告时宝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洋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1日、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帮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若晨、王涛,被告时宝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帮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若晨,被告时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帮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时宝龙向原告王帮柱赔偿损失84759.2元;2、判令被告时宝龙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17时44分左右,案外人曹某在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11公里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曹某受伤倒地后,二轮摩托车逃逸。后原告王帮柱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疏忽,又与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受伤。后因解决纠纷需要,原告委托被告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并明确了代理权限。2014年12月13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案外人曹某的家属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338000元。后案外人曹某的家属依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法院起诉,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2016)苏10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苏10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时宝龙辩称:本人是一名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我是在原告的委托之下行使的代理行为,代理原告去处理事故赔偿,其行为是全权代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表见代理,而且调解当日,原告即履行赔付义务,也进一步确认了本人的代理行为有效。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时宝龙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一份、解除通知书一份,并申请证人窦某到庭作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至扬州市邗江区交警大队调取情况说明一份,至扬州市邗江区公道派出所调取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6)苏10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10民申6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本院依法调取,并有两名办案警察的签名,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人张某系原告亲戚,证人窦某系案外人曹某的亲戚,与本案当事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8日17时44分左右,案外人曹某在扬州市邗江区101县道11公里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撞到,曹某受伤倒地后,二轮摩托车逃逸。后原告王帮柱驾驶苏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观察疏忽,又与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死亡。
2014年12月10日,在承办警官的主持下,原告王帮柱方与死者曹某的亲属在邗江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进行先期善后赔偿的调解,至当日中午,双方初步商定赔偿33.8万元的意向。原告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3万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3万元的收条一份。当日下午,原告王帮柱在交警大队接受完调查回家后,即打电话给承办警官,表示不同意33.8万元的调解意见。
2014年12月11日,被告王帮柱向被告时宝龙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以下简称委托书),具体内容为:因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一案,依照法律之规定,现王帮柱委托扬州市邗江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时宝龙为其诉讼(执行)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全权代理:1、代为诉讼(执行全程法律事务),法庭辩论,参与调解,承认变更请求,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2、代为提取款项、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当日下午,原告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与被告时宝龙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将台头为“邗江区交警大队”委托书提交给承办警官,并要求承办警官通知死者曹某家属商谈赔偿事宜。
2014年12月12日,死者曹某家属到参与谈判的原告王帮柱妻兄家闹事,并将参与处理的被告时宝龙打伤。13时58分,原告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报警,警察到场调解处理。原告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2万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2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4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时宝龙及原告王帮柱的亲戚张某与死者曹某家属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告知承办警官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借用警官的电脑制作调解协议三份,约定:原告王帮柱赔偿死者曹某家属33.8万元…。被告时宝龙代表原告王帮柱签名,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该协议已交一份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存档于事故卷宗内。原告王帮柱亲属给付了部分赔偿款,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王帮柱5万元的收条一份。
2015年2月17日,死者曹某的亲属到被告时宝龙家中索要余款,被告时宝龙报警,后原告王帮柱、被告时宝龙及死者曹某的亲属到派出所门口商谈。原告王帮柱亲属给付赔偿款8000元,死者曹某的亲属出具收到8000元的收条一份。
2015年3月10日,原告王帮柱安排其亲戚张某至被告时宝龙处取走另外一份委托书。
2015年3月13日,原告王帮柱向被告时宝龙邮寄解除委托通知书一份,解除对被告时宝龙的委托,今后无权再代表其处理交通事故。
2015年4月9日,死者曹某的家属依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因原告王帮柱辩称该协议系受胁迫下签订,本院告知其可提起撤销之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进行举证。
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原告按照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曹某的家属各项损失253240.8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后原告又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其委托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12月11日,原告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与被告时宝龙至交警大队事故科,将台头为“邗江区交警大队”委托书提交给承办警官并存档,并要求承办警官通知死者曹某家属商谈赔偿事宜,因交通事故尚未进入诉讼阶段,委托书递交给邗江区交警大队,应视为原告王帮柱授权被告时宝龙参与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的调解等行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时宝龙在处理死者曹某家属到原告王帮柱妻兄家闹事时被打伤,原告王帮柱的妻子张圣美报警,亦未对被告时宝龙参与调解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有权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
从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对于被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纠纷,肇事方适当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亦较为常见,多赔偿部分亦是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委托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受托人不仅要忠实的履行义务,还要尽善良人的注意标准,被告时宝龙接受委托后,在原告方与死者曹某家属初步达成赔偿意向后又反悔的情况下,死者曹某家属情绪激动,到原告亲属家发生争执,被告时宝龙为了原告利益,代理原告调解,平息争端,化解了矛盾,并无明显过失;被告时宝龙与死者家属调解时,有原告亲属在场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无证据证明被告时宝龙故意损害原告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时宝龙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综上,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中无明显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作出(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被告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有权代理王帮柱与曹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纠纷的调解,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其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帮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王帮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芳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