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游民初字第457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运输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光明、王宗厚、贾素华、马豪诉被告绵阳市通力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出租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四原告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的起诉。原告马光明、王宗厚、贾素华、马豪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靖与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光明、王宗厚、贾素华、马豪诉称:2014年2月16日1时25分许,在一环路游仙区六里村红绿灯路口,川BK2890号车与川BB4091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川BB40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4)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无责。川BB409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川BB4091号车驾驶员系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人员,其在从事出租运营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死者王平乘坐作为承运人的被告的出租车,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02条之规定,承运人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不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作为被告的通力明珠公司,违反运输合同当中作为承运人应当安全的将旅客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造成的赔偿金额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合同法》这里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广义上的赔偿责任,应当按旅客所遭受的一切损害计算,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内容进行计算。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被告通力明珠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安全的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并且导致了王平死亡,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568.37元(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220.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共计675478.17元,扣除已付的524909.8元,剩余14056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确与被告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死者王平确因乘坐被告公司的出租车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就本案所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四项赔偿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且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方赔偿527787.8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从原告诉请的项目来看,都涵盖了已经赔偿的四项费用,只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在协议中,但该费用不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中依法应当赔偿的范围。在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属于精神抚慰金的范围,原告不认可协议,或者法院认为协议依法应当撤销,则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原告应当得到赔偿的费用要进行重新审查。如果原告的诉请品迭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还有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法承担,如果已经支付超额,则原告方应该返还超额部分。死者王平及其父母均属农村户口,如果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得到支持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时25分,杨炜醉酒驾驶川BK2890号小型轿车从游仙镇方向沿游仙路往富乐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一环路北段六里村红绿灯路口,遇刘定春驾驶被告绵阳市通力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BB4091号小型轿车从交警三大队方向沿一环路往涪江二桥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炜轻微受伤、川BB409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8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炜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定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王平无责任。
2014年3月31日,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马光明、王宗厚作为乙方,杨炜作为丙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内容为“……根据乙方请求,甲方作为川BB4091号车辆的车籍单位,就此次事故对死者善后先行全额垫付,由甲方追偿丙方(川BK2890驾驶员)和甲方驾驶员刘定春的经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涉。现甲、乙、丙三方就王平死亡善后赔偿事宜,达成如下死亡赔偿协议:一、丧葬费:17936.50元;二、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三、被赡养人生活费:100333.3元;四、交通费:5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524909.80元(大写:伍拾贰万肆仟玖佰零玖元捌角整),由甲方一次性付清。五、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除以上四项费用外的其它主张,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如法院裁定赔付金额低于协议金额的,按协议金额赔付;如法院裁定赔付金额高于协议金额的,按法院裁定金额赔付。六、此事故作一次性终结调解赔偿处理,三方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对甲、丙双方提出任何要求……”。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原告马光明、王宗厚在乙方处签名捺印,杨炜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贾素华、马豪当庭明确表示认可原告马光明、王宗厚签订的该份《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原、被告当庭均认可双方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签订的该协议。四原告认可于2014年3月31日在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领取了交通事故赔偿金524909.80元,后又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领取了误工补贴2878元。
另查明:川BB4091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刘定春驾驶。原告马光明系王平之夫;原告王宗厚系王平之父;原告贾素华系王平之母;原告马豪系王平之子。
死者王平系农业家庭户,原告举出了王平与四川湖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拟证明死者王平在事发前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认可该合同的原件在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时就已经交与了该公司。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的赔偿标准系按2012年度城镇标准计算的,但原告主张该协议只计算了贾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计算王宗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王宗厚、贾素华系农业家庭户,庭审中,原告举出了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王家寨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绵阳市游仙区中科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2010)绵国信证字第11282号公证书,补偿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王宗厚、贾素华共生育了含王平在内的三个子女,该二人因患有疾病,土地自2008年就转包给他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由三个子女供养,原告王宗厚、贾素华自2008年9月起就到游仙中科小区该二人的儿子王波、女儿王静共同出资修建的房屋内居住至今。
还查明: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2012年四川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5873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客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书,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人民政府、绵阳市游仙区白蝉乡王家寨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绵阳市游仙区中科社区居委会证明,协议书,(2010)绵国信证字第11282号公证书,补偿证,毒物鉴定报告,车辆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领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王平系乘坐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营运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平与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对王平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现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给四原告,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除以上四项费用外的其它主张,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诉讼费及律师费由甲方承担。如法院裁定赔付金额低于协议金额的,按协议金额赔付赔付;如法院裁定赔付金额高于协议金额的,按法院裁定金额赔付”,故原告仍有权就被告与王平之间的运输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
本案属于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违反了将乘客(王平)安全运往目的地的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即应以2012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分项分述如下:
一、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12月×6月)。
二、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出了劳动合同书,证明了死者王平虽为农业家庭户,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双方均认可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也系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为宜,计为406140元(20307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举出了多组证据,证明了原告王宗厚、贾素华虽系农业人口,但自2008年9月起至今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并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三个子女进行供养。被告虽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反驳的证据。故原告王宗厚、贾素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宗厚事发时年满64周岁,原告明确主张按15年计算,应予准许,此项计为75250元(15050元×15年÷3);原告贾素华事发时年满61周岁,故应计算19年,此项计为95316.67元(15050元×19年÷3);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0566.67元。
三、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
四、精神抚慰金: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为因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之诉的赔偿范围,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595643.17元,扣除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已经支付的524909.80元,被告通力出租汽车公司还应向四原告支付70733.37元。关于被告支付的误工费2878元,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光明、王宗厚、贾素华、马豪赔偿各项损失70733.37元。
二、驳回原告马光明、王宗厚、贾素华、马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被告绵阳市通力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绵阳市通力明珠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熊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