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铜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铜法民初字第001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其他不当得利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18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启炳与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路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炳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秀,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启炳诉称,原告系刘继友的父亲,被告张德玉系刘继友的妻子,被告刘成东、刘成燕系刘继友的儿子和女儿。刘继友因交通事故去世,铜梁县人民法院(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原、被告因刘继友去世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8066元,其中包括了原告的抚养费6273元。三被告现已领取以上赔偿款,但拒不给付原告应得的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德玉辩称,赔偿款已打到被告刘成燕的银行账户属实,但刘继友生前有负债,其所得的赔偿款已经用于了还债,剩下的钱给了被告刘成东。同意支付原告其所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其余费用不应支付。
被告刘成东辩称,赔偿款被告刘成燕收到后已通过银行转账给了他,同意支付给原告,但钱已用于吃喝花光没有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成燕辩称,刘继友的赔偿款收到属实,但包括应属于其所得部分在内的全部赔偿款均转账给了被告刘成东,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与被告刘成东之间的事情,请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刘继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省道417线32.45KM处与李春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刘继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继友和李春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启炳系刘继友的父亲,育有刘继群、刘继碧、刘继梅、刘继友、刘继江五名子女,其中刘继江于1997年5月去世。被告张德玉系刘继友的妻子,其与刘继友共同育有一女即被告刘成燕、一子即被告刘成东。2013年9月25日,原告刘启炳和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春彬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刘启炳损失费用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刘启炳损失费用178066.65元。三、驳回原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刘启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李春彬负担920元,原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刘启炳负担615元。”即原告刘启炳与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共同应得各项赔偿款共计288066.65元,其中包含原告刘启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0元。原告刘启炳认可被告张德玉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刘成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8066.65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启炳提交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书、理赔给付记录;被告张德玉提交的欠款明细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启炳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被告张德玉提交的欠款明细条因仅载明了款项名称及金额,无收款人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所有款项产生的具体时间、事由亦不能一一说明,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被告张德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刘启炳系刘继友的父亲,被告张德玉系刘继友的妻子,被告刘成东、刘成燕系刘继友的儿子和女儿,四人均属法律规定的刘继友的近亲属,均为刘继友因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中的赔偿权利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2013)铜法民初字第0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原告刘启炳和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共同享有刘继友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费用赔偿款共计288066.65元,其中包含专属于原告刘启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0元。另被告张德玉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诉讼费615元、律师费等费用30000元。故赔偿总额288066.65元中扣除专属于原告刘启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73.30元、诉讼费615元、律师费等费用30000元,尚余251178.35元,应由原告刘启炳和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进行分配。综合考虑原告刘启炳的年龄、身体状况、尚有三名赡养义务人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主张原告刘启炳获赔偿款60000元。综上,原告刘启炳因其儿子刘继友交通事故死亡应获得赔偿款共计66273.30元(60000元+6273.3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刘成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8066.65元,刘继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已全额由被告刘成燕实际领取。虽被告刘成燕辩称收到的288066.65元全部已转账给了被告刘成东,被告刘成东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告张德玉的辩称不一致,故该288066.65元的去向和用途无法确定。被告刘成燕、张德玉、刘成东至今未向原告刘启炳支付任何赔偿款项,被告刘成燕、张德玉、刘成东对原告刘启炳应得的赔偿款部分属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刘启炳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刘启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启炳因刘继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6273.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启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德玉、刘成东、刘成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唐路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屈海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