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烟民一终字第68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春花、张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开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轩宇,被上诉人梁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上诉人张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梁春花、张刚是死者张利军的母亲、父亲。张利军生前系金开源公司的职工。2010年10月10日13时许,张利军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莱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共住院57天,后转至平度市白埠镇医院作基本治疗,住院31天后死亡。因“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造成该事故的发生”,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1年2月22日,梁春花、张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事故另一方的车主闫永飞及车辆所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死亡赔偿金184980元、丧葬费12698元、医疗费121053.56元、误工费1270.40元、护理费55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555元、评估费50元。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莱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推定张利军与闫永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梁春花、张刚的损失为:张利军的死亡赔偿金122380元、丧葬费12698元、医疗费121053.5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28.06元、护理费22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555元、车辆评估费50元,共计26175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梁春花、张刚159590.9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02159.56元,由闫永飞赔偿50%,即51079.78元。
2011年5月31日,梁春花向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张利军的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31日,该局作出了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利军为因工受伤。金开源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2)莱州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烟人社工伤案字(2011)11-07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金开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了(2013)烟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春花、张刚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9546.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121053.56元、张利军误工费8078.88元、护理费2229.90元、亲属误工费228.06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2)第7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梁春花、张刚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二、驳回梁春花、张刚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张利军误工费及其亲属误工费的仲裁请求;三、自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由金开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梁春花、张刚以下待遇:1、丧葬补助金16754.52元(2792.42元×6个月);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19109元×20);3、护理费3074.94元(760元÷21.75天×8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3元×88天)。梁春花、张刚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126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50526.78元、张利军误工费8078.88元、护理费2229.90元、亲属误工费22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原审庭审中,梁春花、张刚变更诉讼请求数额,将主张的丧葬费数额变更为16754.52元,张利军的误工费8078.88元变更为停工留薪期工资8079.28元,放弃主张亲属误工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春花、张刚之子张利军在金开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该事实已由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并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该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金开源公司辩解张利军不构成工亡的理由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金开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梁春花、张刚因张利军因工死亡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不及时支付是错误的。张利军在金开源公司工作期间,金开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张利军因工死亡前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金开源公司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由交通事故的第三方依照法律规定赔付了一部分,剩余部分仍应由金开源公司支付,梁春花、张刚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差额50526.78元,法院予以支持。梁春花、张刚在申请仲裁时及提起诉讼时均是要求金开源公司给付张利军误工费8078.88元,该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春花、张刚在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张利军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请求未经仲裁,法院不予审理。张利军因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由第三方赔付了50%,故梁春花、张刚再要求金开源公司全额支付不当,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金开源公司支付剩余50%,分别为1114.95元、528元。梁春花、张刚对仲裁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认可,金开源公司亦未就仲裁裁决上述事项提起诉讼,故法院对仲裁裁决的上述事项不再审查。梁春花、张刚放弃主张亲属误工费,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判决:一、金开源公司支付给梁春花、张刚因张利军因工死亡的待遇:丧葬补助金16754.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50526.78元、护理费11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等共计451104.25元;二、驳回梁春花、张刚要求金开源公司支付张利军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开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梁春花、张刚已预交,由金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梁春花、张刚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开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工伤(亡)的,应是非本人主要责任以上的交通事故,而本案中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却是责任无法查清,故认定工伤是不合法的;法院适用推定原则仅针对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后张利军只是受伤,二被上诉人私自转院造成其死亡,其中有二被上诉人及医院的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公平。二、二被上诉人在张利军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22380元,该部分赔偿金不应得到重复赔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春花、张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开源公司称,虽对(2011)莱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其并非案件当事人,且在本案中未看到医疗费单据,故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无法确认;对原审认定的其他待遇数额无异议,但死亡赔偿金应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2380元。被上诉人梁春花、张刚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原审法院公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关于(2011)莱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计算数字的说明一份及送达回证三份,以证实在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张利军的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了20000元,再扣减对方车主赔偿的50526.78元,上诉人应支付剩余的50526.78元。上诉人金开源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外,被上诉人梁春花、张刚表示自愿放弃主张护理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利军生前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于2010年10月1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认定工伤不合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张利军因工受伤后死亡,上诉人未为张利军缴纳工伤保险,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亡待遇,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费数额,已生效的(2011)莱州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利军的医疗费数额为121053.56元,除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及对方车主已赔偿的70526.78元,剩余的50526.78元应由上诉人支付。关于应否从工亡赔偿中扣除122380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问题,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或工亡,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和工伤事故的受伤职工;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侵权人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从工亡赔偿中扣除122380元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允准。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的张利军停工留薪期工资未经仲裁,原审法院已认定不予审理,再在判决主文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梁春花、张刚丧葬补助金16754.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医疗费5052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合计449989.30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4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金开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纪芳
审判员栾海宁
代理审判员林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