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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0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汉川民初字第0100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4

审理经过

原告郭红、莫柏文、莫运苟、陈小荣与被告田华群、田伏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莫运苟、陈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霞、张继文,被告田华群、田伏云的委托代理人程思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红、莫柏文、莫运苟、陈小荣诉称,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田华群驾驶被告田伏云所有的鄂K×××××号小轿车经汉川市新河镇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莫知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马庙村至东方红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货场路的十字交叉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莫知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莫知三在治疗过程中因伤重不治身亡。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华群与死者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4511.53元。

原告郭红、莫柏文、莫运苟、陈小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郭红身份证、户口本及原告莫柏文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郭红与死者莫知三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被告田华群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田华群的基本情况及适格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系被告田伏云所有;

证据五、保险单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鄂K×××××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田华群与死者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七、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莫知三因交通事故治疗无效死亡;

证据八、原告莫运苟、陈小荣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系死者莫知三之父母及二原告基本情况;

证据九、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死者莫知三住院抢救的费用及用药情况;

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证据十一、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死者莫知三于2013年起在汉川市新河镇租赁门面销售麻将机,应比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田华群、田伏云辩称,1.依法承担法律责任;2.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华群、田伏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商业险应由原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诉;3.对于赔偿项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4.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5.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华群、田伏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八无异议。对证据九医疗费中的2014年3月14日、3月19日购买药品的二张票据有异议,其它票据无异议,认为这二张票据系在医院外购买药品的发票,不能证明是用于死者莫知三。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有联号,且面额较大,由法院予以核减。对证据十一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交房产证和租赁登记情况;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提交纳税情况,用来证明生活来源是城镇标准;证明无异议,但证明出具单位为村委会,应认定为农业户口,故证据十一不能证明死者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2014年3月14日、3月19日购买药品的二张票据系在医院外购买,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药品用于治疗莫知三,故对此医药费2200元不予支持,对其余医药费120690.05元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发票,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莫知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不能证明莫知三在城镇有正当的收入来源(营业执照为2013年11月6日办理),故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只能按农村居民来计算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田华群驾驶鄂K×××××号小轿车经汉川市新河镇货场路由北向南行驶,遇莫知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马庙村至东方红村由东向西行驶至货场路的十字交叉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莫知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莫知三受伤后,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于3月24日因伤重不治身亡,用去医药费用120690.05元。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华群与死者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鄂K×××××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田伏云,且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华群、田伏云支付了相关费用73690.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华群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莫知三受伤后不治身亡,且与莫知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田伏云,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田伏云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田伏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保险范围之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华群按照其过错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商业险部分应由原告另行提起合同之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莫知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额的认定:医疗费依照医疗收费收据为120690.05元;误工时间按住院治疗时间为14天,标准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74元(30599元/年÷365天×14天);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按原告诉讼请求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98元(26008元/年÷365天×14天);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400元;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付为19360元(38720元/年÷2);死者莫知三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原告莫柏文、莫运苟、陈小荣,应分别扶养的年限为16年8个月、18年、18年6个月,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前16年8个月应按6280元/年计算,之后按实际标准计算,为111296元(6280元/年×16年8个月+6280元/年×3年2个月÷3);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77340元(886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共计482908.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田华群、田伏云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减,多付部分由原告返还。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红、莫柏文、莫运苟、陈小荣11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方181454.03元,总计291454.03元;

二、被告田华群、田伏云已支付的费用73690.05元,由原告方领取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三、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8118元,由被告田华群负担5821元,原告方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18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力

审判员张艳侠

审判员刘治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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