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199-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8-19
审理经过
原告马良松诉被告沈祥祥、蒋守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马某某、洪晓翠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获得本院准许。诉讼中,原告马良松与被告人保公司就交强险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良松诉称:2013年12月4日,我哥哥马良柏驾驶三轮机动车与被告沈祥祥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在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南大街由西向东方向150号路灯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马良柏当场死亡。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沈祥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良柏无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家属375000元,已经支付14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沈祥祥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蒋守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沈祥祥、蒋守翠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2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良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沈祥祥辩称:认可尚欠235000元,交强险理赔款应该由我领取,375000元赔偿款中包括交强险赔款。本案人保公司调解给付原告100000元,该100000元应从235000元中扣除。我驾驶的车辆已被保全,车子我不要了,用于抵偿债务。
被告蒋守翠辩称:沈祥祥驾驶的车辆我不要了,用于抵偿债务。
被告沈祥祥、蒋守翠均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洪晓翠诉称:我与死者马良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形成了事实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祥祥、蒋守翠与我及马良松达成协议赔偿375000元,该协议是协议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现请求与原告马良松一起向被告沈祥祥、蒋守翠主张235000元的赔偿款,另与原告马良松共同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洪晓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泗阳县临河镇熊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熊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马良柏系事实婚姻。
第三人马某某诉称:马某某是死者马良柏的孩子,需要上学、生活,事故发生后,洪晓翠代表其本人及马某某与沈祥祥签订了协议。现请求被告沈祥祥、蒋守翠给付马某某、洪晓翠及马良松235000元,另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05分,被告沈祥祥驾驶苏N×××××号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150号路灯杆处时,撞到前方同向马良柏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致马良柏当场死亡,三轮机动车乘坐人胡修启、胡继兵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沈祥祥驾车逃逸。沈祥祥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N×××××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蒋守翠,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月30日前,马良松、洪晓翠与沈祥祥及其父亲沈习珠达成如下协议:“沈祥祥和马良柏交通事故,经协商,沈祥祥一次性赔偿马良柏家属计叁拾柒万伍仟元整(375000.00),现支付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余款于2014年元月30日前付清。注:马良柏家属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将给沈祥祥出具刑事谅解书,并配合沈祥祥领取交强险赔偿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警一份。沈习珠沈祥祥马良松洪长美”。订立该协议时,沈习珠给付140000元,原告马良松、洪晓翠各收取70000元。剩余款项沈祥祥未予赔偿,原告马良松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第三人马某某、原告洪晓翠申请参加诉讼,并提出上述相应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马良柏父母已去世,原告马良松系马良柏的同胞弟弟,马良柏无其他兄弟姐妹。马良柏生前与洪晓翠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亦非事实婚姻。马某某并非马良柏与洪晓翠所生育,系二人实际抚养,未办理收养登记。
再查明:2014年8月8日,本次事故中两名伤者胡修启、胡继兵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保留10000元以备该二人使用。2014年8月19日,第三人洪晓翠、马某某放弃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金。同日,原告马良松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人保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马良松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良松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证明、协议书、泗阳县公安局临河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沈祥祥、沈习珠与马良松、洪晓翠签订的协议书效力如何;二、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如何确定。
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沈习珠、沈祥祥与马良松、洪晓翠就马良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达成的协议,是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设立的民事侵权赔偿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焦点二,关于第三人马某某,其向本院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就此出生医学证明,本院依法向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泗阳县妇幼保健所及该证明载明的出生医疗机构泗阳县中医院进行了调查,查明该证明系马良柏交通事故死亡后补办,在泗阳县中医院仅有分娩登记薄记载马某某的出生情况,并无其他出生情况书面记录。该院妇产科工作人员称,2008年8月28日马某某是在路上出生,洪长美只是带马某某到其妇产科断脐的,分娩登记确实是办出生证时补记。另外,洪晓翠向本院陈述其做过绝育手术,马某某在不到一岁时由马良柏与其抱养。马某某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系马良柏亲生或与马良柏办理了收养登记。因此,本院无法认定马某某系马良柏亲生或收养的子女。但是,马某某作为马良柏、洪晓翠实际抚养的人,当马良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其被抚养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倘若其不能获得民事赔偿,则其作为未成年人的权益势必受到较大损害,这显然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因此,从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案马某某应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关于第三人洪晓翠,因其与马良松未领取结婚证,又不能证明系事实婚姻,因此,洪晓翠并非死者马良柏具有法律意义的“家属”,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其对马某某的代理行为。
关于原告马良松,因本案中,死者马良柏父母已去世,且无配偶,而马某某既非其亲生,与其又无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原告马良松依据协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沈祥祥现应支付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本意分析,若沈祥祥按照约定赔偿了375000元,则本案的交强险由沈祥祥领取。现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100000元,因此,从人身损害损失填补的原则考虑,已经赔偿和确定赔偿的数额应作相应的扣减,故被告沈祥祥还应赔偿原告马良松和第三人马某某135000元(375000元-140000元-100000元)。原告及第三人要求被告蒋守翠支付赔偿款的主张,因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确定沈祥祥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祥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良松、第三人马某某135000元;
二、驳回第三人洪晓翠对被告沈祥祥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良松、第三人洪晓翠、第三人马某某对被告蒋守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295元,由被告沈祥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显军
人民陪审员陆士华
人民陪审员朱从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年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