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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1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碚法民初字第0701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08

审理经过

原告喻发明、艾三容诉被告古俊、古献伟、卢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简称人保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发明、艾三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江,被告古俊、古献伟、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卢钢以及委托代理人蔡红志、周晓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发明、艾三容诉称:2014年8月24日,二原告之子喻世坤坐卢钢驾驶的渝BMZ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碚南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古俊驾驶其父古献伟所有的渝ABG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喻世坤死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古俊、卢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喻世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事支出的交通费9925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3人×3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21000元,合计66410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俊、古献伟辩称:渝ABGxxx号小轿车产权为古献伟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严格审查。另外在抢救中,支付了25000费用给原告,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渝ABGxxx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0000元还有不计免赔,在事故认定中,是因为古俊驾驶的是小轿车,卢钢驾驶的是摩托车才划定了同等责任。对于死者是从在摩托车上倒地摔下来死亡的,应该属于三者。同意在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钢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审理具体金额,各项费用应该具有发票,被告卢钢在事故认定书上面虽然认定同等责任,但是卢钢本人也受伤,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卢钢的责任承担。卢钢和本案的死者是同事,卢钢是陪同本案的死者一起去买电脑,是帮助行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卢钢在公司投交强险属实,死者喻世坤不属于第三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二原告之子喻世坤坐卢钢驾驶的渝BMZxxx号二轮摩托车在北碚区碚南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路段时,遇被告古俊驾驶其父古献伟所有的渝ABG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喻世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古俊、卢钢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喻世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卢钢所有的渝BMZxxx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古献伟所有的渝ABGxxx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现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事支出的交通费9925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1350元(150元/天x3人x3天),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抢救费21000元,合计664107元。双方为赔偿协议无果,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喻发明、艾三容与死者系亲生父母子关系。死者喻世坤生前是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西机务段职工,未婚,为城市居民户口。

再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卢钢支付死者喻世坤抢救费20000元,被告古俊支付死者喻世坤丧葬费25003万元。

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有关单位证明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钢与古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喻发明、艾三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古俊驾驶古献伟所有的渝ABG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规定,车主古献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卢钢认为与死者是同事,一起去买电脑,属好意同乘,应当减轻被告卢钢的责任,在本案中,因喻世坤死亡,证据无法固定,被告卢钢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北碚支公司认为死者喻世坤不属于第三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及其亲属因喻世坤死亡,来北碚处理丧事,其合理的费用应予主张。原告提出处理丧事三人三天,每天每人按15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按事故发生地(2014年度)城镇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死者医疗费20213.35元(含血费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未开正规发票为由,请求不予主张血费的理由不充分,其意见不予支持。死者喻世坤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216元×20年=504320元。2、丧葬费25512元。3、交通费酌定6000元,住宿费酌定1500元。4、误工费900元。5、医疗费20213.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608445.35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卢钢、古俊直接导致喻世坤死亡,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其保险公司在被告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卢钢、古俊及其古献伟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喻发明、艾三容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古俊、古献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喻发明、艾三容因喻世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44222.68元(扣除垫付25000元),被告古俊、古献伟还赔付21922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古献伟投保的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由被告卢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喻发明、艾三容因喻世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244222.68元(扣除垫付20000元),被告卢钢实际还赔付224222.68元。

四、驳回喻发明、艾三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1元,由卢钢、古俊各负担52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志勇

人民陪审员周筱梅

人民陪审员廖启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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