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交通事故 » 合肥交通事故律师案例 » 正文
(2017)渝05民终5526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渝05民终552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原审被告池世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池世芬,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洪,原审被告池世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廷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所举示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系影像件,且并无甲乙双方的签字、捺印,因此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以该未生效协议的附件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以忠林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作为定案依据,该明细载明明德钢的死亡赔偿款1100000元中不包含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依法不应当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明中开、代廷莲二人有社保金每月3000余元,有自己的住房,其生活来源并非由死者明德钢提供,依法不应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正是鉴于此,忠林公司才未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说明。上诉人系死者明德钢的独女,且多年前发现有不明原因的眩晕病史,至今未能查出病因。正是鉴于上诉人的此种情况,忠林公司在协商明德钢死亡赔偿金时才给予了上诉人超过法定数额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作为其对上诉人的人道主义补偿。3、明德钢的赔偿款在2016年12月31日就已经分割并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辩称

明中开、代廷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池世芬陈述意见与明某某的意见相同。

明中开、代廷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池世芬立即支付二原告306950元(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明中开80100元、代廷莲144900元,共计536950元,其中被告池世芬已经支付230000元,尚欠3069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德钢于2016年12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邹平县中医院死亡,明中开、代廷莲系明德钢父母,池世芬系明德钢妻子,明某某系明德钢女儿。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池祥忠,池祥忠系池世芬的三爸。明德钢死亡后,在池祥忠、池世芬、明静(明德钢弟弟)在场的情况下,池世芬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约定“明德钢,男,现年39岁,系重庆市綦江区人,在甲方工作,于2016年12月22日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协商,就明德钢善后处理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明德钢的供养亲属身份情况父亲:明中开,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母亲:代廷莲,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女儿:明某某,学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乙方承诺以上系所有死者供养亲属,承诺已得到其所有近亲属的认可,保证具有代表所有赔偿权利主体的资格签订本协议,乙方已清楚了解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已就协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其他问题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并清楚明白,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本协议。二、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1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赔偿金的分配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亦无权干涉。三、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1100000元。2、甲方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3、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乙方指定中国建设银行綦江支行,户主为:池世芬,账号为:621XXXXXXXX746。4、甲方履行赔偿义务以银行付款证明为依据”,该协议同时对违约责任、陈述与保证等进行约定,该协议载明“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乙方注明由自己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该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的1100000元由池世芬领取,池世芬于2016年12月31日转账230000元至明中开账户。

明中开、代廷莲为证明其应分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36950元,尚有306950元未支付,举示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手机照片3张,照片为明静手机拍摄,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06,照片中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除无甲、乙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外,其内容与池世芬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内容一致。2.“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手机照片1张,照片为明静手机拍摄,拍摄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20:19,照片中“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内容为“附件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一、伤葬补助金:5388.00元×6个月=32328.00元。二、工亡补助金:31195.00元×20倍=623900.00元。三、抚恤金:1.父亲:6000.00元×30%×89个月÷2=80100.00元;2.母亲:6000.00元×30%×161个月÷2=144900.00元;3.小孩:6000.00元×30%×69个月=124200.00元;4.配偶:6000.00元×40%×24个月=57672.00元。四、亲属奔丧(赴山东邹平县)差旅费、误工费1.差旅费:9人×2000.00元=18000.00元;2.误工费:9人×7天×300元/天=18900.00元。合计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重庆忠林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4日”,照片中该明细加盖了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池世芬对明中开、代廷莲举示的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照片打印件来源无异议,但其举示的赔偿协议和明细为影像件,影像件中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无双方签字,也无单位加盖印章,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作为附件的“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也是未生效的。

池世芬为证明赔偿款组成情况以及双方达成分割协议情况,举示了:1.《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该明细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容载明“附件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一、伤葬补助金:5388.00元×6个月=32328.00元。二、工亡补助金:31195.00元×20倍=623900.00元。三、抚恤金、奔丧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计443772.00元。三项合计1100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重庆忠林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6日”2.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加盖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内容为“2016年12月22日,我公司员工明德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2月24日与明德钢的家人协商,并由明德钢配偶池世芬签订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事后经查,明德钢的父母均有社保养老金,其生活来源不是由明德钢提供,故不应当支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所以我司未支付明德钢父亲明中开、母亲代廷莲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鉴于明德钢的女儿有眩晕病史且病因不明,故明德钢女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超过了法定数额,视为我司对其女儿特殊病情的补偿。特此说明。”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明池世芬于2016年12月31日从其银行账户621XXXXXXXX46转款230000元到明中开银行账户376XXXXXXXX514。4.房屋登记查询档案2页,证明:明中开在綦江区某处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2.77㎡)一套,代廷莲在綦江区某处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62.6㎡)一套。5.收入证明,该证明加盖重庆市綦江区社会保障局退休业务专用章,证明内容:明中开[个体(2)人员]每月领取养老金2618.7元,代廷莲(新征地老龄人员)2017年每月领取养老金830元。6.门诊病历2页及MRI诊断报告单1页,其中2014年12月20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明某某,主诉:发作性意识丧失3次,现病史:受惊吓后(被家长吵骂等情况下)突发意识丧失、跌倒在地,无肢体抽搐、口吐白沫,双眼紧闭,无尿失禁,症状持续1分钟左右,醒后无特殊不适,对发作过程不能回忆。诊断:晕厥原因待查。建议:随诊。神经内科门诊医生:翟红”,均为打印字体;2014年12月29日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姓名:明某某,现病史:AEEG正常,动态心电图示偶发室上性早搏。头颅MRI正常。诊断:发作性意识障碍待查。建议:继续观察,不适随诊。神经内科专家门诊医生:史树贵2014年12月29日”,均为打印字体,同时有史树贵手写签字。7.情况说明及余昌美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是余昌美,是池世芬的表姐。2010年左右,池世芬夫妇说要购买一辆大货车,向我借了三万元,之后由于他们夫妻二人经济一直不是很宽裕,一直没有还钱。2016年底池世芬的丈夫意外过世,获得一笔赔偿金,于是池世芬才将借我的钱还给了我。由于我现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路途远不能出庭作证,特就池世芬还款情况作此说明。说明人:余昌美2017年4.18”。8.证人刘莉的出庭证言,刘莉到庭陈述:“2009年底明德钢做工地喊我给他准备点钱,需要20多万元,我一下子没有这么多,就分期拿的,要的时候提前给我说,我好准备。2010年2月份,在我家里面我给了30000元,4月份的时候又拿了40000元,12月份拿了20000元。2011年元月份又拿了60000元。2013年过年的时候拿了50000元。拿的现金,2010年明德钢抵押房子后成了黑名单,就只能拿现金。我们家里面一般都有现金,30000元是我卖云天华轩的房子买家的押金。2011年元月的60000元有47000元是卡里面取的,13000元是现金。这些钱都是明德钢在我家拿的,2011年元月的60000元是在横山集资房拿的,2013年的50000元是在天正雅苑拿的。他借款是用来做工地,他陆陆续续都在投资工地,房子也是抵押的。当时是打了借条给我的,池世芬还了钱我就把借条撕了。借条有几张没有注意看,一般都是记得总数。钱是2017年2月8日还的,我大哥的娃儿办满月酒,旁边有银行,池世芬就把钱取了还给我了,我提前给她说的,是还的现金给我,借条是在银行外面撕的,在我的车上撕的,池世芬坐我的车回来。”9.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两份,证明池世芬分别于2017年1月7日、1月25日为明某某投保人身保险两份。对池世芬举示的前述证据,明中开、代廷莲质证认为:1.《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时间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时间不一致,相互矛盾,抚恤金、奔丧亲属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没有具体的数额,没有具体的计算依据及其计算方式。2.情况说明不能对抗赔偿协议,系二被告与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恶意串通,损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3.对池世芬打款230000元真实性无异议。4.明中开、代廷莲所有的房屋与本案明德钢的死亡赔偿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联。5.收入证明与明德钢的死亡赔偿款无关,不能对抗明德钢死亡获得的赔偿。6.对明某某的检查情况,没有病历资料和加盖医院印章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的病情,不能对抗本案的赔偿。7.对余昌美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与本案无关联性。8.证人刘莉未举示借款条子,陈述的借款方式不符合常理,证人陈述不真实。9.对人身保险合同与本案没有联系,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池世芬陈述:签协议时,我、明静、我三爸在场,我们是下午签订协议,池祥忠和中铁隧道集团协商的1100000元,当时只告诉了我结果,明德钢在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安排到中铁隧道集团承建的工地上班,工作中驾驶货车发生单车事故,打款230000元给原告,是前一天晚上说好的,明德钢的工亡补助金31万多元,二原告说拿10万元给孩子读书,我还多打了2万元给原告,在明德钢老表袁小平那里2017年还了15000元,在梅高其处借了25000元,在安葬明德钢后还的。明中开陈述:明德钢生前没拿多少生活费,但是生病的医疗费是拿了的,我每一年都在住院,有医院的证明,我们一直没有协商过,所以才起诉到法院。代廷莲陈述:我也在生病,有类风湿。池世芬认为,对于明德钢的死亡赔偿款,双方之间已经就该款分割达成了意见,且已经分割完毕,正是鉴于池祥忠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所以不论是中铁隧道集团还是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协商赔偿款时才能够鉴于明某某的实际病情给予超过法定金额的赔偿,如果法院没有认定已经分割完毕,则丧葬费已经实际支出不再分割,工亡补助金依法分割,在领取工亡补助金后,明德钢生前欠了几十万元的外债,所以应该首先清偿外债后再予以分割。对于抚恤金,该抚恤金已经明确是给明某某的抚恤金,所以不应纳入分割,对于交通费和食宿费已经实际支出,所以不再分割。明中开、代廷莲不认可池世芬陈述的明德钢债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明德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池世芬代表明德钢亲属与用人单位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并领取赔偿款1100000元。《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未具体明确各赔偿项目的赔偿金额及各赔偿权利人应得的获赔金额。为证明赔偿款的具体组成情况,明中开、代廷莲举示的明静手机拍摄的“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与池世芬举示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在赔偿组成及最终赔偿金额上能够相互印证,且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确系2016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亦载明明德钢的供养亲属为明中开、代廷莲、明某某,协议签订时明静亦在场,故对明静手机拍摄的“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赔偿组成明细,予以采信。对池世芬举示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该赔偿明细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与涉案《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签订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赔偿明细不予采信。对池世芬举示的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章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池祥忠与池世芬有利害关系,结合池世芬的当庭陈述“下午签订协议,池祥忠和中铁隧道集团协商的1100000元,当时只告诉了我结果”,对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中载明明某某的抚恤金[6000.00元×30%×69个月=124200.00元]系按照规定严格计算的,虽然明中开、代廷莲每月有一定的社保收入,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明德钢生前提供,明中开、代廷莲、池世芬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但是“明德钢工伤赔偿明细”载明的明德钢父亲、母亲、配偶抚恤金赔偿金额并非按照规定标准严格计算的,应当认定为系赔偿义务人的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明中开应获得抚恤金80100元,代廷莲应获得抚恤金144900元,予以确认。对明中开、代廷莲要求池世芬支付其抚恤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池世芬辩称“供养亲属抚恤金超过了法定数额,系对明某某特殊病情的补偿”的意见,不予采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对死亡职工近亲属精神和物质上的经济补偿,发放对象为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可参照继承法原则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在分配之前属于死者近亲属共有。具体可按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依赖程度等因素进行分配。本案中,明中开、代廷莲的主要生活来源并非来自明德钢生前提供,他们与明德钢的生活紧密、依赖程度明显弱于池世芬、明某某,故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池世芬、明某某分得的份额可适当高于明中开、代廷莲分得的份额。故酌情确定涉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明中开、代廷莲分得249560元(623900元×20%×2),由池世芬分得187170元(623900元×30%),由明某某分得187170元(623900元×30%)。对池世芬辩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清偿明德钢生前债务后再予以分割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池世芬应支付明中开、代廷莲共计474560元(249560元+80100元+144900元),扣除池世芬已付230000元,池世芬还应支付明中开、代廷莲244560元。对池世芬辩称涉案赔偿款已协商分割完毕的意见,明中开、代廷莲对此不予认可,池世芬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池世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明中开、代廷莲明德钢死亡赔偿款共计244560元;二、驳回原告明中开、代廷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2元,由原告明中开、代廷莲共同负担452元(已预交),由被告池世芬负担250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由原告明中开、代廷莲共同负担420元(已预交),由被告池世芬负担1750元;被告池世芬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审中,明中开、代廷莲一方称,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附有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签订前,其子明静用手机拍照转发给其亲戚斟酌,其后才签的协议。因当地周末不能转账,故2016年12月26日,明静等人乘上午7:00的飞机回重庆。池世芬一方称,据了解,虽然协议是与重庆市綦江区忠林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赔偿款实际由中铁隧道集团支付,中铁隧道集团的法务审查认为明中开、代廷莲不符合供养亲属规定,不应有抚恤金,是池祥忠以小孩明某某有眩晕症为由争取的多出部分的抚恤金。故2016年12月24日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并未提交中铁隧道集团,赔偿款中也不含明中开、代廷莲的抚恤金。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虽然明中开、代廷莲一审提交的是明中开、代廷莲之子明静手机拍摄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但该赔偿明细来源清楚、正当,明中开、代廷莲一方关于该证据来源解释合理,应当认定2016年12月24日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是双方2016年12月24日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的有效附件,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从2016年12月26日形成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文字上看,对2016年12月24日形成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内容并不构成实质性变更。且明中开、代廷莲之子明静作为明中开、代廷莲利益一方的代表在2016年12月24日的协议签订后,在2016年12月26日上午即离开事发地,故2016年12月26日形成的《明德钢工伤死亡赔偿明细》显然不能代表明中开、代廷莲的意思,对明中开、代廷莲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对赔偿款1100000元包含明中开、代廷莲抚恤金的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正确。至于明中开、代廷莲本身是否有权享有抚恤金,并不影响本案赔偿协议的达成。

关于明中开、代廷莲是否已与池世芬于2016年12月31日就赔偿款分割问题解决完毕问题。本院认为,池世芬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明中开、代廷莲在2016年12月31日分得赔偿款时放弃了其他赔偿款的分割权利,明中开、代廷莲就当天分割情况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较池世芬也更为符合情理,故本院对明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4元,由上诉人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陈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献丽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丁帅律师
专长:交通事故、伤残赔偿
电话:(微信)15856502022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6502022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