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洱民初字第22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6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甲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抚恤费16.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3岁至4岁共18个月的低保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原告母亲罗某某与二被告系婆媳关系。2011年农历2月14日,罗某某与二被告之子赵某康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一子赵某甲。因罗某某与赵某康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故未办理婚姻登记。2012年农历3月9日,赵某康因车祸死亡,经洱源县人民政府处理,原告赵某甲获得赔偿金抚恤费16.5万元,并于2012年7月开始享受当地低保。此后,被告在罗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户籍转随被告,并将原告享有的抚恤金及低保占为己有。根据法律规定,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给死者亲属的费用,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但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费用占为己有,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教育。综上,原告母亲罗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原告享有的抚恤金及低保收入应当由其监护人保管,以便原告的教育和生活。故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方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二被告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返还25个月的低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辩称:1、二被告之子死后没有任何抚恤费。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职工发给的费用。被告之子生前是农民,没有与任何一家企事业单位或任何一个经济组织建立有劳动关系,更不是革命军人或国家工作人员,故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没有任何抚恤费。若有抚恤费,原告也应找政府领取。2、原告诉称的低保费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之子身亡后,政府考虑被告二人疾病多、逐渐丧失劳动能力、罗某某远嫁外县将孙子交由二被告抚养等情况,于一年前将被告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并定期发放少量的低保费。原告赵某甲没有单独的低保费户头,政府发放的低保费是以户主赵某乙发放。被告儿子出事后,赵某甲就被送来跟二被告一起生活,直至一年前罗某某将赵某甲抢走。而赵某甲与二被告生活期间,罗某某没有支付任何生活费,赵某甲即便有低保,也不足以折抵花销。现在,赵某甲被罗某某带到鹤庆县生活,就低保费属人管辖来说,赵某甲成为鹤庆人当然在洱源不再享有低保,今后政府核实人口情况也会要求被告将超领部分退还。故赵某甲没有独立享有低保资格,其3岁至4岁低保份额是否会被追缴还是未知,其先前的生活费花销远远超过现在的低保费数额,返还低保费在法律和事实上都站不住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补充答辩认为:原告要求返还16.5万元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只有权利要求返还依法享有的部分,即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中享有的部分,且二被告已将赔偿款用于支付赵某康医疗及丧葬等费用,现在没有任何结余。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赵某康的交通事故赔偿金,若有,依法应享有多少份额?3、原告请求返还低保费是否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赵某甲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A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母亲罗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作为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A3、三营镇南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罗某某与赵某康于2011年农历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2年农历3月9日赵某康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赵某乙户共有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三人,2014年该户被评议为农村低保户;A4、三营镇民政所出具的“农村低保户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乙户共有家庭人口三人,享受低保金人数三人。该户自2013年9月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每月保障金标准为100元/人。
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为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B1、证人艾寿同、赵文宾、赵品如、艾菜新出庭作证的陈述。证明赵某康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及大理六十医院抢救,在六十医院住院八、九天后赵某康死亡。二被告为此支出抢救费及两次安葬费约九万元。政府第一次支付安葬费2.5万元,后因被告方无力偿还债务而政府未继续赔偿,被告方遂将赵某康棺木挖出后与政府再次进行协商,获赔14万元。被告方获得赔偿款后,共偿还外债8.5万元。赵某康的抢救、安葬等事宜均由二被告办理,罗某某仅在抢救时支出医疗费2000余元,该款在二被告获得赔偿款后已向其偿还;B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B3、洱源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两张、处方笺三张,证明赵某康在洱源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30.33元;B4、六十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赵某康门诊费726元;B5、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赵某康转院车费450元;B6、收据一份,证明支出赵某康运尸费1460元;B7、六十医院病历资料一份25张,证明赵某康在六十医院抢救8天后死亡的事实;B8、保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政府协商,政府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医疗、安葬、养老、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共计16.5万元,第一次于2012年4月9日支付2.5万元,第二次于2012年5月7日支付5万元,第三次于2012年5月14日支付9万元;B9、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方为抢救赵某康欠外债8万元的事实;B10、户口薄一份,证明赵某康和赵某甲的户口至今与被告方同属同一户口的事实;B11、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罗某某与被告方就赵某甲的户口问题发生纠纷,经南大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C、《南大坪村赵某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情况说明》、《赵某康新农合报账情况说明》各一份、《调卷回复》两份、《六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明细表》两份十二页,证明赵某康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六十医院共计支出门诊及住院费51696.95元,并获赔包括医疗费、安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5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A1、B2、B10、B11、C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A4有异议,认为证据A2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方向,证据A3、A4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3-B9有异议,认为证据B1中证人均系被告亲属,其证言明显有利于被告方。对证据B3-B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抢救费9万多元的证言不符。对证据B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B9,三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A2、B3-B8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证据A3形式要件虽存在瑕疵,但因其证明的事实为双方认可,故予以确认。证据A4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B1,证人已出庭接受质询,形式要件合法,但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B9系被告单方制作,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农历2月14日,罗某某与二被告之子赵某康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赵某甲。2012年3月30日,赵某康因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洱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当天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同年4月7日,赵某康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二被告支出赵某康洱源县医院门诊费530.33元,六十医院门诊费726元、住院费50970.94元,转院车费450元,运尸费1460元。同年4月9日,洱源县三营镇人民政府以民政救济、新农合报账的形式向二被告补偿25000元,二被告遂将赵某康安葬。但因后续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户遂邀约亲友开挖赵某康棺木与政府协商并从第三方(李荣春、李继白)获赔140000元。此后,二被告亲属作为代表在“保证书”上签字,保证不再因此事提出其他要求。赵某康死亡后,二被告共计获赔包括医疗费、安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65000元,但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二被告除归还罗某某在赵某康抢救及安葬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外,未向原告及罗某某支付其他赔偿款。2012年农历4月,罗某某离开二被告家生活至今。现原告赵某甲跟随罗某某共同生活,但户口仍在被告赵某乙户项下。2015年3月13日,罗某某与二被告因原告赵某甲户口问题发生争执,经三营镇南大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某某与赵某康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二被告共育有一子(赵某康)一女,女儿现已外嫁。赵某康发生交通事故时,二被告尚未年满60周岁。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实际支出后,余款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平均分配。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享有相应损害赔偿金。本案中,赵某康死亡后,损害赔偿金由二被告领取占有,原告作为赵某康之子,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其依法享有的份额。对于损害赔偿金如何分配,本院认为,因本案赔偿金系打包赔偿,赔偿项目未分项计算,故在分配时首先应先扣除该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其次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优先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剩余款项则作为死亡赔偿金,由近亲属根据与死者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适当分割。根据在案证据,二被告有证据证明的实际支出为医疗费52227.27元(洱源县医院门诊费530.33元,六十医院门诊费726元、住院费50970.94元)、转院车费450元、运尸费1460元。因赵某康住院8天,客观上有支出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的必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事发时云南省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护理费为56.75元/天×8天×2人=908元,丧葬费依照法定标准为20714元/年÷2=10357元,但因本案中二被告对赵某康进行了两次安埋,故对该项支出适当予以调整,酌定丧葬费为20000元。综上,二被告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2227.27元、转院车费450元、运尸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8元、丧葬费20000元,合计75845.27元。赔偿金165000元中,扣除实际支出75845.27元,余款89154.73元应优先考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因尚未年满60周岁,其亦未提供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依法不应计算二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享有抚养费。但因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赔偿款中扣除实际支出后,以余款50%主张权利,并未要求优先扣除抚养费。故本院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对其依法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优先予以扣除。原告方关于结余赔偿款可在原告与二被告双方间平均分配的主张,亦符合本案实际,可予以采纳。故原告依法享有的赔偿款为89154.73元÷2=44577.37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低保费,因该诉请与本案共有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纠纷,原告主张的权利系物权。双方对该笔赔偿款是否应当分割及如何分割并未达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债尚未发生,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赔偿款44577.3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00元,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燕芳
审判员董小登人民陪审员杨胜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