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兰北民初字第1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25
审理经过
原告李春堂与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堂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10时20分许,李雅威无证驾驶黑M
N4432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沿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刘广举屯村道在亚华食杂批发部门前由东向西倒车与原告妻子徐桂荣相撞碾压,造成徐桂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亚威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李亚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第三者强制保险,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17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鉴定费4,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7,5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辨称,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对交通事故过程有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徐桂荣出现的交通事故进行事故理赔。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内容:黑MN4432江维牌轻型箱式货车,于2014年9月21日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
2、绥人医司鉴(2015)病鉴字第10号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徐桂荣系生前受钝物作用(符合车轮碾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命。原告支付鉴定书4,000.00元。
3、(绥兰)公(刑技)鉴(痕)字(2015)0222-2号兰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痕迹检验报告书。内容:肇事车辆车体未见有明显新近形成的相关痕迹。
4、兰公认字(2015)第0221-1号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2015年2月21日20分许,李雅威无证驾驶黑MN4432江淮轻型厢式货车,沿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刘广举屯村道由东向西倒车至亚华食杂批发部门前,与其后方行人徐桂荣相撞碾压,造成徐桂荣当场死亡,李雅威无证驾驶违反倒车规定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桂荣无事故责任。
5、协议书。内容:原告李春堂与肇事司机李雅威的父亲李达勇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理赔款归原告所有。
6、兰西县公安局户口簿。内容:李春堂与徐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刘广举屯村民。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徐桂荣系夫妻关系,系黑龙江省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刘广举屯村民。2015年2月21日20分许,李雅威无证驾驶黑MN4432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兰西县北安乡北安村刘广举屯村道由东向西倒车至亚华食杂批发部门前与其后方行人徐佳荣相撞碾压造成徐桂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雅威无证驾驶该车观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违反倒车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雅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桂荣无责任。经李雅威家属与原告协商,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归原告所有。因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雅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至原告妻子徐桂荣死亡,按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对原告在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告应对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170.50元、丧葬费20,397.00元,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由于徐桂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精神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为徐桂荣尸检支付鉴定费已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4.0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绥化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徐桂荣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7,56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69.5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段超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于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