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碚法民初字第0147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易廷全、李强、李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易廷全的委托代理人曾鹏,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诉称: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李刚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渝BH0295号重型货车,在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高架桥下路段与朱某乙驾驶搭乘刘明均的渝COV079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刘明均死亡,朱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6280元、丧葬费2500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易廷全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刚和李强系雇员,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渝FOY97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求中亲属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不应当计算,其他无异议。本案肇事者被告李刚是在吊销驾驶证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另外涉及肇事逃逸,在对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中己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义务,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的签章,且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我司是多年合作伙伴,长期投保,其应当清楚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我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司营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易廷全,被告易廷全对车辆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交所说的免责条款即是属于合同方规定的合同条款,也是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对生效要件有特别要求的条款,我司认为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中亲属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母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超过最高限额,其余同意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
被告易廷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挂靠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我与驾驶员被告李强有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车辆不得另行雇佣或指派他人驾驶该车辆代为完成运输任务,否则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刚和李强、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同意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意见。
被告李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与车主被告易廷全的协议书属实。我将车交给被告李刚驾驶属实,事故发生后,李刚第一时间报案并通知医院抢救,并未逃逸,其余同意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8时许,被告李刚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渝BH0295号重型货车,在北碚区东阳街道焦家沟高架桥下路段与朱某乙驾驶搭乘刘明均的渝COV079号二轮摩托车擦挂,造成刘明均死亡,朱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刚弃车逃离现场并通知李强到事故现场顶替渝BH0295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为赔偿发生纠纷,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于2015年2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死者刘明均系城镇居民,1980年6月24日生。刘明均系原告朱某乙之妻,原告刘远清、秦德芬之女,原告朱某甲的母亲。被扶养人生活有父亲刘远清1954年1月5日生,母亲秦德芬1955年8月12日生,生育有二个女儿,女儿朱某甲2012年10月5日生。被告易廷全系渝BH029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被告李强系易廷全聘请的驾驶员,双方签有驾驶员与车主的协议书,该协议4.2.3约定,李强不得另行雇佣或指派他人驾驶该车辆代为完成运输任务,否则造成事故的由李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明确声明栏签章确认,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七)项第4条写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与被告李刚系兄弟关系,发生事故前被告李强多次将渝BH0295号重型货车交与被告李刚驾驶,并给予相应报酬。被告易廷全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李刚现未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合同、驾驶员与车主协议书、户口本、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有关单位证明、收条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强违反与车主被告易廷全的协议书,将车交与已被吊销驾驶证的被告李刚驾驶,本案被告李强与被告李刚亦属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李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对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李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易廷全对其雇员被告李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廷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求中,刘明均系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办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504320元,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元/天×3人×3天=720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7814元/年×20年/2人=178140元、(父)17814元/年×19年/2人=169233元、(子)17814元/年×16年/2人=142512元,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确定为347373元,6、丧葬费25003元,共计928416元,上述费用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余款818416元,由被告李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刚、被告易廷全、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易廷全已支付30000元,折抵案件受理费12967元,尚余17033元充作已支付案款,现被告李强实际赔偿80138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801383元;并由被告李刚、被告易廷全、被告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远清、秦德芬、朱某甲、朱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7元,由李强负担,李刚、易廷全、重庆拓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韦建正
人民陪审员刘万忠
人民陪审员周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邹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