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525民初43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审理经过
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林物流公司)、王勇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2016)鄂0525民初444号原告赵忠艳、赵忠丽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任作珍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楚峰、张少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严蕾、被告安林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江、吴克里、被告王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王勇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尚未审理结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6657元,其中: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被扶养人(母亲徐国秀)生活费90960元(18192元/年×5年);死亡赔偿金459867元(27051元/年×1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000元;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170元(3人×3天×130元/天)。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安林物流公司、王勇刚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增加三轮摩托车损失10423.57元及评估费1200元。事实理由:2016年4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勇刚驾驶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远安县××处与张善清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善清、乘车人赵明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被告安林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王勇刚系被告安林物流公司职工,在工作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被告安林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承认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投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案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安林物流公司辩称,承认被告王勇刚驾驶的鄂E×××××号货车系安林物流公司所有,对原告诉讼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其他诉讼主张有异议。被扶养人徐国秀生活费应按两个扶养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10000元内,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摩托车损失评估报告是单方面委托,结果缺乏合理性,同意车辆损失按照7000元计算。张善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未定期年检,安全性能没有保障,被告王勇刚为了避开张善清占道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善清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安林物流公司的责任,责任比例按照主次责任承担70%。
被告王勇刚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徐国秀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0000元以内确定,交通费无相关票据,不能纳入赔偿范围,误工费需要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6时30分,被告王勇刚驾驶被告安林物流公司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执行工作运输,沿远安县荷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3公里处,与对向张善清沿道路中心线左侧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正面相遇,被告王勇刚向左避让,张善清向右避让,被告王勇刚驾驶车辆压越道路中心线驶入左侧与已回归右侧行驶张善清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张善清(因严重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殁年63岁)、摩托车乘车人赵明庚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勇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善清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之规定,但此违法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勇刚犯交肇事罪于2016年6月29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鄂05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王勇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勇刚不服,提出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在刑事审判中,被告王勇刚补偿赵明庚亲属10000元,补偿张善清亲属120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张善清于1952年7月7日出生,非农业户口,生前居住远安县。母亲徐国秀生育三子,长子张善清,次子张善泉,1962年7月28日出生,住远安县××××组,三子胡祖国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户口簿、身份证、远安县洋坪镇凤凰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远公交认字[2016]第000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证据及(2016)鄂0525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2016)鄂05刑终300号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本院刑事判决确认,被告王勇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勇刚因执行工作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用工单位被告安林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讼主张死亡赔偿金459867元、丧葬费23660元,当事人无异议,当事人协商确认摩托车损失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争议的赔偿项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界定的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被扶养人徐国秀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两个扶养人计算即4548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讼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刑事审判中,被告王勇刚已补偿赵明庚亲属10000元,补偿张善清亲属12000元,并被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张善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徐国秀生活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共计53600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宜昌公司在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和根据保险合同在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两案被侵权人的损失确定赔偿总额为612107.10元,其中本案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赔偿款307000元,另案原告赵忠艳、赵忠丽赔偿款305107.1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409534元由被告安林物流公司赔偿,其中赔偿本案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229007元,赔偿另案原告赵忠艳、赵忠丽180527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偿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因张善清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徐国秀生活费45480元)、丧葬费、摩托车损失共计307000元;
二、被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各项损失229007元;
三、驳回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已交纳,由被告宜昌安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任作珍、徐国秀、张任涛1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建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