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台民初字第4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玉玲、徐路梅、徐艳召、徐艳辉、徐景坤、李敬兰与被告姚春长、货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徐艳辉、王祥稳,被告姚春长的委托代理人马良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沂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玉玲、徐路梅、徐艳召、徐艳辉、徐景坤、李敬兰诉称,被告姚春长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其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六原告亲属徐战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徐战金当场死亡,所骑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受害人徐战金,被告姚春长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姚春长所驾驶的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前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为此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669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春长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姚春长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系挂靠被告货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前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分别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原告赔偿金50000元及尸检费800元,请求法院在赔偿原告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事故车辆驾驶员应有其合法驾驶证明、行驶证、营运证等有效证明的条件下,我公司方能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保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按法定程序内赔偿六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姚春长所驾驶注册车主为被告货运公司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受害人徐战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肇事,造成徐战金当场死亡,所骑电动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春长、受害人徐战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战金死亡前系在职教师,城镇居民。原告
徐景坤1929年出生、李敬兰1930年出生(系受害人徐战金之父母),育有二子,长子徐战银,次子徐战金。受害人徐战金死亡后,参加丧葬事宜人员10人,均为农村居民,同时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该事故造成徐战金所骑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经评估其损坏价值为1380元,另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春长已支出原告丧葬费用50000元整,事故发生前被告姚春长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货运公司经营,被告货运公司事故发生前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春长、原告亲属徐战金驾驶车辆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形成事故。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徐战金死亡前,系在职在编教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为24335元。原告徐景坤、李敬兰(均系农村居民)在受害人死亡时均已年满75周岁,其抚养费应按5年计算,但其育有二子,其抚养费应由二人承担,二原告抚养费为23716元[(6776元/年×5年×2人÷2人)×70%],办理受害人丧葬事宜按照农村风俗参加人数及天数10人7天较为适宜,其误工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1806元(25.8元/天×10人×7天),事故造成受害人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其损坏价值为1380元。另支出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实际支出,对此酌情确认为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确认5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姚春长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理赔限额范围内赔
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380元,以上共计221380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姚春长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理赔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4999.30元(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515100元,扣除第一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215000元,余款300100元×70%)、丧葬费17034.5元(24335元×70%),受害人父母抚养费23716元(6776元/年×2人÷2人×70%)、交通费560元(800元×70%)、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64.2元(10人×7天×25.8元/天×70%),以上共计257573.80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姚春长垫付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玉玲、徐路梅、徐艳召、徐艳辉、徐景坤、李敬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姚春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裕胜
审判员马洪涛
人民陪审员范珍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