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9004民初356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黄兰珍、周汉秀、邹贤武、邹贤智与被告龚三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珍、周汉秀、邹贤武、邹贤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龚三姑赔偿四原告因受害人邹相才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龚三姑驾驶金迪牌电动三轮车沿仙桃市郭河镇古河大道驶至7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邹相才发生碰撞,致使邹相才受伤。邹相才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在抢救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被告龚三姑同意一次性赔偿邹相才损失13万元,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当晚邹相才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龚三姑只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下欠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龚三姑辩称:1、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要件;2、签订该份调解协议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受害人不是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因受害人自身疾病多,家属放弃手术治疗而死亡。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系疾病死亡,该份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邹相才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谅解协议书》,被告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害人有生命特征的情况下参照死亡标准作出的,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时签订的该份协议,且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被告龚三姑丈夫姚爱军签名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被告龚三姑驾驶金迪牌电动三轮车沿仙桃市郭河镇古河大道驶至78号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邹相才发生碰撞,致使邹相才受伤。邹相才受伤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晚因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达成了书面协议:1、龚三姑一次性赔偿邹相才13万元,邹相才方自行决定治疗方案,所产生的后果与龚三姑无关;2、邹相才方放弃通过其他任何途径向龚三姑追偿其他经济赔偿及追究龚三姑法律责任的权利;3、由邹相才之子邹贤智全权负责协议签订;4、交款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先付3万元,余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6日之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龚三姑向原告方支付了3万元,余款1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因受害人邹相才与被告龚三姑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纠纷,双方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谅解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龚三姑辩称该协议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撤销。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亦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撤销,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龚三姑支付10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龚三姑支付原告黄兰珍、周汉秀、邹贤武、邹贤智因受害人邹相才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0万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00元,由被告龚三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俊红
人民陪审员沈华锋
人民陪审员邹新成
裁判日期
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田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