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望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望民初字第0026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傅文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海峰,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反诉第三人)傅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铜墙、陈新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第三人傅文涛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金星大道马桥河加油站地段时,与曹桃秀相撞,造成曹桃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傅文涛一次性赔偿曹桃秀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整,其中10.5万元由三被告领走用于曹桃秀的丧葬费,其余25.5万元在望城区交警大队暂管。两原告系曹桃秀亲子女,曹桃秀于2005年改嫁三被告父亲,当时三被告均已成年,曹桃秀未对三被告尽抚养和教育义务,三被告亦未对曹桃秀尽抚养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三被告无权分配或继承死者曹桃秀的任何财产,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傅文涛支付的曹桃秀交通事故赔偿金25.5万元为两原告所有;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辩称,本案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而是财产损害赔偿,不能依据继承法处理,但可以比照或者参照处理。曹桃秀在改嫁前对两原告尽了足够的抚养义务,原告陈铜墙的妻子存在虐待甚至遗弃曹桃秀的行为,曹桃秀改嫁均是因为迫于无奈,改嫁后两原告具有赡养能力不尽赡养义务,改嫁后近10年来三被告与曹桃秀共同生活,关系亲密,死后丧葬事宜均是由三被告具体负责料理,根据民法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比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对死者未尽赡养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丧失了分配权,应当不分。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诉称,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第三人傅文涛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行驶在金星大道马桥河加油站地段时,与曹桃秀相撞,造成曹桃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后,傅文涛一次性赔偿曹桃秀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整,其中10.5万元由三被告领走用于曹桃秀的丧葬费,其余25.5万元在望城区交警大队暂管。该款项依法应当全部归三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无权参与分配,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傅文涛支付的曹桃秀交通事故赔偿金25.5万元为三反诉原告所有;2、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辩称,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傅文涛对本案的本诉和反诉均未予答辩。
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反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害人曹桃秀婚姻登记资料及曹桃秀与张加生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受害人于2005年7月12日与张加生登记结婚;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受害人曹桃秀的死因、事故赔偿金的数额及三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曹桃秀发生事故时为晚上10点多钟,且身上背着两袋废品;
3、两原告与受害人曹桃秀系亲子女关系证明、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与受害人曹桃秀属亲生子女关系,原告有权参与其母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与继承,各被告在与受害人曹桃秀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均已成年,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
对于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05年7月12日曹桃秀改嫁时两原告陈铜墙、陈新英均已成年,曹桃秀在原有家庭中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抚养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的存在,三被告对曹桃秀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亲子证明是由村委会出具的,村委会无权出具这类证明。
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为支持其本诉答辩主张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马桥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曹桃秀与张加生结婚后将户口迁入,一直与张启明同住,曹桃秀成为了反诉原告的家庭成员之一;
2、关于曹桃秀前夫儿子来街道认亲的情况证明,拟证明曹桃秀成为张启明家庭成员之一,两反诉被告没有对曹桃秀尽到赡养义务;
3、曹桃秀婚嫁落户我组基本情况证明,拟证明曹桃秀成为张启明家庭成员之一,两原告没有对曹桃秀尽到赡养义务,近10年期间三被告对曹桃秀尽到了赡养义务;
4、曹桃秀丧葬事宜支出明细,拟证明三被告为办理曹桃秀丧事的支出情况;
5、三被告亡父嘱托证明,拟证明三被告亡父在去世前嘱托三人照顾好继母曹桃秀。
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甲、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死者曹桃秀改嫁后与反诉原告形成了一个新的家庭,改嫁近10年来两反诉被告与曹桃秀素不往来,及死者丧事的办理情况。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两原告逢年过节都来探望过曹桃秀,在张加生死后三被告并没有赡养曹桃秀,原告来看望曹桃秀时看到的是曹桃秀单独生活,村委会作为一个单位无法知晓一个家庭的生活状况;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且该证明上签字的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丧葬费并不是由三被告垫付,而是从死者曹桃秀的死亡赔偿金中预先支付的,三被告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对王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王某甲与张加生等虽然是邻居,但双方有单独的楼梯进出,证人不可能完全知晓两原告是否来探望过曹桃秀,即便三被告对曹桃秀进行了赡养,也无权享受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张某的证言基本无异议,只有曹桃秀生活来源于三被告这一点不认同。
第三人傅文涛未出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为曹桃秀与张加生登记结婚的时间,当时三被告均已成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赔偿协议书无法证明三被告是否对死者曹桃秀尽到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由村委会出具的亲子关系证明,且加盖了当地派出所公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明内容与法庭调查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中证人王某甲、张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乙、纪某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证人当庭陈述进行认定;证据3关于曹桃秀结婚后落户到马桥河村响堂片六组的情况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能够知晓,但两原告及三被告是否对曹桃秀尽到了赡养义务,村委会无法知晓,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证据4丧葬费支出双方在起诉状及反诉状中均认可是从赔偿金中预支了10.5万元,对该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张某在庭审中陈述三反诉原告对曹桃秀尽到了赡养义务,但证人并没有实际参与反诉原告家的生活,对赡养情况不可能详尽了解,对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可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2日,53岁的曹桃秀经人介绍与原望城县星城镇响塘村六组189号村民张加生登记结婚,并将户口从原籍迁入,此后一直与张加生及其子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傅文涛驾驶湘A×××××轿车沿金星西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金星西路马桥河加油站前地段时,恰遇行人曹桃秀沿金星西路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由于傅文涛驾车未遵守让行规定且双方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车辆与行人相撞,造成曹桃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曹桃秀亲属与傅文涛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此事故由傅文涛一次性赔偿死者曹桃秀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36万元整。该笔赔偿款项中的10.5万元已用于办理死者曹桃秀的丧葬事宜,剩余25.5万元至今由望城区交警大队暂管。
另查明,曹桃秀与张加生再婚时,张加生与前妻的三名子女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均已成年,曹桃秀与前夫育有两名子女,即本案的原告陈铜墙、陈新英。曹桃秀丈夫张加生于2011年去世。曹桃秀自与张加生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张加生户籍地,与张加生及其子女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曹桃秀与张加生再婚后,一并与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形成了继父母子女关系,但因登记再婚时三被告(反诉原告)均已成年,故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适用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虽然三被告(反诉原告)在事实上对曹桃秀进行了赡养扶助,但并没有接受曹桃秀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双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由于死者曹桃秀与三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并未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三被告(反诉原告)不在曹桃秀的近亲属之列,故无权取得侵权人傅文涛因交通事故支付给被侵权人曹桃秀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所有权。由于曹桃秀自2005年与张加生结婚直至死亡,一直与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双方互有帮助支持,三被告(反诉原告)给予了曹桃秀一定的照顾扶养;对于曹桃秀的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分配,本院参照遗产继承的分配方式和公序良俗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与曹桃秀的亲密程度及生活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两原告(反诉被告)共同获得该笔赔偿金80%的份额即20.4万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获得20%的份额即5.1万元,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三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第三人傅文涛支付的曹桃秀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余款25.5万元中的20.4万元归原告陈铜墙、陈新英共同所有,5.1万元归被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共同所有;
二、驳回原告陈铜墙、陈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125元,反诉受理费2562元,总计7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铜墙、陈新英共同负担153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启明、张利辉、张云辉共同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邹向红
人民陪审员殷觉
人民陪审员肖志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王高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