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冀0207民初127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8-12
审理经过
原告李仕林、李玉英、李美静、李某与郑丽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郑丽荣的申请,依法追加张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林、李玉英、李美静和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龚树青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被告郑丽荣、张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仕林、李玉英、李美静、李某诉称,原告李仕林、李玉英系李铁军的父母,李某、李美静系李铁军的女儿,郑丽荣系李铁军的配偶。2015年4月20日07时30分,李铁军与李凤柱发生交通事故后李铁军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与被告均作为李铁军的法定继承人起诉了李凤柱与李凤柱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后经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10200元,李凤柱赔偿损失322458元。现保险公司已经将上述赔偿款打入丰南区人民法院,李凤柱虽然没有对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但上述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上述判决内容。经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李仕林应分得68244元,李玉英应分得71346元,李某应分得65142元,李美静应分得52734元,郑丽荣应分得52734元。现对于上述判决中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原告与被告应当所得的数额协商不成。为了尽快将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款项尽早分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分割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人民币310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丽荣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是财产性赔偿,应当照顾到与李铁军共同生活的妻子郑丽荣、继女张茜的经济利益,我方主张妻子郑丽荣先分割一半,其他各赔偿款项依法分割。
被告张茜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郑丽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林、李玉英系李铁军的父母。2009年12月24日李铁军与被告郑丽荣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铁军再婚前育有两女,原告李美静已成年、李某于1999年11月17日生,其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被告郑丽荣在再婚前育有一女张茜,随再婚后的郑丽荣、李铁军共同生活,现已成年。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许,案外人李凤柱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唐山市丰南区丰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达丰焦化厂南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李铁军驾驶的冀B×××××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铁军及乘车人宋宝仓、王秋生、李德宝、唐禹皓受伤,李铁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李铁军近亲属即本案原、被告六人将肇事车辆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高峰、车辆驾驶人李凤柱、车辆保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诉至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635658元,经法院审理认定各项损失应为:抢救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918元(其中原告李玉英29167.2元、李仕林19444.8元、李某2430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32658元,2015年12月7日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冀B×××××小型普通客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被告损失人民币310200元、被告李凤柱赔偿损失人民币322458元,共计632658元。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0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已将赔偿款310200元打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银行账户,因领取、分割该笔赔偿款本案原、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310200元。
另查明,原告李仕林、李玉英育有三女两子。李铁军与被告郑丽荣再婚时,二人共同抚养被告张茜并共同生活,张茜与李铁军形成继子女关系。在处理李铁军丧葬事宜期间,被告郑丽荣垫付尸体整容等费用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3041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打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赔偿款不宜作为遗产按继承法进行析分,也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款系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应在死者李铁军的近亲属李仕林、李玉英、李美静、李某、郑丽荣、张茜之间进行分配。原告主张被告张茜与李铁军共同生活未达到五年以上,抚养关系不能成立的观点,无法律依据,被告张茜在被告郑丽荣与李铁军再婚时未成年,一直随二人生活,且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与李铁军形成抚养关系,故被告张茜对本案赔偿款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原告李仕林、李玉英主张垫付了抢救费用1800元及全部丧葬费用,应予以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郑丽荣辩称垫付抢救费1800元并支付丧葬费用14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中的抢救费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丧葬费用14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采纳。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郑丽荣与李铁军的婚姻关系已经在李铁军死亡时终结,死亡赔偿金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终结之后,因此被告郑丽荣认为自己应该先分得死亡赔偿金的一半,余下部分再由法定继承人分割的意见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先扣减给被抚养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均认可的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除未成年人外平均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李铁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632658元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后应当平均分割。但因本案系原、被告对部分共有物进行分割,故应按比例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李铁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10200元,由原告李玉英分得人民币58938元、李仕林分得人民币55836元、李某分得人民币55836元、李美静分得人民币43428元、被告郑丽荣分得人民币52734元、张茜分得人民币4342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由原告李仕林、李玉英、李美静、被告郑丽荣、张茜各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逾期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俊海
代理审判员马德龙
人民陪审员许洪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建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