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803民初385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2-12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与被告彭某3、颜某、第三人陆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银、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1、彭某2、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分割位于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的房屋;2.明确诉争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其他享有份额的原、被告依法作价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原告胡某与彭连军(男,××××年××月××日出生)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生原告彭某1,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颜某系彭连军的父母。1990年,被告彭某3、颜某经本院判决离婚,长子彭连军(曾用名彭志丹)随颜某生活,次子彭连长(曾用名彭志强)随彭某3生活。2013年11月2日,彭连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9月23日,原告胡某和彭连军共同购买淮安区淮上人家19幢503室的房屋,购房款为56万余元,采取首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登记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胡某、彭连军。在彭连军因交通事故死后,最后一笔贷款用死亡赔偿金款项全部偿还,入住了该房屋。2015年7月,三原告被被告彭某3全家撵出。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共同购买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彭连军死后,应当首先析出一半的财产份额,然后依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平均分配。
原告胡某表示,我不要房屋,房屋给被告彭某3,被告给付我补偿款。被告彭某3出资首付款,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彭连军的授权行为,对其出资为对彭连军、原告胡某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不能作为认定产权登记所有权人。本案第三人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在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书时明确合同的相对方近亲属也没有第三人,在家庭签订该房产的分割协议书时第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没有第三人的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3辩称,1.××××年××月××日,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登记结婚。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是被告彭某3和第三人陆某的共同财产,并非原告胡某与彭连军的夫妻共同财产。(1).房屋合同价款中已付的贷款约3万元是胡某、彭连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析出1.5万元归原告胡某所有,其余的1.5万元及用彭连军死亡赔偿款支付的39万元房贷,计40.5万元作为彭连军的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各继承人分配;(2).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支付给开发公司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签字是被告彭某3所签,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该房屋买卖与彭连军无关,应认定是彭某3、陆某与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关系,诉争房屋系彭某3、陆某所有。2.第三人陆某主张对彭连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彭某3、颜某离婚后,彭连军从8岁起与第三人在一起生活,第三人对彭连军自幼给予生活、学习上的照顾,彭连军和第三人陆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第三人依法应享有继承权。3.在分配彭连军遗产时,给予被告彭某3、颜某,第三人陆某优先和照顾。
被告彭某3及第三人陆某表示要房屋;当时因被告彭某3超过60周岁无法办理银行房屋贷款手续,被告彭某3才将房屋名字写成彭连军,该房屋的首付款不是对彭连军的赠与行为。
被告颜某未答辩。
第三人陆某述称,意见同被告彭某3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胡某和彭连军结婚证的复印件;2.本院的(89)淮安法民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90)淮法民上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卖人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彭连军,买受人购买第19号楼503号房,该商品房总金额564159元,乙方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174159元作为首付款,余款39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买受人(签章)栏有“彭连军”字迹、指纹,2012年9月23日;4.2013年11月8日,江苏腾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颜某、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等人的代理人彭某3、彭连长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5.胡某、彭某3、颜某、彭连长、陆某签订《资金分配协议》;6.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2、胡某、被告彭某3签订的《协议书》;7.2015年9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结婚证的复印件;2。支付首付款174159元的收据、现金交款单的复印件、农业银行的明细清单、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3.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原告对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彭某3、颜某系彭连军的父母,被告彭某3、颜某生育长子彭连军(彭志丹,××××年××月××日出生)、次子彭连长(彭志强)。1990年,本院判决被告彭某3、颜某离婚,彭连军随颜某生活,彭连长随彭某3生活。2013年11月2日,彭连军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定。
2.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主张××××年××月××日,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登记结婚。本院审查,予以确定。
3.原告主张××××年××月××日,原告胡某与彭连军登记结婚,2006年3月24日,生原告彭某1,2008年1月23日生原告彭某2,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定。
4.第三人陆某主张彭连军从8岁起与其在一起生活,彭连军和第三人陆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提交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车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被告彭某3无异议。原告认可彭连军婚后与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因被告彭某3是彭连军的父亲,对彭连军有抚养权,被告彭某3和第三人陆某是夫妻关系,彭连军和第三人陆某是继母、继子关系,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第三人陆某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定彭连军从1992年8月起至去世就和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在一起共同生活,第三人陆某对彭连军履行了相应的抚养义务。
本院确定以下事实:
彭连军和第三人陆某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母、继子关系,陆某是彭连军的近亲属。
5.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
6.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主张房屋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支付给开发公司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胡某认可房屋首付款174159元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支付的,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7.被告彭某3辩称、第三人陆某主张,彭连军已付9个月的房屋贷款是胡某、彭连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可偿还9个月贷款,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对本院依法调取彭连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胡某和彭连军归还银行房屋贷款本息26273.86元。
8.原告主张彭连军因交通事故死后,用死亡赔偿金款项偿还最后一笔贷款,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认可用彭连军死亡赔偿款支付39万元房贷,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对本院依法调取彭连军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审查,确认原告、被告彭某3用彭连军的赔偿款归还银行房屋贷款本息385492.86元。
9.原告主张原告胡某和彭连军共同购买淮安区淮上人家19幢503室的房屋,系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夫妻共同财产,认可买房手续是被告彭某3办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彭连军”是被告彭某3写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为证。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认为房屋不是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签字是被告彭某3所签,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
原告所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写的买受人“彭连军”字迹,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均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彭连军”是被告彭某3写的,且房屋首付款是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支付的,故《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房屋是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彭连军”字迹是被告彭某3书写,是被告彭某3和淮安市惠德隆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
10.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主张位于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是其的共同财产,理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签字是被告彭某3所签,手印是彭某3的手印,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支付首付款174159元,房屋买卖与彭连军无关。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均认可房屋贷款手续是原告胡某与彭连军办理的,原告胡某与彭连军支付了部分房屋贷款,用彭连军的赔偿款偿用房屋贷款,故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11.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2013年11月8日,经调解,相关当事人给付颜某、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等(甲方)赔偿款1013025.36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彭某2:18825元/年×13年÷2=122362.5元,彭某1:18825×11÷2=103537.5,颜某:18825×20÷2=188250,122362.5+103537.5+188250),另外补偿甲方200000元)、胡某、彭某3、颜某、彭连长、陆某签订《资金分配协议》(内容为,颜某268700元、彭连长30000元、胡某120000元、彭某2150000元、彭某1140000元、彭某351166元、陆某51166元、彭璐30000元,因房屋按揭贷款400000元,现需归还银行,合计1241033元),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12、原告提交2013年11月12日,原告彭某2、胡某、被告彭某3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现在淮上人家十九幢二单元五○三室住房,产权证目前尚未办理,待建筑商竣工交房办理房产证登记手续时,产权证的登记人为彭某3、彭某2、胡某等三人。经协议该房屋的产权分割比例为彭某3占百分之五十,彭某2、胡某各占百分之二十五,合计百分之百。二十五年后,房屋的最终产权归彭某2所有。陆某、彭某1拥有居住权。见证人:彭寿坤、彭连长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没有保护颜某、彭某1的合法权益,不予采信。
13.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主张其出资对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进行装璜,原告无异议。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陆某对彭连军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对彭连军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是否享有权利;2.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3.本案当事人就彭连军遗产和未分配的死亡赔偿款享有的份额。
一、关于第三人陆某对彭连军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对彭连军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法律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配偶、子女、父母享有继承权,子女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彭连军和第三人陆某是有抚养关系的继母、继子,第三人陆某是彭连军的近亲属,故第三人陆某对彭连军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彭连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享有权利。
二、关于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所有权的问题。法律规定,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共有的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对折价的价款予以分割。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被告彭某3以彭连军名义和开发商签订的,房屋贷款手续是彭连军办理的,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给付商品房的首付款174159元,并支付了房屋装修款,彭连军和原告胡某给付部分商品房贷款本息26273.86元,故应认定该房屋系彭某3、陆某、彭连军和胡某按份共有。因彭连军死亡,彭某3、陆某、彭连军和胡某按份共有房屋的情形消灭;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系夫妻关系,其对按份共有房屋出资多,对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进行装璜,居住在该房中,并表示要房屋,原告胡某表示不要房屋,故该房屋应归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所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应将彭连军和原告胡某共有份额析出。原、被告对房屋价款无争议,本院确认彭连军和原告胡某共有份额为26273.86元,其中13136.93元是彭连军的遗产,另13136.93元归原告胡某所有。
部分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虽对涉案房屋产权进行了约定,因涉案房屋使用了彭连军死亡赔偿款385492.86元偿还银行贷款,该协议未经所有享有彭连军死亡赔偿款权利人的同意,不生效。涉案房屋归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所有,用于归还房屋贷款的彭连军死亡赔偿款385492.86元应由权利人享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应将各权利人享有的份额返还权利人。
三、本案当事人就彭连军遗产和未分配的死亡赔偿款享有的份额的问题。法律规定,原告胡某、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被告颜某、第三人陆某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彭连军遗产13136.93元中的六分之一,计2189.49元。
根据胡某、彭某3、颜某、彭连长、陆某签订《资金分配协议》,用彭连军的赔偿款归还银行房屋贷款本息385492.86元不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92.86元是基于彭连军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是对彭连军近亲属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获得385492.86元的权利人是彭连军的近亲属胡某、彭某1、彭某2、彭某3、颜某、陆某。根据案情,参照继承法的规定,酌情确定原告胡某、彭某1、彭某2、被告彭某3分别享有385492.86元中的19%,每人应得73243.64元,被告颜某、第三人陆某分别享有385492.86元中的12%,每人应得46259.14元。
原告胡某主张被告彭某3出资首付款,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彭连军的授权行为,对其出资为对彭连军、原告胡某购买房屋的赠与行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认为房屋首付款不是对彭连军的赠与行为,本院对原告胡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案第三人陆某不具备法定继承人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所有。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给付原告胡某88570.06元、彭某175433.13元、彭某275433.13元、被告颜某48448.6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淮上人家小区19幢503室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所有;
二、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88570.06元、彭某175433.13元、彭某275433.13元、被告颜某48448.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已预交948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436元、原告彭某1负担1223元、原告彭某2负担1223元、被告彭某3、第三人陆某负担4832元、被告颜某负担78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铭淮
人民陪审员孙军
人民陪审员吴云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