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沭民初字第0412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26
审理经过
原告鲍开业、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诉被告程茂松、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鲍以同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国、被告程茂松、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洪浩、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道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程茂松驾驶苏N×××××车辆从沂河大桥往大连方向与原告鲍开业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蹭,致三轮车翻倒,乘车人员胡翠荣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证人证言及交警部门的事故卷宗,被告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流比较密集的道路,未安全驾驶,虽被告的车辆未与原告接触,原告鲍开业驾驶三轮车是因被告车辆鸣喇叭而受到惊吓,产生避让行为时,导致了车辆侧翻,事故发生与被告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五原告因亲属胡翠荣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元、死亡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0000元,合计355238.3元,请求判令被告按责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死者系烈士子女,每年补助3600元,新农保每年1200元,两项年合计4800元,共计算七年,增加费用为33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茂松辩称:我租用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事故现场无红绿灯,根据证人证言、道路状况,我经过路口拐弯的时候必须按喇叭,以提示行人车辆,我的出租车喇叭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喇叭分贝,我的车辆和三轮车根本没有碰撞。在我拐弯的时候,他的车辆已侧翻。对五原告主张的费用意见为:死者生前是农村居民,虽然在青岛小区居住,怀文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居住房屋的房产证不能改变其农村的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烈士子女部分费用系国家补助,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法院判决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根据证人证言可以看出,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司机按喇叭提示其注意安全,出租车和三轮车之间没有碰撞,是受害人先摔倒出租车司机才施救的,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程茂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为:居委会证明不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认可。根据死者的基本信息,可以看出死者系农村居民,我们认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扣除10%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烈士子女补助及新农保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2时25分许,原告鲍开业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胡翠荣)于沭阳县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处发生翻车,胡翠荣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为查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本院依法向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本起事故的卷宗材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得到的事实如下:1、程茂松陈述:2015年10月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驾驶苏N×××××小型轿车从沂河大桥往大连方向的时候,我转弯过来的时候看见前面有一辆三轮车向东,三轮车旁边还有一辆车子,具体什么车子想不起来了,三轮车的龙头一旋一下,三轮车就翻了,我看见这样就立马刹车的,停在三轮车旁边,我就和车辆的乘客一起下车帮忙扶车子的,在对方车辆翻的之前,看见的时候相距有四、五米……
2、鲍开业陈述:2015年10月4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骑电动三轮车从家里出来往小孩家里(公园路)去的,过沂河大桥拐弯向东行驶的,刚拐过弯向东时,后面一辆车子撞到我车子上的,我车子就翻了,事故发生后,我就急着救人,开车的人有两人过来帮忙的……
3、证人汤某证言,其是苏N×××××小型出租车的乘客,2015年10月4日中午,该车绕过沂河大桥后向东转弯时,出租车司机按一下喇叭,骑三轮车的老头回一下头,三轮车就翻了,三轮车上的女的老年人被车子压在下面,出租车司机就立马刹车,停在三轮车旁边,就和我一起下车扶车的,出租车与三轮车没有接触,当时路上车子不多,三轮车附近没有其他车子,出租车对面也没有车子。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显示原告鲍开业驾驶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占用机动车道。
事故发生后,胡翠荣于2015年10月4日-10月8日至沭阳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脑干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皮下血肿,并于2015年10月5日行左侧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胡翠荣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8日宣告死亡。胡翠荣支出医疗费44464.31元。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沭)公(法)鉴(验)字(2015)2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为:胡翠荣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系被告程茂松租赁沭阳县万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2018年4月。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
再查明,胡翠荣生前与鲍开业系夫妻,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胡翠荣于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居住与沭阳县沭城街道青岛路小区3幢4单元608室。
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2014年度江苏省职工人均工资为6178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说明、结婚证、房屋产权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本案中,事故现场位于沭阳县天津路与大连路交叉路口处,两路均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离道路,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鲍开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程茂松驾驶的机动车没有发生“接触”,但本案原、被告车辆是否发生“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的必要条件,亦不是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事故发生系原告鲍开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胡翠荣)在大连占道行驶时,被告程茂松驾驶机动车鸣笛,原告鲍开业回头观看而受到惊吓后,致三轮车侧翻、胡翠荣受伤。被告程茂松的鸣笛行为与原告鲍开业三轮车侧翻、胡翠荣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被告程茂松对胡翠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苏N×××××小型轿车在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先由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费用主张问题。胡翠荣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44464.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主张原告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项目及同类替代性药品的费用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胡翠荣因交通事故住院4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元,被告都邦财保宿迁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亲属胡翠荣自2011年即居住于沭阳县××城街道,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胡翠荣事故发生时为73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40422元。因非机动车驾驶人鲍开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烈士子女补助费用及新农保费用系胡翠荣预期收益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本院确定胡翠荣的丧葬费为30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鲍开业、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因亲属胡翠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44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0元,共计44576.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372.89元;
二、原告鲍开业、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因亲属胡翠荣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40422元、丧葬费3000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40元,共计270662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198.6元;
以上合计178571.4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鲍开业、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鲍开业、鲍以同、鲍宜章、鲍宜春、鲍学平负担288元,由被告程茂松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