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4民初3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6-03-03
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与被告罗红黎、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庭依法追加肇事车辆主班司机董莹为本案被告。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被告罗红黎、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诉称,2015年12月3日2时许,被告罗红黎驾驶鄂AX2N17号汽车顺汉西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遇行人张小毛未经许可在道路北侧中间从事路面泥土清理工作,被告罗红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鄂AX2N17号汽车前部右侧与张小毛身体左侧相接触,致使张小毛倒地受伤,张小毛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罗红黎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经查实,驾驶鄂AX2N17号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92989.1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红黎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挑土司机,本人依法赔偿。
被告董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肇事人系被告罗红黎,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罗红黎赔偿,本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辩称,我们在核实没有保险公司免陪事由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同等责任划分,本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驾驶员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四、户口、证明,证明死者与各原告的关系情况及在武汉市务工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
证据五、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死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罗红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处理死者尸体费用花费4800元。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均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共同质证,被告罗红黎、董莹、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死者为农业户籍,应提供居住及收入证明予以佐证长期居住在城镇,也没有办理居住证,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被告对被告罗红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3日2时10分许,被告罗红黎驾驶鄂AX2N17号小型轿车顺本市汉西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汉农村商业银行门前时,遇行人张小毛未经许可在道路北侧中间从事路面泥土清理工作,被告罗红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鄂AX2N17号小型轿车前部与张小毛身体左侧相接触,致使张小毛倒地受伤,上述车辆受损,张小毛经送医院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罗红黎、张小毛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其中,被告罗红黎先期支付赔偿款60000元,运尸费4800元。2015年12月1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尸检字(2015)第03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小毛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罗红黎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X2N17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董莹。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再查明,死者张小毛系家庭户并长期在武汉生活居住。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办事人员住宿费4000元,办事人员交通费3000元,办事人员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81648.50元。扣除自身责任,还应获得赔偿392989.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罗红黎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罗红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罗红黎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小毛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是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对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张小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死者张小毛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董莹、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被告罗红黎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结合鉴定结论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运尸费4800元,合计554448.50元。其中,被告罗红黎先期垫付648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及误工费,因无法律规定及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应在肇事车辆鄂AX2N1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另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交强险赔付之后,不足赔付余额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肇事车辆鄂AX2N1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因张小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营业部在肇事车辆鄂AX2N17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因张小毛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100000元。
三、被告罗红黎赔偿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101869.10元【(554448.50元-110000元)*60%-100000元-64800元】。
四、被告董莹、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罗红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炎姣、张伟、张利芳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罗红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罗红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庆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