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4民初22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民事其他
裁判日期: 2016-03-17
审理经过
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与被告郑虹、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委托代理人蔡继军、邹丹;被告郑虹委托代理人黄辉、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华、郭霖、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诉称,2015年12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郑虹驾驶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巷路口时,遇行人杨少兰在此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被告郑虹驾驶机动车与杨少兰相撞,致杨少兰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5)第B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少兰无责任。被告郑虹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杨少兰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虹系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且肇事车辆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郑虹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另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63015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虹辩称,对此次事故无异议,且对死者家人表示歉意;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准;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法院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对责任进行重新认定;请求法庭合并计算本人垫付费用。
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郑虹意见一致,作补充如下:对事故家属表示歉意,我公司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另我公司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在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本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属于肇事逃逸,依据相关规定本公司在三者险部分拒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死者杨少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杨少兰系非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三、被告郑虹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伤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四、被告郑虹驾驶证复印件、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六、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少兰死亡。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八、丧葬事宜票据及原告尹超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为死者杨少兰办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51430元。
被告郑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发票及丧葬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为死者支出医疗费1897元,在殡仪馆支付3700元及前期赔付50000元。
证据二、通话清单,证明被告郑虹家属拨打120对死者进行抢救。
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公司车辆管理制度,证明被告郑虹是非工作时间私自使用车辆,系与职务行为无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承诺书,证明保险条款中已说明肇事逃逸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五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我公司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郑虹提交的证据一中医疗费及赔偿款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虹对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公司单方面出具,不予认可;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2日18时32分许,被告郑虹驾驶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顺中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家巷路口时,遇行人杨少兰在此由北向南步行通过路口,被告郑虹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其所驾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左侧与杨少兰(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系非农业户籍)身体相碰撞,致杨少兰倒地受伤,上述车辆受损,杨少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虹驾驶机动车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被告郑虹驾车逃逸至中山大道武胜路凯德广场门前(19时许)由西向东行驶时,其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右侧又与杨连泽驾驶的鄂AX8N70号小型轿车左侧发生刮擦。此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虹仍未报警,而是遗弃车辆离开现场。2016年1月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郑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少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少兰因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被告郑虹医疗费1897元,另支付丧葬费3700元,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郑虹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F8V96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81元,丧葬费514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6301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虹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并报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郑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杨少兰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罗晓成、李安、赵文泗、李常英因此事故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其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对被告郑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97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523545元。其中,被告郑虹先期垫付医疗费1897元,丧葬费3700元及前期赔偿款5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并在享受退休金,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事故已构成刑事犯罪,将追究被告郑虹的刑事责任,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F8V96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郑虹属肇事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F8V96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因杨少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医疗费1897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1897元。
二、被告郑虹因杨少兰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411648元。其中,被告郑虹先期垫付医疗费1897元,丧葬费3700元及前期赔偿款50000元计55597元应予以扣除,二者相抵,故被告郑虹实际赔偿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356051元。
三、被告武汉运盛特种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郑虹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尹伟宏、尹超、杨志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郑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郑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庆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翁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