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商南民初字第0069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1-20
审理经过
原告李智才与被告吴正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湃、张扬,被告吴正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国、邱新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智才诉称,我哥哥李金水于2014年5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商南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丧葬费等损失共计460952.50元,该赔偿款项到帐后,我与被告吴正云因分割赔偿款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吴正云各分得死亡赔偿款430953.50元的50%,即215476.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正云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正云辩称,1、我与李金水之间签订了五保监护协议,从性质上款应该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参照继承法的规定,该赔偿款项应该由我独自享有;2、本案为共有纠纷,李智才并非我和李金水的家庭成员,李智才不是共有人,因此其无权要求分配;3、如果法院认为应该给李智才分割,则应在总款项中减掉诉讼费、安葬费等开支,而且原告李智才要求的分割比例明显过高,从实际扶养情况来看,李智才应该少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天有、孙秀莲夫妇(均已故)共生育五子一女,长子李智福(2010年去世)、次子李金水、三子李正银(从小送养他人)、四子李智才、五子王芬宏(从小送养他人),女儿李桂枝(2008年去世)。因李金水系聋哑人,未成家,2009年8月20日,试马镇八龙村与李智福、李金水三方签订《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及监护协议书》,指定由李智福对李金水进行监护、扶养,并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2010年李智福去世后,村委会将李金水的扶养人变更为李智福的妻子吴正云,其他权利义务条款不变。2014年5月10日,李金水因交通事故死亡,吴正云、李智才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因李正银、王芬宏从小送养他人,均表示放弃主张权利,商南法院以(2014)商南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赔偿吴正云、李智才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出诊费,共计460952.50元。该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吴正云支付抢救交通费400元、出诊费200元、支付停尸费3600元,支付白布等其他费用2600元,其中,停尸费及李金水死亡后支付的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未另行支持。原告李智才庭审中认可被告吴正云因安葬李金水支出丧葬费30000元。本案受理后,法院依法征求李正银、王芬宏的意见,二人均表示不参与诉讼、不主张权利。现原告李智才与被告吴正云因该笔款项的分割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有下列材料在卷佐证: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智才提交的(2014)商南民初字第0037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李金水的亲属关系、李金水交通事故赔偿情况、安葬李金水支出的丧葬费金额;
2、被告吴正云提交的农村五保分散供养对象及监护协议书,能够证明李金水生前五保供养、监护情况,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原告李智才提交的孙纪叁、邱祚来的证言,被告吴正云提交的王新福、王先福、汪从国的证言,以及农合疗复印件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能够证明李金水生前的生活居住、扶养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正云作为李金水的监护人,有权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裁判结果
因李金水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赔偿款460952.50元,扣减被告吴正云支出的丧葬费30000元、交通费400元、出诊费200元,剩余430352.50元,由原告李智才与被告吴正云各分得50%,即21517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原告李智才与被告吴正云各承担2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静
审判员陈宝珍
人民陪审员刘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