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云2502民初7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审理经过
原告郭永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邹磊、普跃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李良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被告邹磊、普跃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原告郭永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祥,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春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棣诉请判决:(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原告的下列经济损失: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合计61167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良、普跃南、邹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新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9日生育原告郭永棣,2015年5月18日协议离婚,郭新与龚艳珍再婚后,落户居住在开远市小龙潭镇××村。2016年12月1日,郭新驾驶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龚艳珍、胡宇晨沿开远市才子大道(现河滨路)由南向北行驶,11时42分,行至市西路与才子大道交叉路口处,在由南向西转弯过程中,与邹磊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新、龚艳珍、胡宇晨当场死亡。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艳珍、胡宇晨不承担事故责任。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普跃南,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原、被告因就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同时造成3人死亡,应当按比例划分赔偿份额。被告邹磊超载,根据保险条款,人保公司的免赔率为10%,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人保公司只应当承担30%的责任。
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共同辩称,原告郭永棣的父亲郭新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110000元的赔偿金额,原告郭永棣只能享有1/3的份额。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只应当承担25%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邹磊、李良共同支付了郭新的丧葬费35231.50元,应当从原告郭永棣取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本次事故给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造成了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共计36245元,除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外,原告郭永棣应承担25818.75元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对原告郭永棣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永棣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郭永棣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屏边县白云中学证明1份、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郭永棣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的自然情况,郭新系原告郭永棣的父亲,郭新与郭永棣的母亲王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屏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郭永棣由郭新抚养。原告郭永棣从2016年12月8日至今在屏边县白云中学读书。
2、郭新火化证复印件1份、屏边县湾塘乡阿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墓碑照片2份,用以证明郭新于2016年12月1日死亡,12月9日被火化。郭新的父亲郭祥书、母亲陶氏在郭新死亡前已经去世多年,郭永棣系郭新的儿子,唯一的第一继承人。
3、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郭新驾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磊驾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技术标准(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龚艳珍、胡宇晨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郭永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对原告郭永棣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
证据1中的离婚协议应当经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盖章,对郭新和王某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对郭永棣是否由郭新抚养不清楚;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1、收条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邹磊预付郭新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35231.50元给郭新的亲属。
2、开远市宏远汽修厂报修单、派修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云G×××××号车产生施救费7700元、云G×××××号车产生施救费500元、云G×××××号车产生修理费28625元。
原告郭永棣对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
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出示了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
1、胡平荣与龚艳珍离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复印件1份、胡平荣户口册复印件1份、云南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复印件1份、开远市西湖小学出具的西湖小学学生学籍证明复印件1份、开远市小寨街中心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胡宇晨系龚艳珍与胡平荣的儿子,龚艳珍与胡平荣于2011年7月22日协议离婚,胡宇晨由胡平荣抚养,胡平荣户口所在地为开远市铁路新北场(西园社区)。胡宇晨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开远市西湖小学读书,2016年10月17日由龚艳珍办理了转学手续,转入开远市小龙潭镇小寨街中心小学就读六年级,2016年11月28日,胡宇晨的母亲龚艳珍请假将胡宇晨带离学校。
2、合伙购车经营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云G×××××号车系被告李良、普跃南合伙购买和经营,该车登记在被告普跃南名下。
原告郭永棣、被告人保公司对本院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对本院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中的胡平荣与龚艳珍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胡平荣户口册复印件、云南省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些证据证明2016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胡宇晨由龚艳珍监护和抚养,并非由胡平荣监护和抚养,也不能证明胡宇晨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对证据1中的开远市西湖小学出具的西湖小学学生学籍证明复印件、开远市小寨街中心小学出具的学籍证明复印件及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郭永棣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本院对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证据2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力。
本院对本院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郭新驾驶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载龚艳珍、胡宇晨沿开远市才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11时42分行至市西路与才子大道交叉路口(该路口为T型路口)处,在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该车车头与(沿市西路由西向东直行)由邹磊驾驶的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导致云G×××××号车发生侧翻,车上所拉的煤炭将云G×××××号正三轮摩托车掩埋,造成郭新、龚艳珍、胡宇晨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驾车载人超过核定载人数且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邹磊驾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技术标准(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被告李良与被告普跃南共同出资购买,合伙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普跃南,被告邹磊系由被告普跃南、李良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邹磊已经预付郭新亲属赔偿款35231.50元。
另查明,原告郭永棣系郭新、王某生育的儿子,郭新、王某于2015年5月18日在屏边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郭永棣由郭新抚养,跟随郭新在开远市生活读书,2016年12月8日转入屏边县白云中学。郭新的父母在郭新死亡前去世多年。郭新与龚艳珍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结婚。胡宇晨系龚艳珍与前夫胡平荣生育的儿子,龚艳珍与胡平荣离婚后,由胡平荣抚养胡宇晨,胡平荣户口所在地为开远市铁路新北场(西园社区),胡宇晨于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开远市西湖小学读书,2016年10月17日由龚艳珍办理了转学手续,转入开远市小龙潭镇小寨街中心小学读六年级。龚艳珍、胡宇晨的近亲属已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龚艳珍、胡宇晨死亡产生的损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的丧葬费均为39452元、死亡赔偿金均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合计611672元。对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1、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为394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龚艳珍、胡宇晨死亡,胡宇晨2011年9月至2016年10月17日前在开远市西湖小学读书,2016年10月17日从开远市西湖小学转入开远市小龙潭镇小寨街中心小学读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开远市区学习生活超过1年,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胡宇晨的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龚艳珍、胡宇晨的近亲属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郭新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永棣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合计611672元。
二、对原告郭永棣的合理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邹磊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郭新、龚艳珍、胡宇晨当场死亡,三名死者的近亲属已经向本院起诉,三名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名死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已经超出交强险1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本院确定对云G×××××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份额,分别由郭新、龚艳珍、胡宇晨的近亲属各分配1/3。原告郭永棣因郭新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572220元,合计61167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永棣36666.67元(110000元÷3)。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575005.33元(611672元-36666.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邹磊系被告李良、普跃南的雇员,本案原告郭永棣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良、普跃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郭永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磊驾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统不合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普跃南、李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永棣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雇主被告普跃南、李良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郭永棣172501.60元(575005.33元×30%),雇员被告邹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云G×××××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李良、普跃南、邹磊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因被告邹磊驾车所载货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超载免赔率为10%,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棣150000元[500000元÷3×(1-10%)],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22501.60元(172501.60元-150000元),由被告普跃南、李良赔偿原告郭永棣,被告邹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棣186666.67元(36666.67元+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良、邹磊已经预付郭新亲属赔偿款35231.50元,超出了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永棣应当返还被告邹磊、李良12729.90元(35231.50元-22501.60元)。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主张原告郭永棣赔偿本次事故给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造成的施救费、修理费等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永棣186666.6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普跃南、李良赔偿原告郭永棣22501.60元,被告邹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抵扣被告邹磊、李良已经支付的35231.50元,原告郭永棣应当返还12729.90元给被告邹磊、李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被告邹磊、普跃南、李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菲
书记员许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