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内民初字第8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5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连某2诉被告王某3、刘某4、王某5为共有纠纷一案,原告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审理报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连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王某3、刘某4的委托代理人别洪波,被告王某5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连某2诉称,原告连某2和王若宇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即原告王某1。2011年11月8日,王若宇不幸遭遇车祸死亡;经调解肇事人王建平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0万元,由被告王某5领取;王若宇所在单位赔偿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赔偿金39168元,由被告王某3、刘某4领取。三被告领取款项后不给二原告分配。为此二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小孩抚养费140900.37元、交通事故赔偿金64774.90元、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赔偿金39168元,共计186543.27元。
原告王某1、连某2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两份判决书,以证明原告连某2是原告王某1的第一顺序监护人。
2、两份赔偿协议,以证实王若宇因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40万元,且由被告王某5领取;王若宇生前所在单位赔偿39168元,由被告张光佩、刘某4领取。
3、部分装修费票据,以证实原告连某2对购买的房屋进行装修、投资,投资额以1.7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3、刘某4辩称,二被告占有王若宇的死亡赔偿金系代为保管。对赔偿金,二被告和原告连某2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了合理支出,包括:丧葬费、购买房屋、房屋装修,除此如有剩余可依法处理。原告连某2再婚前未向我们索要相关款项,再婚后,其已不适宜继续监护原告王某1,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和原告连某2共同管理。
被告王某3、刘某4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年4月3日王某3、刘某4、连某2与杨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收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已协商同意对王若宇的死亡赔偿金20万元予以处分,为王某1购买房屋。
2、王若宇丧葬费支出清单一份,以证实王若宇丧葬花费88590元。
3、二被告为新购房屋装修花费清单一份,以证实二被告为房屋装修支出56002元。
被告王某5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代收的钱已全部交给被告王某3、刘某4,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5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3、刘某4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即原告连某2投资1.7万元用于装修无异议;王某5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认为其不知情。二原告对被告王某3、刘某4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购房、装修及王若宇丧葬支付数额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某5对二被告证据均认为其知道有这些开支,但具体数额不知道。本院综合原、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王某1、连某2及被告王某3、刘某4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原告连某2和王若宇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24日生一子即原告王某1。2011年11月8日,王若宇不幸遭遇车祸死亡。为办理王若宇的丧葬事宜,其父母二被告王某3、刘某4支付88590元。该事故经调解肇事人王建平赔偿40万元,由被告王某5于2011年11月18日领取后交予被告王某3、刘某4。王若宇所在单位赔偿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赔偿金39168元,由被告王某3、刘某4于2011年12月8日领取。王若宇生前购买有国寿全家福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王某1、连某2及被告王某3、刘某4均为受益人,每人应领取保险金7500元,该款全额30000元由原告连某2于2012年1月17日领取。2012年4月3日,原告连某2和被告王某3、刘某4作为买方共有人、原告王某1作为买方,与卖方杨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支付20万元购买了淅川县种子公司家属楼三楼北户的房屋。此后为装修该房屋,原告连某2支出17000元,被告王某3、刘某4支出56002元及空调、冰箱等家电款15000元共计71002元。2014年3月,原告连某2与被告王某3、刘某4发生矛盾,此后被告王某3、刘某4不允许原告连某2抚养原告王某1。经(2014)淅民初字第37号判决书及(2014)南民三终字第01277号判决书确认,孩子王某1由连某2抚养。现二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退还相关款项186543.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人基于共有基础的变化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因王若宇死亡产生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及其生前单位赔偿的一次性非因公死亡赔偿金,均未明确具体分配方案,应属于二原告及被告王某3、刘某4共有。该款项由被告王某3、刘某4占有,原告连某2同时作为原告王某1的法定监护人请求分割,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3、刘某4认为王若宇的保险金也应一并分配,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被告王某3、刘某4认为原告连某2已再婚,原告王某1应得部分不适宜由其保管,应共同管理,本院认为该辩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被告王某5于2011年11月18日代为领取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后交予被告王某3、刘某4,被告王某5未侵占款项或存在过错,且此后2012年4月3日原告连某2和被告王某3、刘某4用该款共同为原告王某1购买房屋,因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5退还相关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5的辩驳理由予以采信。王若宇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及保险金共计469168元(400000元+39168元+30000元),该数额原告连某2及被告王某3、刘某4均予以认可。此外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就王若宇死亡赔偿金使用情况如下: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3、刘某4操办,丧葬费具体数额为88590元;原告连某2与被告王某3、刘某4协商为原告王某1购买房屋,四人均为房屋共有人,购房花费200000元,装修花费88002元(其中原告连某2支付17000元,被告王某3、刘某4支付71002元)。现王若宇的死亡赔偿金剩余额为:439168元-88590元-200000元-88002元=62576元。考虑到原告王某1年纪尚幼,本院酌定剩余赔偿金以原告王某140%、原告连某220%、被告王某320%、被告刘某420%的比例进行分配为宜,依次为:25030.4元、12515.2元、12515.2元、12515.2元。被告王某3、刘某4应向二原告支付赔偿金为:25030.4元+12515.2元+17000元=54545.6元。关于王若宇的保险金,根据保险公司的付款收据,为二原告及被告王某3、刘某4四人平均受益,每人7500元。因此原告连某2应向被告王某3、刘某4支付保险金:7500/人×2人=15000元。综上被告王某3、刘某4尚应支付二原告39545.6元(54545.6元-1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3、刘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连某2应分得王若宇死亡产生的赔偿金及保险金的共有款39545.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1、连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元,由原告王某1、连某2负担2000元,被告王某3、刘某4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建伟
审判员黄万和
陪审员孙晓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雷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