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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26民初223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1126民初22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19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与被告张艳群、周雨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华、尹莉,被告张艳群、被告周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赔偿款中夹江县人民法院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上的执行款项¥257205.39元中四原告应得¥157943.95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陈玉珍系受害人周某(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址:夹江县,身份证号码:)之母,周成良系受害人周某之父。受害人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4人(即受害人周某之妻张艳群、受害人周某之女周雨、受害人周某之父周成良及受害人周某之母陈玉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成良去世,周桂容、周桂香及周桂华参与案件诉讼。2015年10月8日,翟梓宏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夹江县乐电夹江公司方向往夹江县甘霖镇方向行驶,20时4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46KM+300m处交叉路口,翟梓宏驾车在左转弯往左侧路口夹江县漹城镇新村村4社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建军饮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甘霖镇方向往夹江县乐电夹江公司方向驶来,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杨建军死亡,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曾祥奎受伤,周某送医院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翟梓宏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据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乐夹公交认字[2015]第51112602015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翟梓宏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云霞,该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该车检验合格至2016年12月。车辆入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保险单号为:PDZA20145101000062476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翟梓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建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某、曾祥奎不负此事故责任。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款项¥257205.39元已划入夹江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因原、被告之间就以上赔偿款的具体分配方案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中,四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依法确认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257205.39元中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应分得157943.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艳群辩称,同意原告陈玉珍参与分配,但不同意原告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参与分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257205.39元。理由为:周某贵全在世时对父母照顾多,原告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基本没有照顾父母;周某贵全死亡后,原告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就要求分割赔偿款,我从心理上无法接受。

被告周雨辩称,我的意见与被告张艳群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翟梓宏驾驶李云霞所川A×××××E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xxxxxxxxx、车架号:xxxxxxxxxxxxxxxxx,事发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夹江县乐电夹江公司方向往夹江县甘霖镇方向行驶,20时4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境内省道305线246KM+300m处交叉路口,翟梓宏驾车在左转弯往左侧路口夹江县漹城镇新村村4社方向行驶的过程中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杨建军饮酒后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从夹江县甘霖镇方向往夹江县乐电夹江公司方向驶来,采取措施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杨建军死亡,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曾祥奎受周某贵全送医院后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2日,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夹公交认字[2015]di51112602015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梓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杨建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乘周某贵全、曾祥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受周某贵全的近亲属状况为:妻子张艳群、女儿周雨、母亲陈玉珍、父亲周成良。张艳群、周雨、陈玉珍及周良成作为权利人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翟梓宏、李云霞、杨贵元、杨利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周良成于2016年10月5日去世,本院依法追加了周良成的继承人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参加诉讼。原告周桂容、周桂香系周成良、陈玉珍之女,周某贵全姐妹;原告周桂华系周成良、陈玉珍之子,周某贵全之弟。案件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周某贵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5441.12元,其中:医疗费25167.68元;丧葬费2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254.94元;误工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周良成)4819.25元、(陈玉珍)24096.25元。上述费用在按照事故责任、事故赔偿比例和车辆投保情况计算,并在抵扣翟梓宏为周某贵全垫付的91267.68元(医疗费25167.68元、夹江县中医医院尸体穿衣费等6200元、天庭鸟丧葬服务费6000元、丧葬费55000元、尸检费4000元、乙醇鉴定费300元)后,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赔偿张艳群、周雨、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257205.39元、支付翟梓宏91267.68元;由杨贵元、杨利枝在继承死者杨建军遗产范围内赔偿张艳群、周雨、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296968.05元。(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7年8月23日进行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向张艳群、周雨、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赔偿的257205.39元已执行到位,并已转入本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因该笔款项的分割发生纠纷,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于2018年3月6日以张艳群、周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有纠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周成良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及陈述,(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2017)川1126执437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不同于遗产,也不是死者与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的近亲属因受害人提前死亡所造成的未来收入减少的赔偿,故周某贵全的父母、配偶及子女作为其近亲属均有权请求周某贵全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死亡赔偿款。但在分配款项时,应先区分实际所得的死亡赔偿款的具体情况。根据(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内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向张艳群、周雨、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赔偿的257205.39元中,属于周某贵全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周良成4819.25元、(母)陈玉珍24096.25元,该费用具有人身专属性质,应由周良成、陈玉珍专属取得,不应参与共同分配。故,在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的剩余部分228289.89元(257205.39-4819.25-24096.25),才应由周某贵全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进行共同分配。本案中,周良成(父)、原告陈玉珍(母)、被告张艳群(配偶)及被告周雨(女)周某贵全死亡时的近亲属,各方均痛失亲人,在分割死亡赔偿款时更应相互谅解,最大限度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周成良、原告陈玉珍、被告张艳群及被告周雨应分得的除周成良、陈玉珍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死亡赔偿款部分各占四分之一,即:228289.89元÷4=57072.4725元。因周某贵全之父周成良在(2016)川1126民初74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周成良应当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元及死亡赔偿款57072.4725元部分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周成良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周成良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有配偶陈玉珍、女儿周桂容、女儿周桂香、儿子周桂华和周某贵全。周某贵全先于周成良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的规周某贵全应继承的部分依法由其女周雨代位继承。即由原告陈玉珍、原告周桂容、原告周桂香、原告周桂华及被告周雨各继承五分之一,即(4819.25+57072.4725)÷5=12378.3445元。综上,原、被告各方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因周某贵全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的费用257205.39元中应分得的金额分别具体为:原告陈玉珍93547.067元(24096.25+57072.4725+12378.3445);原告周桂容12378.3445元;原告周桂香12378.3445元;原告周桂华12378.3445元;被告张艳群57072.4725元;被告周雨69450.817元(57072.4725+12378.3445)。原告陈玉珍、原告周桂容、原告周桂香、原告周桂华所提出超过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艳群、周雨关于原告周桂容、原告周桂香、原告周桂华不应分得死亡赔偿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裁判结果

一、夹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126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应赔付的赔偿款257205.39元中原告陈玉珍应分得93547.067元、原告周桂容应分得12378.3445元、原告周桂香应分得12378.3445元、原告周桂华应分得12378.3445元、被告张艳群应分得57072.4725元、被告周雨应分得69450.817元;

二、驳回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9元,减半收取计1729.5元,由原告陈玉珍、周桂容、周桂香、周桂华负担298.5元,被告张艳群、周雨负担1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楠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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