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闽0824民初202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12-06
审理经过
原告林晓明与被告刘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月秀、被告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香、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法定代表人陈奠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林晓明因朱兰玉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6666元;2.判令刘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的损失合计769219元(其中余死亡赔偿金683620元、丧葬费31599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40%,即为307687.60元,扣除刘健已先行支付的43334元后,刘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仍应连带赔偿26435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9日14时40分许,林晓明的母亲朱兰玉乘坐林晓明的继父钟建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城方向经省道309线往十方镇方向行驶,行至武平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健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朱兰玉、钟建昌当场死亡,钟溢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健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钟建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朱兰玉、钟溢豪无责任。鉴于母亲朱兰玉的死亡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刘健只赔偿其43334元(该起交通事故刘健已经合计赔偿130000元),余损失拒绝赔偿;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无保险等事实,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林晓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健辩称,1.对林晓明诉称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总赔偿130000元,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刘健驾驶的闽F×××××号车辆有挂靠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由于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不同意出具缴交保险证明导致无法续保,故其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计算赔偿,鉴于答辩人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应按本案总合理损失的30%进行赔偿。2.林晓明主张朱兰玉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为299984元;丧葬费应按31569元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且该两项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需另行计算赔偿;精神损失费数额50000元过高,且这些费用均包含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赔偿。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辩称,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不是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挂靠单位,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1.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原实际车主系黄春泉、何德丰,该两位实际车主于2009年6月22日与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签订《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协议期限至2012年6月21日止,但黄春泉、何德丰没有向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缴纳服务费,且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已于2010年11月注销了营运证,至此,该车辆并没有挂靠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并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名义对外营运,双方不存在挂靠关系;而且,服务协议期限届期后,双方也没有再签订服务协议。2.肇事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原实际车主黄春泉、何德丰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健,没有办理车辆产权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一他字第32号),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虽然是原车辆登记车主,但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不应承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林晓明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林晓明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土地使用权证》朱兰玉的身份证、《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也有提供)、《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栏》、《结婚证》各一份、《证明》两份,刘健提供的《收条》三张,保险单(正副本)、《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提供《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
林晓明提供朱兰玉《户口本》一份,证明朱兰玉系城镇居民。刘健的代理人认为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朱兰玉《户口本》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采信,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朱兰玉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9日14时40分许,林晓明的母亲朱兰玉乘坐林晓明的继父钟建昌驾驶的闽F×××××号小型轿车从武平县城方向经省道309线往十方镇方向行驶,行至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健驾驶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朱兰玉、钟建昌当场死亡,钟溢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健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钟建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朱兰玉、钟溢豪无责任。
2009年6月22日,黄春泉、何德丰与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签订了《社会运输车辆社会事务委托办理服务协议》一份,黄春泉、何德丰将其所有的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挂靠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协议期限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11月注销了营运证。2016年4月2日刘健将其所有的赣F×××××货车与武平县万安镇五里村的李华明所有的闽F×××××轻型自卸货车互换,刘健另补李华明差价6000元。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未办理车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16年4月6日,事故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刘健向中银保险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两者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闽F×××××号轻型货车行驶证注明所有人为龙岩市新罗区(发证日期2009年6月25日),检验有效期2017年6月,强制报废期止2024年6月25日。
林曰兴与朱兰玉生育一子林晓明,林晓明生活居住在武平县,朱兰玉的父母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去世,朱兰玉无养父母。林晓明系朱兰玉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朱兰玉与钟建昌于2005年10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朱兰玉有时也会居住在武平县,未生育子女。事故发生后刘健已经支付了钟溢豪、朱兰玉、钟建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合计130000元(其中林晓明于2017年7月29日收款50000元、2017年7月30日收款50000元、朱清星于2017年9月18日收款30000元)。除本案外,另钟建昌、钟溢豪的近亲属也对这起交通事故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三案件原告当事人协商一致意见:对刘健已经支付了因钟溢豪、朱兰玉、钟建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合计130000元,由林晓明取得赔偿款43334元;这起交通事故原按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由林晓明取得该限额款3666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武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健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钟建昌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朱兰玉、钟溢豪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准确,可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刘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对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费用,应由刘健全额赔偿,余合理损失,由刘健负担30%次要的赔偿责任,钟建昌应负担70%主要的民事责任为宜。就朱兰玉交通事故死亡的合理损失,审查核定如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朱兰玉户口在城镇,其与钟建昌结婚后有时也会居住在,是镇政府所在地,因此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4.3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即为720286元。丧葬费应按31569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753455元。朱兰玉的死亡,将对其亲属的精神造成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其中由刘健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36666元,余716789元,刘健应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即为215036.7元。综上,刘健应赔偿的合计金额为266702.7元(36666元+215036.7元+15000元),扣除刘健已先行支付本案的赔偿款43334元后,仍应赔偿223368.7元。林晓明认为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为事故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被挂靠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刘健为事故车辆闽F×××××号轻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其未向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缴纳管理费用,亦未以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同时,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也没有为其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因此,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不是车辆闽F×××××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被挂靠人,综上,林晓明要求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刘健主张的丧葬费应按31569元计算等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不合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龙岩市新罗区农机车队提出追加黄春泉、何德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林晓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林晓明因朱兰玉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223368.7元(已经扣除刘健先行赔偿的43334元);
二、驳回林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6元,减半收取计2908元,由林晓明负担750元,刘健负担2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桃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修永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