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川0116民初11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3-09
审理经过
原告夏成洋、刘菊花与被告唐光学、宋光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仁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成洋、刘菊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夏帮云死亡的损失640892.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上午,被告唐光学驾驶并搭载夏帮云的川Z×××62号摩托车与宋光君驾驶川Z×××41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夏帮云经医院抢救死亡。交警认定唐光学、宋光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帮云无责任。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光学辩称,夏帮云与唐光学系工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好意搭乘其去工地上拿工钱,事发后垫付了4800元。
被告宋光君辩称,事发后垫付了4800元,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仁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9时13分许,唐光学驾驶并搭载夏帮云的川Z×××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府新区厦门路东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科学城方向行驶至厦门路东段中铁一局在建工地门前路段处,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左侧沿天府新区厦门路东段由天府大道方向往科学城方向逆向行驶由宋光君驾驶的川Z×××41号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夏帮云受伤,夏帮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7年10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成公交认字(2017)第001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光学、宋光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夏帮云无责任。
另查明,死者夏帮云,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发生交通事故前尚未婚育,系原告夏成洋、刘菊花的独生子。川Z×××41车由人保财险仁寿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抢救夏帮云产生了医疗费9404.98元,其中由唐光学支付了8500元、宋光君支付了904.98元。事发后,唐光学另外预付原告6200元、宋光君预付原告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死亡证明书、火化证、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夏帮云死亡,本案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唐光学、宋光君按50%:50%分别承担责任。唐光学好意搭乘夏帮云,依法减轻其30%赔偿责任。就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抢救夏帮云开支9404.98元,予以确认;2.⑴死亡赔偿金:按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203元/年×20年=22406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菊花现年52周岁,其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成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192元/年×15年=152880元;3.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二原告因夏帮云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446057.48元。川Z×××41车在人保财险仁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前述446057.48元损失,由人保财险仁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9404.98元,交强险不足的326652.50元,由二原告自行承担15%即48997.88元、唐光学承担35%即114328.37元、宋光君承担50%即163326.25元。唐光学已预付14700元,还应支付二原告99628.37元。宋光君已预付20904.98元,还应支付二原告142421.2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寿支公司支付原告夏成洋、刘菊花因夏帮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19404.9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唐光学再支付原告夏成洋、刘菊花因夏帮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99628.3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宋光君再支付原告夏成洋、刘菊花因夏帮云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142421.27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计5104元,由原告夏成洋、刘菊花负担766元、被告被告唐光学负担1786元、被告宋光君负担2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平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玲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