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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民初2036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221民初203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1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钱秀荣、潘代武、潘代文、潘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和被告潘代文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万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皖B×××××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合计15850元整(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8时30分,潘卡将驾驶原告承保的皖B×××××号小客车途径红杨镇湾西路怡龙生态园路口时不慎与驾驶电动车的潘世礼发生碰撞,造成潘世礼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卡将和死者潘世礼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卡将于2016年6月12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潘卡将各项损失合计31700元,现该款原告已履行完毕。因死者潘世礼负同等责任,故原告多赔的50%即15850元有限权向被告追偿。

四被告答辩:1、死者生前无其他遗产。2、四被告已经放弃遗产继承,放弃继承的家属没有义务赔偿死者的债务。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给付的精神损失,四被告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不能用来赔付死者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18时30分,潘卡将驾驶原告承保的皖B×××××号小客车途径红杨镇湾西路怡龙生态园路口时不慎与驾驶电动车的潘世礼发生碰撞,造成潘世礼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卡将和死者潘世礼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卡将于2016年6月12日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判决原告赔偿潘卡将各项损失合计31700元,现该款原告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钱秀容是受害人潘世礼之妻,被告潘代武、潘代文是受害人潘世礼之子,被告潘雪梅是受害人潘世礼之女,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钱秀容、潘代武、潘代文、潘雪梅的各项损失计212856.5元,该损失系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食宿费、丧葬费组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的受害人的近亲属物质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及食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受害人的死亡才产生,因此均不属于遗产范围。

原告未能提供潘世礼遗产范围、以及四被告继承潘世礼遗产的相关证据,且四被告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132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卢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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