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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0024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永民初字第002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8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锋英、被告某某和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建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2日5时10分许,被告仇某某驾驶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9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亲属马某某驾驶的陕D8090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某某与原告亲属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就此次事故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3847元的50%及施救费9700元,鉴定费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丧葬费2242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6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56085元的50%,即38304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在赔偿范围内的我认可,并同意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0100元,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在举证时一一说明,对于施救费和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害情况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3、本案肇事车辆的权属情况和保险情况。

就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情况。被告质证时均表示对此证据无异议。

就本案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陕D80906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马某某驾驶证一份,证明陕D80906重型自卸货车车户登记于陕西某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马某某,且马某某驾驶资格合法;

2、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陕D80906车损情况以及鉴定花费情况;

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对该车辆施救的花费情况;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马某某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乾县城关镇马家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和马某某家庭成员情况;

5、永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该事故已造成原告亲属马某某死亡;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质证时表示:1、车辆修理费没有票据只有鉴定数额,不予认可;2、村委会证明无法律效力,应当由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证明。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质证时表示:1、由于车辆损失的鉴定为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我公司并未参与,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只是提供了一个理论数据,不属于该车的实际损失,故对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2、对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不予认可;3、对人身伤害部分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户口信息应当由相关公安部门出具证明,不应当由村委会提供证明;4、原告户籍应当属于农村户口,故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5、受害人马某某的父母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受害人父母抚养费的请求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应当包括在丧葬费中;7、在事故中受害人马某某负同等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应当依责任大小认定,原告请求过高;8、丧葬费标准应当按照陕西省高院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就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提供以下证据:

分期付款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车辆与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属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关系,故中富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对于被告金彪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质证时表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在该车辆款未结清之前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仅对财产损失部分可以免责,对于人身损害部分中富公司依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属于合法营运车辆。

原告质证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就本案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车主为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2、仇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仇某某驾驶资格合法;

3、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单抄件三份,以及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3)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争议焦点二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予以认定;对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关系,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5时10分许,仇某某驾驶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载煤)沿3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90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马某某驾驶的陕D80906重型自卸货车(载料石)相撞,造成陕D80906车驾驶人马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经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出具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仇某某、马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杨某某,被告陕西某某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某某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该车主车部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对其车辆施救花费9700元,鉴定花费为500元;被告杨某某通过永寿县交警大队已向原告马某某支付了27500元丧葬费。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且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仇某某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陕E97911/陕EE922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某,且该车主车部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全部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还有不足的由本案被告杨某某予以赔偿,被告陕西中富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在质证时表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庭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关资质,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认定为7384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根据2014年丧葬费赔偿标准计算为3694.17元/月×6个月=22156.02元,其中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对于死亡赔偿金根据陕西省201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2014年5月1日起陕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无论是否城镇居民均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确认为45716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不予认可,仅就受害者马某某之子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标准5724元/年计算,根据马某某年龄确定为8013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其他证据不足或无证据支持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于陕D80906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73847元,施救费9700元,共计835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81547元的50%,即40773.5元;

二、对于受害人马某某的丧葬费22156.02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马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945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孙某某、马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项下赔偿459452.02元的50%,即229726.01元;(其中包括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丧葬费27500元)

三、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6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6892元,由原告马某某、孙某某承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严永锋

代理审判员马艺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安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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