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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604号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安民初字第60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9-12

审理经过

原告刘欣爱、赵某某、邢某某与被告邢勤、景瑞芝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欣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被告邢勤、景瑞芝、委托代理人李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刘欣爱与邢乃祥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邢乃祥继子,邢某某系邢乃祥亲生子,邢勤、景瑞芝系邢乃祥父母,邢乃祥生前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3日,邢乃祥因工死亡,就邢乃祥的死亡赔偿事宜,我们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邢乃祥工亡赔偿金48万元,关于邢乃祥的工亡赔偿金如何分配问题,我们与邢勤、景瑞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诉请依法分得邢乃祥工亡赔偿金中的29678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邢乃祥的工亡赔偿金应由邢勤、景瑞芝、刘欣爱、邢某某予以均分,没有赵某某的份额;对于邢某某所得邢乃祥工亡赔偿金份额的管理问题,应取决于邢某某的抚养人是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欣爱与邢乃祥系夫妻关系,邢某某系刘欣爱与邢乃祥的婚生子,赵某某系刘欣爱与前夫所生之子,邢勤、景瑞芝系邢乃祥的父母。邢乃祥系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2年5月3日,在工作期间,邢乃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关于邢乃祥的死亡赔偿事宜,邢乃祥的家属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工亡赔偿金49万元,但未明确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49万元中已支出3万元(2万元作为邢乃祥的丧葬费,1万元现金已由原被告均分),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扣除已支出的3万元,余下的46万元,存入了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村委会主任刘利轩名下。关于余下的邢乃祥工亡赔偿金46万元如何分配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诉请依法予以分割。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邢乃祥的工亡补助金为436200元(21810元/年×20年)。

另查明,刘欣爱与邢乃祥登记结婚后,赵某某的户籍未迁至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仍保留在原籍。

又查明,(2013)滦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邢乃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权利人包括刘欣爱、邢某某、邢勤、景瑞芝。(2012)迁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载明,因邢乃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沙河驿支行遗留有部分存款,其继承人有刘欣爱、邢某某、邢勤、景瑞芝。刘欣爱亦陈述无其他继承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迁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关于邢乃祥的工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邢乃祥因工死亡的赔偿金应由其直系亲属均等分割。刘欣爱与邢乃祥登记结婚后,赵某某的户籍不在原被告户籍簿上,在法律上,赵某某并不是其家庭共同生活成员;邢乃祥因工死亡后,迁安鑫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便把邢乃祥家的户籍本取走,以此作为计算邢乃祥因工死亡赔偿金的依据;滦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关邢乃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2013)滦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有权获得邢乃祥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有邢勤、景瑞芝、刘欣爱、邢某某,并不包括赵某某;迁安市公证处作出的(2012)迁证民字第244号公证书载明,邢乃祥的继承人有刘欣爱、邢某某、邢勤、景瑞芝,邢乃祥亦无其他子女,在迁安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刘欣爱、邢勤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刘欣爱、邢勤均表示邢乃祥只有一个儿子邢某某,无其他子女。综上所述,赵某某不应是邢乃祥因工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无权分得相应的份额,因此,对于赵某某要求分得邢乃祥工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邢乃祥的的工亡赔偿金46万元,应由邢乃祥的妻子刘欣爱、儿子邢某某、父亲邢勤、母亲景瑞芝等四人均分。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邢某某尚年幼,其应分得的相应份额应由其母亲刘欣爱代为管理,非因邢某某的利益需要,不得擅自使用邢某某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存放于迁安市沙河驿镇轩坡子村村委会主任刘利轩名下的邢乃祥工亡赔偿金46万元由邢勤、景瑞芝、刘欣爱、邢某某四人每人分得115000元。邢某某的115000元由刘欣爱管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冯玉清

审判员裴璐

人民陪审员张春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春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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