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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2679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1127民初267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1-13

审理经过

原告杨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祝怀亮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第三人祝怀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在本案皖H×××××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333011.80元整(330000元+医疗费2211.80元+施救费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28日19时40分许,原告杨勇驾驶号牌为皖H×××××小型普通客车经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吴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池××××组路口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由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杨小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驾驶员杨小件受伤及电动车乘坐人王芙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王芙荣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8月04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原告杨勇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小件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芙荣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原告杨勇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家属支付了因王芙荣在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共计330000元整及王芙荣的全部抢救费用。原告杨勇所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9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0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上,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综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但是,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保险法》等之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所驾驶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由祝怀亮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但未购买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系第三人祝怀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杨勇没有保险合同关系,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车辆驾驶人杨勇与第三人祝怀亮之间的关系后再予以确认理赔事宜。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从现有的证据及结合交警调解时的内容来看,均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交通费酌情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施救费应不予支持;受害人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农村标准计算15年。3、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祝怀亮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第三人的车辆皖H×××××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本起事故与第三人无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杨勇驾驶的,第三人与杨勇是朋友关系,第三人的车借给他开,杨勇有A照驾驶证,杨勇既不喝酒也不吸毒,是合法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王芙荣家庭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户口簿看出事故受害人王芙荣系农村户口;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原告杨勇及祝怀亮的签名。对证据7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由交警部门加盖公章。对证据8-1国家统计局城乡区划代码及分类标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2黄梅小池镇滨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土地征收了,应提供征收土地支付赔偿款予以佐证;对证据8-3黄梅县小池镇汪列村委会证明,认为该证明只是政府的一个规划,具体规划有没有实施持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除证据7施救费发票外,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均予采信,所证明事实均可予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当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评判。原告提供证据7施救费发票,因缺乏与本案存在关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祝怀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针对皖H×××××小型普通客车所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被保险人进行特别约定,即只要皖H×××××小型普通客车出现按双方合同约定需要赔偿情形,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就应当依法理赔,故在本案中,原告杨勇因合法驾驶第三人祝怀亮所有的皖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芙荣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死亡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杨勇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亲属赔偿了因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杨勇有权就其已向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亲属赔偿的损失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但对原告杨勇已支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进行核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只在依法核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反之,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应的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受害人王芙荣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生前所居住生活的小池镇汪列村,经本院核查,已被列入小池镇滨江新区48平方公里城区范围之内,且已被国家统计局在城乡分类中列入小池镇中心区域,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经本院核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致其亲属所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804.80元(已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杨勇承担)、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奔丧人员误工费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493072.30元。

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该起交通事故除造成王芙荣死亡外,还造成另一人受伤,交强险限额赔偿尚应考虑另案[(2016)鄂1127民初2709号]权利人的权利,按依法核定标的在两者之间按各自所占比例分别赔偿,具体计算如下:[(2016)鄂1127民初2709号]所涉医疗费35673.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5118.58元(31138元/365天×60天)、误工费7315元〔95天×28305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95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车辆损失1400元、残疾赔偿金37871.40元(27051元/年×14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共计95928.68元。本案所涉医疗费2804.80元、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奔丧人员误工费1791.50元(31138元/年÷365天×3人×7天)、死亡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年×16年)、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共计493072.30元。本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项下659.51元〔医疗费2804.80元÷(本案医疗费2804.80元+另案医疗费35673.7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项下赔偿99212.94元[(丧葬费2366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791.50元+死亡赔偿金43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660元+奔丧人员误工费1791.50元+死亡赔偿金4328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另案护理费5118.58元+误工费7315元+残疾赔偿金3787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10000元〕],即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872.45元(659.51元+99212.9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被告杨勇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鉴定费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本案受害人亲属275239.9元[(493072.30元-99872.45元)×70%],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理应共计赔偿375112.35元。鉴于原告杨勇向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所支付的款额没有超过本院依法核定数额,并未擅自损害保险人利益,故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因未提供关联性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给原告杨勇已向交通事故受害人王芙荣亲属支付的赔偿款332161.2元。

上述应履行义务,均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勇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杨勇承担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剑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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