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长民初字第91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6-18
审理经过
原告曹云华、朱成芬与被告张永强、杨天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华、朱成芬以及委托代理人胥智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被告张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天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云华、朱成芬诉称,2014年11月23日,曹禹驾驶川Q278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方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境内省道308线142K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张永强驾驶的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尾部相碰撞,造成曹禹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曹禹、张永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089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曹云华、朱成芬)245080元、误工费450元、车辆损失费(含停车费)37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8587.5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新的赔偿标准。
被告辩称
被告张永强辩称,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是我向杨天清购买的车,但未进行过户登记。张永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预赔垫付了47000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杨天清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证明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减扣相应部分费用。本事故车存在超载的情况,应免赔10%。交通费、维修费以票据为准。对过高的请求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云华、朱成芬系夫妻关系,仅育有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曹禹生前既未结婚,又未收养子女。曹禹生前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从2013年10月起,一直在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刘南村城中城改造项目部木工班从事模板安装工作,配有陕西同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颁发的工作证,并持有由西安市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于2013年10月13日颁发的暂住人口证,暂住于灞桥区华清路142号,有效期限壹年。2014年11月23日,曹禹驾驶川Q278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方向经308省道往江安县方向行驶。18时40分,当车行驶至长宁县境内省道308线142KM处时,与前方停靠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张永强驾驶的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尾部相碰撞,造成曹禹当场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5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曹禹、张永强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杨天清系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2014年7月2日已将该转让与被告张永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张永强向原告预赔(垫付)了47000元。事故后,原告用去施救费580元,对川Q278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费用32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工作证、暂住证、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刘南村城中城改造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江安县留耕镇方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收条(两张)、旧车买卖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的近亲属曹禹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驾驶员张永强(被告)承担50%责任,本次事故死者曹禹承担50%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杨天清虽系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但对该次事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川1128510号大中型拖拉机在商业险中投保不计免赔,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除户籍等依据外,还应考虑受害人的生活地点、收入来源、消费支出等因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曹禹生前虽系农村户口,原告所举证据既有工作证证明其工作的所属工作单位,又有暂住证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同时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类型,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生前的收入、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曹禹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成芬已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朱成芬属曹禹的被抚养人。根据本案的实际,朱成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较为适宜;曹云华不符合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施救产生的费用属合理的财产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22848.50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朱成芬)7110元/年×20年=142200元;5、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6、财产损失(维修、施救)3780元,以上9项合计687448.50元(其中财产项目3780元)。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其中财产项目2000元),余下575448.50元,按责任承担,被告张永强承担50%即287724.25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本次事故死者自承担50%即287724.25元。为节省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故对被告张永强要求对垫付费用在诉讼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永强向原告垫付(预赔)了47000元。经扣减计算后,原告应获得赔偿352724.25元(其中交强险112000元、商业险24072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永强4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号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在川1128510号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曹云华、朱成芬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近亲属曹禹死亡的损失240724.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永强47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云华、朱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5元减半收取5642.50元,由原告曹云华、朱成芬承担2592.50元,被告张永强承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光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