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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第46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祁民初第4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 2013-04-10

审理经过

原告武留花、武凤琴与被告许愚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淑芬、被告许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武留花和许愚孝是夫妻关系,武凤琴系原告带过来的孩子,与许愚孝形成继子女关系,2012年7月26日许愚孝因交通事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悲伤过度无力到祁县交警队处理赔偿事宜,故委托被告许愚德到交警队处理。2012年8月8日被告与肇事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祁县交警队对该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肇事车主共赔偿22万元,此款被告从交警队全部领取。原告与死者许愚孝属再婚,再婚时许愚孝有两个子女许金金与许金纬,针对分割上述赔偿金许金金和许金纬与二原告达成了协议,各得25%。现被告只给了原告7万元,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许愚德返还事故赔偿金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该到交警队处理事故是原告武留花委托去办的。该从交警队领取了赔偿金22万元。二原告与被告哥哥许愚孝的两个子女许金金和许金纬达成赔偿金分割协议,各分11万元。被告先给了原告7万元,剩余4万元用于处理许愚孝丧事,并已花销完毕,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返还4万元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留花和许愚孝是夫妻关系,双方属再婚,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武凤琴系武留花带过来的孩子,与许愚孝形成继子女关系。被告许愚德系许愚孝的弟弟。2012年7月26日许愚孝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悲伤过度无力到祁县交警队处理赔偿事宜,故委托被告许愚德到交警队处理。2012年8月8日被告许愚德与肇事车主达成了赔偿协议,祁县交警队对该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肇事车主赔偿许愚孝死亡损失22万元(包括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车损修理费)。此款被告从交警队全部领取。原告与死者许愚孝再婚时,许愚孝带有两个子女许金金与许金纬,针对分割上述赔偿金二原告与许金金和许金纬达成了协议,各得25%。被告依协议仅给付二原告7万元,剩余4万元被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在办理许愚孝的丧事中,向原告武留花取款7500元,庭审中被告言称该款连同剩余的4万元赔偿金全部用于丧事支出,但未提供具体支出明细。原告提供证据佐证事故发生后许金纬和许愚贤还领取许愚孝生前的工资两笔,一次1771元,一次2500元,这两笔工资也用于埋葬事宜,但被告许愚德否认此事。原告以办理丧事的费用与许金金、许金纬约定双方均摊,被告无视该约定,事后不把办丧事的礼账交待,且丧事花费与实际不符为由,要求被告还返余款4万元。原、被告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3、赔偿凭证4、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5、二原告与许金纬、许金金各得25%赔偿金的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愚德接受原告武留花的委托办理许愚孝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和丧葬事宜,作为代理人而言,被告许愚德理应公平、诚信办理受托之事,但被告无视原告与许金金、许金纬办理丧事费用双方均摊的约定,事后也未把办理丧事的费用明细交待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仅以口头一句持有原告的47500元已全部用于丧事支出的话作搪塞,不能令人信服。被告许愚德与肇事车主达成赔偿许愚孝死亡损失22万元的协议中包括丧葬费,依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用为20140元,据此,被告应返还原告余款2736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第84条、第134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许愚德给付原告武留花、武凤琴剩余事故赔偿金2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百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26元,由被告许愚德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闫海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亢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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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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