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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1124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1-26   阅读:

审理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鄂0104民初11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25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世龙与被告黄桂丽、武汉天湖汽车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庆元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龙;被告黄桂丽、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世龙诉称,2016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黄桂丽驾驶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顺武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叶大厦附近时,遇行人赵某在道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被告黄桂丽驾驶机动车与赵某相撞,致赵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3月5日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武公硚交认字(2016)第C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桂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赵某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桂丽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黄桂丽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另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731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桂丽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另外我先期垫付了2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另我公司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应予以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桂丽承担。请求法院依照法律,对事故比例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赵世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行车证驾驶证,该证据证明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三、保险单,该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人保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证据四、户口、证明,公墓安葬证,该证据证明死者赵某与原告的关系情况,死者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五、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证明死者赵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六。治疗费发票,该证据证明死者赵某抢救情况及抢救费用45020.6元。

证据七、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该证据证明死者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020元。

被告黄桂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该证据证明其垫付了22000元的事实。

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保单两份,该证据证明其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无异议,证据五的真实性和结果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与死亡证明均不能体现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桂丽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和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被告黄桂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黄桂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对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均无异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综合评判。

本院查明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2月3日13时47分许,被告黄桂丽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顺武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叶大厦附近时,遇行人赵某在道路西侧快速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被告黄桂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右侧后视镜与赵某(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系非农业户籍)身体相碰撞,致赵某倒地受伤,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5052.60元,于2016年3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2016年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硚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桂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无责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黄桂丽为受害人赵某垫付人民币22000元。

另查明,被告黄桂丽驾驶的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现原告因此事故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治疗费45020.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20元,计629139.1元,分责后应赔偿527311.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桂丽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黄桂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赵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规定,原告赵世龙因赵某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关于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因其系车辆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黄桂丽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关于被告辩称赵某的死亡系××,故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赵某死亡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后认定,原告赵世龙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45052.6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20元,合计601171.10元。其中,被告黄桂丽先期垫付人民币2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肇事车辆鄂A×××××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因赵汉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赵世龙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世龙100000元,共计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黄桂丽因赵汉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原告赵世龙284936.90元[(601171.10元-120000元)×80%-100000)元。其中,被告黄桂丽先期垫付的22000元应予以扣除,二者相抵,故被告黄桂丽实际赔偿原告赵世龙人民币262936.90元。

三、被告武汉天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黄桂丽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被告黄桂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黄桂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庆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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