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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816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川0116民初816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26

审理经过

原告肖立同、刘玉华、曾丽、肖某与被告梁赤俭、杨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被告梁赤俭、杨珍,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该公告刊载于2017年10月24日的《人民法院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萍,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梁赤俭、杨珍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立同、刘玉华、曾丽、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62715.1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4日1时25分许,原告的亲属肖仕忠驾驶冀F×××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M×××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与梁赤俭驾驶的陕E×××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4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仕忠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肖仕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赤俭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梁赤俭、杨珍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铜川公司辩称,陕E×××83车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4日01时25分许,肖仕忠驾驶冀F×××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M×××1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36公里加300米路段时,与梁赤俭驾驶的陕E×××8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E××4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肖仕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8月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自泸一大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7)第51804562017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仕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赤俭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肖仕忠,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发生本次事故前在持A2驾驶证并经营冀F×××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肖立同、刘玉华系肖仕忠父母,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曾丽系肖仕忠妻子,肖某系曾丽与肖仕忠之女。陕E×××83车由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发后,抢救肖仕忠产生医疗费200元,梁赤俭没有为本案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挂靠经营协议、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肖仕忠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肖仕忠与梁赤俭分别承担事故主、次责任,对于责任分担,本院依法确定为70%:30%。陕E×××8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陕E××4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登记在杨珍名下,但相关情况不明,故由驾驶人梁赤俭在本案中自行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因肖仕忠死亡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抢救肖仕忠开支医疗费200元;2.⑴死亡赔偿金:按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⑵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肖立同、刘玉华、肖某前12年的生活费为20660元/年×12年=247920元,原告肖立同、刘玉华其后的3年的生活费为20660元/年×3年×2人÷3人=41320元,原告刘玉华其余5年的生活费为20660元/年×5年÷3人=34433元,前述生活费共计为323673元;3.丧葬费27212.50元(54425元÷12个月×6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为2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四原告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930285.50元。陕E×××83车在人保财险铜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四原告因肖仕忠事故死亡的损失930285.50元,由人保财险铜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首先赔偿110200元,赔偿不足的820085.5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70%即574059.85元、梁赤俭承担30%即246025.65元。梁赤俭、杨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市印台支公司支付原告肖立同、刘玉华、曾丽、肖某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102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赤俭支付原告肖立同、刘玉华、曾丽、肖某因肖仕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46025.6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原告肖立同、刘玉华、曾丽、肖某负担4718元、被告梁赤俭负担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平元

人民陪审员汤炳清

人民陪审员严如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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