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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0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84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3-20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玉英与被告徐路因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被告法定代理人陈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玉英诉称,原告女儿张会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父亲徐涛通过老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徐某随徐涛生活,由徐涛抚养;财产全部归徐涛所有。张会离婚后因患有精神疾病,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料及治疗,为此原告付出较大精力和花费。2015年7月21日张会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与肇事方协商,肇事方同意赔偿张会各项损失共计60万元,在安葬张会时已领取2.2万元,现剩余57.8万元;因原、被告就剩余赔偿款的分配未能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剩余赔偿款暂留肇事方。由于原告在张会离婚后付出了较大精力并举债为张会治疗,而被告在张会离婚后未予必要的关心。考虑被告尚未成年,在张会剩余赔偿款中分割被告20万元,足以满足被告顺利完成学业。因双方为张会剩余赔偿款分配问题达不成一致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已故张会的赔偿款37.8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增加一项请求,要求分割给被告徐某的赔偿款由原告监督使用。

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2015年7月21日原告代理人张彦萍、被告法定代理人陈香莲与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1份及2015年8月20日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承诺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单位就张会死亡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60万元(原告已提取2.2万元由于安葬张会,实际剩余57.8万元)暂留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待法院确定原、被告分配比例后,由该公司予以支付;

证据2、2008年8月20日张会与徐涛《离婚协议》1份。证明被告徐某父母通过老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徐某随其父徐涛生活,抚养费由徐涛负担;双方共同房屋财产归徐某所有;共同存款15万元中5万元归张会所有,10万元归徐涛所有;无债权债务;

证据3、老河口市民政局颁发的鄂襄河离字110800362号离婚证1份。证明张会2008年8月20日离婚;

证据4、2008年8月21日徐涛向张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徐涛在与张会离婚时,未将离婚协议约定的5万元支付张会;

证据5、2008年12月23日襄阳市安定医院病历1份。证明张会离婚后患精神疾病,由原告出资安排张会住院治疗。

证据6、2009年2月10日襄阳市安定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张会精神疾病复发,原告安排张会复查治疗。

证据7、湖北江山精神病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证明张会2011年6月、2013年5月两次在该医院治疗均由原告出资扶助;

证据8、老河口市酂阳办事处杨寨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张会2008年离婚后随原告生活,张会后患精神疾病,不能从事劳动,无经济收入,均靠原告进行照料扶助,原告为此付出较大人力和财力。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辩称,2008年8月被告父母徐涛与张会离婚后,被告随父亲生活,但父亲徐涛2013年6月28日去世,被告一直随奶奶陈香莲生活,经济上由奶奶扶助。2015年7月21日被告母亲张会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目前唯一依靠奶奶生活,奶奶陈香莲现也69岁,经济上困难。被告以后成长需要较大经济扶助,原告之前对被告未尽到任何扶助义务,故请求对被告母亲的赔偿款按照全部或者大部分分割给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监督该赔偿款使用问题,被告不予同意,要求该赔偿款直接由被告本人支配。

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审理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8,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4、8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离婚协议中约定不实,房屋不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只有11万元(系事故赔款),且徐涛属残疾人,该款已用于徐涛长期治疗花费;认为原告证据4,因徐涛已去世,无法判断该证明真实性;认为原告证据8,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举债为张会治疗经济付出情况。对于有异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离婚协议系双方在民政部门离婚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对抗,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8,因证明人徐涛已去世,原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无相关证据印证举债为张会治疗经济付出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证据4、8,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玉英生育有一子二女,子张勇、长女张敏、次女张会。被告徐某系张会与徐涛婚生女。2008年8月20日张会与徐涛通过老河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徐某随徐涛生活。2013年6月28日徐涛因病死亡,徐某随其奶奶陈香莲生活至今。张会2008年8月20日离婚后,因患精神疾病,2008年至2013年由原告张玉英照料并扶助张会治疗。2015年7月21日张会因交通事故死亡,经原、被告与交通事故肇事单位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1、…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一次性赔偿张会直系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甲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安葬费60万元,该赔偿款是此次交通事故最终赔偿结果;2、…赔偿款暂由乙方保管,待甲方分配比例确认后,由乙方按确认数额分别在三日内支付…”,后原告从中先领取22000元用于张会安葬。因原、被告就赔偿剩余款578000元的分配比例达不成一致协议,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另作出书面承诺,赔偿款暂由乙方保管,待法院确定分配比例后向原、被告进行支付,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认为对已故张会生前经济及精神付出较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已故张会的剩余赔偿款中378000元归原告所有;2、分割给被告徐某的赔偿款由原告监督使用;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是物质性损失的赔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家庭收入“逸失利益”的赔偿,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本案原、被告均属已故张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赔偿权利。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遗产,故原告以对张会生前生活扶助较大,请求多分配张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未成年,需要较多经济扶助,要求全部或者大部分配张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理由,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张会2015年7月21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被抚养人张玉英有三个抚养义务人,张玉英应得生活费为(16681元∕年×8年÷3)44483元;被抚养人徐某应得生活费为(16681元∕年×6年)100086元;死者张会的丧葬费为(43217元∕年÷2)21609元;以上合计663218元。侵权人实际赔付600000元,赔付率为90.468%。由于原、被告与侵权人老河口市运发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未明确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项目金额,且原、被告未以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原、被告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赔付率标准由原、被告各自取得,即:原告张玉英应实际取得生活费(44483元×90.468%)40243元;被告徐某应实际取得生活费(100086元×90.468%)90546元。死者张会实际赔付的丧葬费应为(21609元×90.468%)19549元,原告张玉英领取死者张会的丧葬费金额为22000元,按照赔付率计算,原告该项多领取2451元,应从其取得赔偿款中扣减。死者张会的死亡赔偿金实际赔付为(497040元×90.468%)449662元,应视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混合赔偿,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取得。另因原告现未取得被告的监护权、抚养权,且此次权利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监督被告取得的赔偿款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欲取得对被告的监护权、抚养权,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玉英、被告徐某对已故张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剩余赔偿款578000元,由原告张玉英取得(224831+40243-2451)262623元,由被告徐某取得(224831+90546)315377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英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张玉英、被告徐某各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兰大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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