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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民终1141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2-10   阅读:

审理法院: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05民终114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6-12-0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下称老来福商店)因与被上诉人陈志刚、夏同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1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经营者尹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激扬,被上诉人陈志刚、夏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来福商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陈志刚、夏同琴之子陈浩2015年4、5月自行到江宁区和舒城县两个店工作,这两个月工资理应向两个店的业主主张。陈志刚、夏同琴申请仲裁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2.陈浩2015年7月4日工亡,陈志刚、夏同琴申请仲裁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扣除三十天的免签期,其只能主张五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陈志刚、夏同琴已从肇事方获得496780元死亡赔偿金,现在只能主张与工亡赔偿金的差额部分。

一审被告辩称

陈志刚、夏同琴辩称,1.关于拖欠二个月工资问题。陈浩是由老来福商店负责人王希望安排去舒城店、江宁店工作,且非两个整月;其于2015年4月17日至25日去舒城店9天,于2015年5月6日至12日去江宁店工作七天;陈志刚、夏同琴的该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陈浩于2014年11月14日进入老来福商店工作,2015年7月4日工亡,劳动关系属于老来福商店,工作时间不足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3.关于工伤和交通事故双重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老来福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赔偿陈志刚、夏同琴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刚、夏同琴系陈浩父母。陈浩于2014年11月14日进入老来福商店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陈浩于2015年6月24日受老来福商店安排,参加该商店以组织顾客去黄山市旅游为名的销售保健品返利活动。2015年6月26日返程途中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陈浩经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4日死亡。2016年3月15日,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浩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亡。2015年7月17日,陈志刚、夏同琴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马鞍山市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陈志刚、夏同琴因陈浩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费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承办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6880.4元等合计609107.40元。同一天,老来福商店与陈志刚、夏同琴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老来福商店赔偿陈志刚、夏同琴因未为陈浩购买旅游商业保险而产生的赔偿款300000元。后陈志刚、夏同琴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老来福商店支付陈志刚、夏同琴因未与陈浩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拖欠的工资4000元及因陈浩死亡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23900元。老来福商店对仲裁裁决不服,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工伤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否从第三人侵权赔偿中的死亡赔偿金中予以扣除;2.陈志刚、夏同琴主张的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是否在仲裁时效内;3.老来福商店应否支付陈志刚、夏同琴陈浩的两个月工资4.老来福商店已支付的27万元能否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5.陈浩是否为老来福商店合伙人,应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第一、老来福商店认为陈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76880元,对仲裁裁决的丧葬补助金为3125元没有异议,因陈志刚、夏同琴已从肇事方获得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其仅应支付差额80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的近亲属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如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的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意见,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老来福商店以陈志刚、夏同琴已自交通事故肇事方处获得死亡赔偿金为由,要求仅支付差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老来福商店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支付陈志刚、夏同琴因陈浩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31195元/年×20年)、不足的丧葬补助金3125元,合计627025元。

第二、老来福商店认为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再予支付。陈浩于2014年11月14日进入老来福商店工作,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老来福商店依法应支付陈志刚、夏同琴因未与陈浩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因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具有连续性,应视为一个整体,不应被随意分割,故陈志刚、夏同琴于在2016年5月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陈浩的二倍工资事项申请劳动仲裁,仍在仲裁时效期内,故对老来福商店的主张不予支持,老来福商店应依法支付陈志刚、夏同琴因未与陈浩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12000元(2000元/月×6月)。

第三、老来福商店主张陈浩在工作期间自己到其他店里工作两个月,如有欠款,不应当由其承担,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陈志刚、夏同琴对此不予认可,指出陈浩是在老来福商店的安排下去江宁的店里工作七天,回来后就参加了商店组织的活动,并提交短信截屏三张,老来福商店对该短信截屏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陈浩系因参加老来福商店组织的活动而发生交通死亡,故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老来福商店应支付陈志刚、夏同琴拖欠陈浩两个月工资4000元。

四、老来福商店主张其已经支付陈志刚、夏同琴赔偿款27万元,该27万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根据陈志刚、夏同琴与老来福商店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因老来福商店未为陈浩购买旅游商业保险,由老来福商店赔偿陈志刚、夏同琴因陈浩死亡产生的旅游商业保险金叁拾万元,且双方保留其他民事责任的诉讼权利,由此可知,老来福商店已赔偿的款项与陈志刚、夏同琴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关,其要求从涉案赔偿中扣除已支付27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老来福商店主张陈浩系其合伙人,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并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且陈志刚、夏同琴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志刚、夏同琴拖欠陈浩生前两个月工资4000元、未与陈浩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合计16000元。二、原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刚、夏同琴因陈浩死亡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不足的丧葬补助金3125元,合计627025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老来福商店关于不支付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拖欠工资,不支付陈志刚、夏同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关于拖欠的两个月工资应否支付问题。陈志刚、夏同琴主张陈浩系受老来福商店另一合伙人王希望安排至江宁、舒城店分别工作九天和七天,老来福商店对于王希望合伙人的身份亦认可;老来福商店主张陈浩系自行至江宁和舒城店工作,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故对于拖欠陈浩的2015年4、5两个月工资,老来福商店应予支付。老来福商店主张陈志刚、夏同琴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根据陈志刚、夏同琴提交的短信记录,其一直在向老来福商店的合伙人王希望和尹灿主张该两个月工资,王希望和尹灿也答复认可并予以处理,故对老来福商店关于陈志刚、夏同琴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陈浩于2014年11月14日与老来福商店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老来福商店应当支付陈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陈浩于2015年7月4日工亡,扣除一个月的免责期,老来福商店应当支付陈浩六个月的双倍工资。老来福商店主张仅支付陈浩五天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陈志刚、夏同琴可否同时获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公司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以上规定,除医疗费用之外,陈志刚、夏同琴有权同时主张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老来福商店关于仅支付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和工亡补助金差额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老来福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当涂县老来福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辉

审判员范秀媛

审判员张茂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陶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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