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苏0703民初187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9-07
审理经过
原告顾某某、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马某某、马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任,被告李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马某甲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现已执行到位的赔偿款22935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5日,马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顾某某系马丙某的妻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分别是马丙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是马丙某的儿子。马丙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终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令该案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24300.7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执行到位500000元,被告却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已执行到们的款项,经计算,二原告应得到的款项总额为229351元。计算方法为:已执行到的500000元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曾与原告顾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将全部赔偿款归马某乙、马某甲二人所有,后来原告顾某某变卦了,所以导致已执行到位的500000元款项一直未领取。三被告要求按口头协议分割该笔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马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顾某某系马丙某的妻子,被告马某某、李某某分别是马丙某的父亲和母亲,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均是马丙某与顾某某生育的儿子。马丙某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经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连终字第0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令该案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824300.78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已执行到位500000元,现在暂存于本院执行账户。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李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马丙某的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得其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的权利,双方对该笔款项共同共有。现双方因对死亡赔偿款的分割产生争议,因原告起诉时要求优先支付二未成年当事人的被抚养费,被告要求全额给付二未成年当事人的意见符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精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就先行到位的500000元赔偿款,由原告马某甲优先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43.03元,被告马某乙优先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06985.25元,余额272771.72元,由各原、被告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4554.344元。综上,原告顾某某共分得54554.344元,原告马某甲分得174797.374元,被告马某乙分得161539.594元,被告马某某分得54554.344元、被告李某某分得54554.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暂存于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执行款账户内的马丙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500000元,由原告顾某某共分得54554.344元,原告马某甲分得174797.374元,被告马某乙分得161539.594元,被告马某某分得54554.344元、被告李某某分得54554.344元。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原、被告按份平均承担(因原告顾某某、马某甲已预交,三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案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