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豫1527民初60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3-06
审理经过
上述当事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及代理人张洪乾、被告殷某甲、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死者梁某乙的母亲,被告殷某甲系死者梁某乙的丈夫,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系死者梁某乙的子女,第三人梁某甲系死者梁某乙的父亲。2015年3月31日,我女儿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日在交警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48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殷某甲领取。被告至今没有付给原告分文。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系梁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共同共有,应由六位继承人均等分割。老人赡养费属原告专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分割款86833.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调解书中梁某甲并未签字应视为放弃,本案过错不在被告方。2、原告索要赔偿过高超出应平均分担数额。3、根据本案原告方年龄过高、被告方仍有孩子需抚养,应酌定少分。4、本案起诉不是原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梁某甲认可原告意见,要求分割赔偿款。
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议件。2、胡元村村委会证明。3、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4、收条。5、原告要求分割清单。
被告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本案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达成的调解书,并不是按照法律判决所得的赔偿款,两者差距过大,本案不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分给原告,本案是有梁永所主持的被告及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都签字,原告并未签字应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5,要求赔偿过高。电动车修理费及医疗费不应参与分割。
第三人殷某乙、殷某丙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梁某甲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
被告向法庭提交未履行的协议书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是:1、这个协议书是被告单方拟定的没有原告签字没有法律效力。2、从协议内容来看显失公平,因此原告不接受该协议有充分的依据,该协议对本案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2日在交警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48万元,该款全部由被告殷某甲领取。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均系梁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享有,一般按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死者梁某乙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梁某甲、母亲甘某某、丈夫殷某甲、女儿殷某乙、女儿殷某丙、女儿殷某丁共六人,原告要求分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实际中要考虑殷某甲在实际领取赔偿款所支出的路费等开支及梁某乙死亡给原、被告双方家庭带来的影响,同时也应考虑到原告甘某某与死者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结合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赔偿款系调解赔偿,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标准较高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分割其中死亡补助金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某某分割款7000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被告殷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海
人民陪审员王浩林
人民陪审员张清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