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桂1423民初3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7-10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诉被告黄海鹏、黄海红、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梅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丽仙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黄海鹏,被告黄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诉称,2016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黄海鹏无证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县道自西向东由民建方向往大新县振兴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541县道振兴至民建线11KM+350M处直线路段,适有原告亲人陆伟高驾驶桂F×××××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被告黄海鹏驾驶小型面包车与摩托车相会过程中跨越中心线逆向占道与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陆伟高被撞抛倒地在现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大队现场勘查检验,认定被告黄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伟高无事故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5621.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后事误工补助费74.16元/天×3天×3人=667.44元、抚养费31150元(李配芳11123元,陆某甲2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98621.44元,扣除被告已付23424元,尚欠575197.44元。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海鹏、黄海红互负连带责任清偿。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等;
2、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检验鉴定结果;
3、证明,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亲属关系;
4、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的户口已注销;
5、教师资格证,证明受害人职业;
6、居民身份证、户籍卡,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7、证明,证明陆伟高生前的职业、工作变迁。
被告辩称
被告黄海鹏辩称,被告黄海鹏系帮被告黄海红开车,现被告黄海鹏没有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
被告黄海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黄海红辩称,1、是被告黄海红请被告黄海鹏帮开车的,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鹏逃逸,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被告黄海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黄海鹏驾驶的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红赔偿原告25000元,如果本案黄海红没有责任,原告应该退还被告黄海红25000元。
被告黄海红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辩称,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黄海鹏无证驾驶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541县道自西向东由民建方向往大新县振兴方向行驶,车行至龙州县辖区541县道振兴至民建线11KM+350M处直线路段,适有原告亲人陆伟高驾驶桂F×××××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双方驾驶车辆相会过程中,被告黄海鹏的车辆跨越中心线逆向占道与陆伟高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陆伟高被撞抛倒地在现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鹏继续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逃逸,后于事故当天到龙州县××大队投案。2016年4月7日,龙州县××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45142392016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陆伟高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黄海鹏与被告黄海红是同村村民,被告黄海红将其所有的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交给被告黄海鹏为他人运输货物,被告黄海鹏前后陆续运输货物10次左右,被告黄海红按运输每趟货物100元向被告黄海鹏支付劳动报酬,2016年3月30日凌晨,被告黄海鹏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海红赔偿原告因陆伟高死亡的丧葬费23424元。受害人陆伟高去世前是龙州县逐卜乡弄岗完小教师,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分别是陆伟高的妻子、母亲和儿子。桂F×××××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93380元、丧葬费23424元、处理后事误工费667.44元、抚养费31150元,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合计573621.44元。(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先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被告黄海红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给被告黄海鹏为他人运输货物,并按每运输一车货物100元向被告黄海鹏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黄海红是接受劳务方,被告黄海鹏是提供劳务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不足部分463621.44元,由被告黄海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因被告黄海鹏系无证驾驶,在与受害人发生碰撞后,其没有停车报警以及抢救受害人,而是驶离现场,存在重大过错,本院对龙州县××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海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被告黄海鹏对被告黄海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海红主张其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承认收到赔偿款(丧葬费)23424元,本院确认被告黄海红已经赔偿原告23424元,对原告主张已经赔偿25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因陆伟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此款由被告转入本院帐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农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帐号:20×××85);
二、被告黄海红赔偿原告马丽仙、李配芳、陆某甲因陆伟高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463621.44元,扣除已经支付23424元,尚欠440197.44元;
三、被告黄海鹏对被告黄海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9556元,减半收取4778元,由被告黄海鹏、黄海红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许梅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