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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09民初7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渝0109民初75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1-31

审理经过

原告晏和元、吴行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胡喜、刘丹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和元及原告吴行会与晏和元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继,被告胡喜、刘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和元、吴行会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92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11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8781元、车损980元,除去交强险后要求被告赔偿70%。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18时21分许,原告之子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从蔡家方向往施家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国道212线1248公里+500M渝兴豆腐鱼餐馆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被告胡喜驾驶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左转驶入渝兴豆腐鱼餐馆院坝过程中,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晏欢当场死亡。被告胡喜驾驶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违法转弯,挡住了晏欢的前进路线,晏欢为了避让被告的车辆,导致侧翻致死亡,被告胡喜应承担70%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辩称:被告胡喜虽有违章驾驶行为,但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及其车辆未发生接触,该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受害者方人已死亡,最多认可次要责任。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诉求中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800元,丧葬费认可32772.5元;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其余请求无异议。

被告胡喜辩称:我是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员,车主为刘丹丹,双方系借用车辆关系。本次事故中,因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及其车辆未发生接触,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从人道主义角度赔偿50000元。其余同意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意见。

被告刘丹丹辩称:我是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胡喜系借用车辆,我不承担责任。其余同意胡喜、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18时21分许,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2线从蔡家方向往施家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国道212线1248公里+500M渝兴豆腐鱼餐馆路段时,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以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遇相对方向胡喜驾驶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左转驶入渝兴豆腐鱼餐馆院坝过程中,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晏欢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1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时速达到97公里/时,小客车左后轮位于三溪口往施家梁方向的行车道上,此时小客车距摩托车的距离远低于摩托车的安全制动距离;2017年12月21日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时速达到79公里/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距离小于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安全制动距离。本次交通事故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写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胡喜驾驶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左转过程中对晏欢驾驶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所起作用大小无法查清。

还查明,发生事故的道路为双向两车道,潮湿沥青路面,道路中间施划有单黄实线,夜间视线良好,从蔡家方向往施家梁方向最高限速标志为60公里/小时。

另查明:晏和元与吴行会系晏欢的父母,三人均系农村居民。晏欢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分别在重庆赛博电器有限公司、重庆天益金轮车用轮毂有限公司、重庆迪亚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晏欢尚未婚育,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母晏和元与吴行会。晏和元与吴行会分别生于1944年2月24日和1952年7月22日,每月各有养老金105元及98元。二人共有两名子女,即晏欢与晏玲。晏和元与吴行会、晏欢于2015年9月起租住在重庆市北碚区天府镇沙沟XX号房屋。

刘丹丹系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胡喜借用该车,二人系借用车辆关系。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有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

综上所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户籍证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司法鉴定书等书证材料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载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虽无证据显示两车是否相撞,但从事故道路情况看,胡喜驾驶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左转,致使超速行驶的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之间的距离远低于摩托车的安全制动距离,晏欢在避让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致使晏欢当场死亡。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间单黄实线左转的行为与渝AF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翻倒地,致使晏欢当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胡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做到谨慎驾驶,未确保安全,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晏欢在交通事故中超速行驶,且临危处措不当,应自已承担部分损失,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双方过错程度相当,由胡喜与晏欢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投保义务人刘丹丹未为渝D3P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胡喜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胡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胡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晏和元、吴行会的诉求中,晏欢虽是农村居民,但自2015年11月以来在城区做工居住,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计3人3天;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其他请求双方无异议。

综上所述原告晏和元、吴行会损失金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0%=59220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21031-1176元/年×15年)/2人=148912.5元;父亲(21031-1260元/年×7年)/2人=69198.5元。3、误工费80元/天×3天×3人=72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丧葬费32772.5元,7、财产损失980元,共计855583.5元。上述费用中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54603.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刘丹丹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98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刘丹丹赔偿,故刘丹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晏和元、吴行会110980元,胡喜承担连带责任。余款744603.5由胡喜赔偿50%即372301.75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江津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晏和元、吴行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2301.75元。

二、刘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晏和元、吴行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110980元;胡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晏和元、吴行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胡喜负担4274元,晏和元、吴行会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韦建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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