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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43号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邯市民一终字第34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吝红美、河北省磁县社会保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吝书廷、吝用清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吝红美原系被告吝书廷、吝用清的儿媳,2009年8月4日,原告吝红美与被告吝书廷、吝用清之子吝义平结婚,2010年4月20日,吝义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时原告吝红美已有孕七个半月。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一次性赔偿吝义平伤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55000元。2010年5月16日,原告吝红美与被告吝书廷,吝用清就赔偿款达成“关于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处置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吝红美将儿子的抚养权转交被告吝书廷,并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2000元。2010年6月19日,原告吝红美在邯郸市第四医院生育一男孩,取名吝修本,现随被告吝书廷、吝用清生活。吝义平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共计133491元(工亡补助金119682元、丧葬费13809元),由被告吝书廷领取。2012年5月23日,磁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吝红美与被告吝书廷、吝用清为抚养权纠纷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吝红美的诉讼请求。原告吝红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3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吝红美提出其儿子吝修本应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吝书廷于2011年4月10日到社保中心领取吝义平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共计133491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法院递交代理词同时又向法院递交王新义、吝美珍、吝合叶证人证言各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社保中心在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吝红美与被告吝书廷、吝用清达成的“关于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处置及相关事宜的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理应按协议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32000元。故原告吝红美要求被告吝书廷、吝用清退还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自己应得赔偿款27108.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吝义平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应作为吝义平伤亡后遗产,由权利人妻子吝红美、儿子吝修本、父亲吝书廷、母亲吝用清按份依法分割。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实际支付,故工伤赔偿款中的丧葬费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吝义平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并取得应得份额33372.75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吝红美要求吝修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因吝修本现在在被告吝书廷、吝用清处生活,所以追加吝修本为原告不合适,也无诉讼请求,故列为原告无实际意义,原告吝红美要求吝修本列为本案原告不予准许;被告社保中心在吝义平的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发放过程中没有认真查验申请人与申领人的一致性,未严格按照发放程序操作,致使原告应得权益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被告社保中心应在33372.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吝书廷、被告吝用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吝红美由吝义平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133491元的四分之一33372.75元。二、被告磁县社会保障中心在33372.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吝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吝书廷、吝用清负担6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吝红美、磁县社会保障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吝红美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中吝红美未签字,代理人签字属于越权代理,应属无效。2、社保中心在一审中属于败诉方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一半656元,吝红美和吝书廷、吝用清各负担四分之一即328元。3、上诉人吝红美应得的工伤赔偿款33372.75元从实际发放之日起产生的孳息,应由被上诉人吝书廷、吝用清给付上诉人吝红美。社保中心对产生的孳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磁县社会保障中心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社保中心对被上诉人吝书廷、吝用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向职工亲属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依法不能作为三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纠纷案件的被告。2、上诉人发放款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发放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款项发放过程中未认真查验申请人与申领人的一致性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3、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时吝红美申请追加其儿子吝修本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予追加。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社保中心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吝书廷、吝用清服判,其二审期间辩称:1、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款,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将近两年的时间内吝红美并未提出异议。2、吝红美不应参与分割工伤赔偿款,工伤保险待遇是给直系亲属的,不包括配偶。3、被上诉人在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程序要求提供了完整的证明材料,社保中心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上诉人吝红美认可授权其哥哥吝中凯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给吝中凯出具了委托书,吝中凯在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上的签字能够代表上诉人吝红美的意思表示,在该事故赔偿协议中上诉人吝红美已经表示放弃自己应得的吝义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故其再次请求分割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吝红美请求支付工伤保险赔偿款的孳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吝红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磁县社会保障中心称其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且上诉人磁县社会保障中心在发放工伤保险款项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依当事人的约定,一审法院以磁县社会保障中心在发放款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程序操作为由让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项即:一、吝书廷、吝用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吝红美由吝义平工亡职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133491元的四分之一33372.75元;三、驳回吝红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磁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磁县社会保障中心在33372.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吝红美负担656元,由被上诉人吝书廷、吝用清负担65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上诉人吝红美负担634元,由上诉人磁县社会保障中心负担6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晓丽

代理审判员张增民

代理审判员王志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常新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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