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案 号: (2016)甘7102民初275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11-29
审理经过
原告柳吉平、吴惠珍与被告王少军、甘肃省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乾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吉平并代理吴惠珍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军、平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乾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龙到庭参加诉讼,平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吉平、吴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按照责任比例的40%赔偿原告552665元。1、平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王少军、平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442665元,3、乾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21时52分,柳文喆驾驶甘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42km+500m处时,车辆左前端与前方由服务区驶出在行车道内行驶的陕西省乾县驾驶人王少军驾驶的甘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甘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尾随相撞,致甘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柳文喆当场死亡,甘XXXXX挂号车、甘XXXXX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做出的甘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文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柳文喆系内蒙古阿拉善右旗人,居住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兴雅社区030号。要求被告按照居住地内蒙古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元×20年=611880元;2、丧葬费: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电力行业)74525元×÷12月×6月=37262.5元:3、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20年=437520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办理丧事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30000元,上述合计1216662.5元-110000元,按照主次责任的40%赔偿,诉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2665元的赔偿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军辩称: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柳文喆,本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标准应当依据甘肃省的赔偿标准。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且应先由平凉保险公司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乾县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此次事故,被告车辆造成车辆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1000元、停运损失20000元的损失。请求原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死者柳文喆驾驶证显示为甘肃,且驾驶车辆为甘肃境内的车辆,应按甘肃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吴惠珍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不予认可,其理由是原告未满55周岁,不具备法定被抚养年龄,吴惠珍患乳腺癌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其他损失应以相应证据证明,合理的正式票据为准。
被告平凉运输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
被告平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少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
被告乾县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该公司被保险人的甘XXXXXX号、甘XXXXX挂车事故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甘XXXXXX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柳文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3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甘肃省标准赔付。1、死亡赔偿金:23767元/年×20年=475340元;2、丧葬费:48470元/年÷12×6月=24240元;3、被赡养人:亡者有兄妹几人,应有户籍原件证明。原告吴惠珍若患乳腺癌病,须有权威机构鉴定报告、病例、检查的相关原始资料。若患乳腺癌病,人的存活周期有限,此病网上查询存活时间26个月至39个月。4、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诉求不予承担;5、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诉求太高,一般习惯应为3人3天,最高不超过2000元。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文喆身份证明及死亡证明,吴惠珍4次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证明,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吴惠珍劳动能力(非因公)鉴定结论书一份等证据,柳吉平、吴惠珍、柳文喆所在地户籍登记复印件,柳文喆死亡注销证明。主挂车保险单一份,2016年度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甘肃省死亡赔偿标准,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21时52分,柳文喆驾驶甘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42Km+500m处时,车辆左前端与前方由服务区驶出在行车道内行驶的王少军驾驶的甘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的甘XXXXX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尾随相撞,致柳文喆当场死亡,甘XXXXX挂号车、甘XXXXXX号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文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少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柳文喆母亲吴惠珍虽未年满55周岁,因患癌症,经内蒙古阿拉善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符合法定被赡养人条件,原告吴惠珍请求被告赔偿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家中次子尚未成年,不具有赡养能力,不承担吴惠珍赡养生活费。
本案被告王少军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军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为依据,王少军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赔偿,按照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的30%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责任,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王少军、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442665元,乾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以自己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对被告方显失公平,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死亡赔偿损失应当按照甘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主观认为死亡人柳文喆驾驶证在甘肃办理,驾驶的汽车是甘肃牌照,便推定其为在甘肃居住生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柳文喆、柳吉平、吴惠珍等在内蒙古阿拉善右旗雅布赖镇居住的户籍证明,请求按照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赔偿的规定,应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
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法定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根据《2016年内蒙古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标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0594元×20年=611880元。
2、丧葬费:27227元。(内蒙古职工平均工资54453元÷12个月×6个月=27227元)。
3、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等费用,本院根据置办丧事所在地风俗习惯酌情按4人3天,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天105元,计1260元;交通费酌定每人每天20元,计240元;住宿费酌定每人每天60元,计720元;上述合计2220元。
4、原告吴惠珍被赡养生活费:437520元。(内蒙古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876元×20年=43752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诉请上述费用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8847元,由被告平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乾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988847元的30%:296654元。被告平凉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少军因受雇于平凉运输公司,是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未得到本院支持,所以,部分诉讼请求所产生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吉平、吴惠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柳吉平、吴惠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费用、被赡养人生活费296654元。
三、驳回原告柳吉平、吴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664元,由原告柳吉平、吴惠珍承担1232元,被告平凉市第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文新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