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7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5-16
审理经过
原告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诉被告廖佩坍、廖晓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荣、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贤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诉称:四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廖某某是同胞兄弟、姐弟、兄妹关系。廖某某分别于1995年6月25日向原告廖美芳借款人民币7000元、1998年8月12日向原告廖兴淮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4年9月15日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6年1月22日又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15日向原告廖美芬借款人民币7000元。廖某某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8月28日,两被告与四原告达成协议,约定两被告在取得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之后,在该赔偿金减除了办理廖某某丧事的实际费用后的余额中的30%范围内(清偿的最高限额,合共不超过人民币54000元),对上述欠款进行清偿。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已通过法律程序全额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项,但两被告至今拒不依约清偿四原告人民币54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四原告人民币54000元,并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廖兴淮、廖美珍的胞弟,廖美芬、廖美芳的胞兄廖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廖某某死前分别向原告廖兴淮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廖美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向原告廖美芳借款人民币7000元,向原告廖美芬借款人民币7000元,至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上述借款款项廖某某尚未归还四原告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廖某某的两个女儿经与四原告协商,达成了两被告在取得其父亲廖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后在该赔偿金减除了办理廖某某丧事的实际费用后的余额中的30%范围内,清偿的最高限额是合共不超过人民币54000元,对上述欠款进行清偿。两被告在取得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后至今没有依约将所约定的款项清偿原告的事实。
3、(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已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的死亡赔偿款人民币354002.01元,其中人民币12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6日将该款项汇至潮安县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同时证明办理廖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是人民币21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廖佩坍、被告廖晓丹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是:1、原告方据以主张请求的协议书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乘人之危,采用胁迫手段,迫使两被告不得已签署了协议书。两被告之父廖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死者兄弟姐妹以死者欠其债务为由,设置障碍,不让两原告为自己父亲办理后事,一直拖至2011年8月28日,廖某某死于非命10天仍无法入土为安,两被告被迫不得已满足四原告的要求,最后才得以为亡父料理后事,于2011年8月29日才办理了丧葬事宜。2、另外该协议主体不适格,原告声称被告欠其债务,但没有依据,被告无法查证。两被告至今尚未继承死者廖某某的任何财产,并无法定义务偿还死者的债务。3、协议中所称的死亡补偿金并非死者遗产,原告胁迫被告以该款偿还死者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4、该协议中只有廖美芬一人签名,其他原告并无签名,其他三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也不适格。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廖佩坍、被告廖晓丹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2013)潮湘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有异议:
1、对四原告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要证实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除原告廖美芬外,其他三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三原告并无在协议书上签名。以该三原告的身份证来证明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是不成立的。
2、对协议书有异议,对原告方以该证据证明廖某某死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方以此证明廖某某生前借款及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异议。相反,该证据证明该借款无法查证,因在协议中已明确记载甲方对上述欠款无法查证。对原告以此证明第三点事实,即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以死亡赔偿金归还借款等事实是不合法的。因为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廖某某的遗产。本案两被告并非债务人,不负归还债务的法定义务。其作为该协议的甲方主体不适格。原告方以此证明的第四点,证明两被告收取死亡赔偿金与本案无关。相反,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乘人之危,以胁迫方式强迫被告方签署该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协议中“甲方对上述欠款无法查证”,既然无法查证,为何又要还钱?原因是协议中第二条“乙方不得在廖某某的丧事上设置障碍”,这就是两被告签署该协议的“对价”,四原告不得在廖某某的丧事上设置障碍。该协议的胁迫、乘人之危非常明显。“不得设置障碍”证明在签订协议前四原告对廖某某丧葬事宜设置种种障碍。另外该协议也证明了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作为本案合同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该三人并无在协议上签名,又无任何授权委托书作为协议书的附件。综上所述,该协议书是原告方以不足廖某某的丧事不再设置障碍为条件,胁迫两被告签署的,内容、形式均不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与廖佩坍、廖晓丹的父亲廖某某是同胞兄弟、姐弟、兄妹关系。廖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8月19日死亡。2011年8月28日,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与廖佩坍、廖晓丹达成协议,内容:甲方(廖佩坍、廖晓丹)的父亲廖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乙方(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的反映,廖某某生前曾欠廖兴淮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欠廖美珍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欠廖美芳款项人民币柒仟元、欠廖美芬款项人民币柒仟元。甲方对上述债务无法查证。经双方协商,达成下面协议:一、甲方在取得廖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之后,在该赔偿金减除了办理廖某某丧事的实际费用后的余额中的30%范围内(清偿的最高限额,合共不超过人民币伍万肆元正),对上述欠款进行清偿。二、乙方不得再在廖某某的丧事上给甲方设置障碍,应该妥善地协助甲方办好廖某某的丧事。落款“甲方廖佩坍、廖晓丹”、乙方“廖美芳”。
另查明:廖佩坍、廖晓丹已收取了廖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项人民币354002.01元,办理廖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是人民币2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8日的协议,落款虽然只有廖美芳一人签名,但廖美芳称受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芬的委托作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对此,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芬当庭也予以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芬与廖美芳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廖佩坍、廖晓丹对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芬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但由于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非廖某某的遗产,而是廖佩坍、廖晓丹的应得权利,而廖佩坍、廖晓丹并非债务人,并不清楚廖某某与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之间的债务,在廖佩坍、廖晓丹不清楚廖某某与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之间的债务的情况下,约定廖佩坍、廖晓丹以廖某某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清偿债务,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不得再在廖某某的丧事上设置障碍,这种约定,明显存在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乘廖佩坍、廖晓丹父亲死亡之机,以不阻碍廖某某的丧事为条件,获取其单方提出的债权的清偿的行为,该约定违背廖佩坍、廖晓丹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第二款“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残废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的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手工艺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廖某某的遗产。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对被告廖佩坍、廖晓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原告廖兴淮、廖美珍、廖美芳、廖美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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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员谢泽芬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宋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