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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421号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杭淳民初字第4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共有纠纷
裁判日期: 2013-10-16

审理经过

原告章勤斌诉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王彩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童明月及被告童明月、童国忠、童俊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本县瑶山乡何家村村民管士传驾驶浙A×××××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昌文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岐初中后门路段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王干秀发生碰撞,造成王干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2012年11月16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淳公交认字(2012)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交通事故,管士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干秀无事故责任。另,2012年11月10日,被告童国忠与管士传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管士传一次性赔偿王干秀亲属447000元,其中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付360000元,管士传赔付87000元,赔款447000元目前均已支付给童国忠。原告之父章祥红1996年因病死亡,之后原告母亲王干秀改嫁于童国忠,婚后又生育一子即被告童俊荣(1999年10月14日生)。王干秀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丈夫即被告童国忠、与童国忠生育的儿子童俊荣,与章祥红的婚生子即原告,以及王干秀之母王爱娜(1944年2月12日生)。2013年3月8日,王爱娜因病去世。王爱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丈夫即被告童明月(双方于198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女儿即被告王彩秀(王爱娜生前仅生育两女,即王彩秀和王干秀)。被告童明月和被告王彩秀作为王爱娜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王爱娜应得份额享有分割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王干秀之子对赔款447000元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原告多次要求分割前述款项,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分割款98845元(已扣除医疗费17950.13元、误工费1575元、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74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管士传支付童国忠的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曾起诉后又撤回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之母王干秀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童国忠已取得447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4、屏门乡隐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复印件)、对王彩秀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1份(原件),证明王干秀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王爱娜与童明月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答辩称:一、本案从程序上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起诉。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淳安法院临岐法庭以同一案由、同一诉讼请求、同一事实理由对被告童国忠提起诉讼,并于同年6月5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现原告以同样的案由、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淳安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民诉法》第145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收到准许撤诉裁定,故原告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请求再次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章勤斌身份不确定,单凭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系王干秀之子。淳安县屏门乡隐将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王干秀原籍为屏门乡隐将村坑口自然村,其与原告户籍相同,如果章勤斌确系王干秀之子,在当地派出所户籍科应能查到,而原告要证明自己的身份必须由公安机关户籍科出具证明,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确系死者王干秀之子。之前在派出法庭认可原告身份,是因为派出法庭审判的宗旨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所以在没有确认原告身份的条件下,草率承认原告为王干秀之子,但庭后就听别人说原告不是王干秀的儿子,自王干秀嫁给童国忠后,17年中从未看到过原告探望过王干秀。故,被告认为在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或者没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的情况下,承认原告为死者王干秀之子确系草率,因此原告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来证明自己的身份不足以让人信服,村委会是根据自己村民的需要出具证明,有时请一下客、送一点礼就可以出具颠倒黑白的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身份被告不予认可;三、被告童明月与本案无关,因为童明月与童国忠系两个家庭、两本户口,对死者王干秀发生交通事故处理开始一直到原告提起诉讼,从未参与过,也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协议,且从未得到一分赔偿,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肇事者和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而非被告童明月和童俊荣。

上述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起诉状副本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6日以同样理由向临岐法庭起诉,且至今被告未收到临岐法庭准许撤诉的裁定书;

2、临岐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原件),证明王干秀自从嫁给被告童国忠后仅育有一子童俊荣,未听说还有一子章勤斌;

3、户口本1组(复印件),证明被告童国忠、童俊荣与死者王干秀为一户,被告童明月与王爱娜为另一户,童明月与童国忠并不是同一户,童明月不清楚童国忠是否得到王干秀的死亡赔偿款,也从未分配到该死亡赔偿款;

4、医疗保险证历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王干秀因车祸死亡前后,其母王爱娜肺部因患恶性肿瘤需大笔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彩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或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材料:1、(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0号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2、公安机关对童国忠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对王彩秀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本院对童明月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均为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复印于本院(2013)杭淳刑初字第147号案卷];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1组[复印件,复印于本院(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30号案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质证认为,对民事裁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原、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裁定书;证据2,对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对由村委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亲属关系证明应向公安机关户籍科调取,村委会无权出具身份证明,对临岐法庭向王彩秀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婚姻关系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婚姻关系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死者的近亲属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被告童明月不是死者近亲属,故童明月与本案无关。

二、针对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对其中关于婚后生育童俊荣的一份证明无异议,对另一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坑口村委无法证明原告去不去坑口村与其是否为王干秀的儿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三、针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对庭审笔录、本院向王彩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向童国忠所作的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均无异议,但对童明月笔录中所述原告与王干秀16年来无来往不属实。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认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庭前因承办人与代理人沟通涉农案件争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故庭审中未严格依法定程序质证,庭审笔录是出于配合心态才签名,基于前述原因,对庭审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童国忠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彩秀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所述王干秀1987年改嫁不对,真实时间为1988年5月,笔录述说原告5岁后未与王干秀一起生活可以证明,17年来原告长期未到王干秀家里与其共同生活;对童明月所作的询问笔录,笔录上确系童明月本人所签,当时有两人到童明月家,未出示工作证就问童明月几个问题,说是调查管士传的刑事案件,该笔录童明月本不愿意签字,是法院工作人员强迫其签字的;另,三被告对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王爱娜的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但金额无误。

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所举证据的来源合法,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并非王干秀之子,也不能证明王干秀之母患病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三、本院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明责任,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章勤斌系王干秀(已于2012年11月8日去世)与章祥红(已去世)之子,王爱娜(1944年2月12日出生,2013年3月因病去世)系王干秀之母,除王干秀外,王爱娜另育有一女即被告王彩秀。因前夫去世,王爱娜于1988年5月21日与被告童明月在本县临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婚后未育子女。章祥红去世后,王干秀于1996年与被告童国忠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被告童俊荣。2012年11月6日,案外人管士传驾驶机动车途经本县昌文线临岐初中后门路段时,与横穿人行横道线的行人王干秀发生碰撞,致王干秀受伤,王干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8日死亡。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管士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干秀无事故责任。2012年11月10日,经瑶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童国忠与管士传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管士传一次性支付丧葬费及其他开支等87000元,死亡补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等费用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额支付给童国忠。另,双方约定童国忠须出具谅解书。2012年11月10日,童国忠已全额收到管士传支付的赔偿款共计87000元,童国忠出具收条一份。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向投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损的赔偿金额为431784.63元(含医疗费17950.13元、误工费1575元、丧葬费17865.5元、死亡补偿费261420元、精神损失赔偿款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74元),该保险公司核定的赔偿金额为425728.42元(其中医疗费核定16893.92元、精神损失赔偿款核定45000元,其余与上述报损金额相同),被告童国忠实际收取的保险理赔款为360000元。2013年4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告童国忠要求分割赔偿款,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且该民事裁定书原告已签收。另查,原告自5岁起未与王干秀,而与祖父母共同生活。王干秀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相关事故理赔处理、丧葬事宜主要由童国忠处理,原告未直接参与。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赔偿款的分割协商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甥子女。综上,就本案而言,赔偿义务人管士传及相关保险公司已给付死者近亲属童国忠的赔偿款,除法律规定应当扣减的之外,其余部分应由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如何确定原告与死者王干秀之间的身份关系;三、如何确定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的赔偿款数额,以及如何分割上述款项。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上述规定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且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不在可以上诉的范畴。本案原告虽然曾向本院起诉童国忠要求分割赔偿款,但该案在审理当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且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告亦签收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已生效,故原告重新起诉,不违反上述“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二。本院出示的证据可以反映被告童国忠、童明月、王彩秀均承认原告章勤斌系死者王干秀之子,加之原告及王干秀曾共同生活的屏门乡隐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在王干秀已死亡法医学鉴定无法进行以进一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身份关系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依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与死者王干秀之间的母子关系应予确认。被告童国忠、童俊荣、童明月对原告身份不予认可的辩解,缺乏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被侵害人死亡的,抢救或办理丧葬事宜当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等,以及法律规定归属特定近亲属个人所有的赔偿项目如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不属于死者近亲属共同享有的赔偿款分割范畴。本案原告对被告童国忠与肇事方管士传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无异议。赔偿义务人实际支付童国忠的款项为447000元(含保险公司360000元、管士传870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60000元在扣减医疗费17950.13元、误工费1575元、丧葬费17865.5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974元外,余款239635.37元(含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应由王干秀的近亲属共同享有;关于管士传支付童国忠的87000元,因原告在审理中放弃分割该部分款项,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王干秀死亡时,其近亲属有配偶即被告童国忠、母亲王爱娜、与童国忠的婚生子即被告童俊荣,以及与章祥红共同生育的儿子即原告章勤斌,故上述239635.37元应由童国忠、王爱娜、童俊荣以及章勤斌共同享有。鉴于王爱娜已去世,故其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配偶童明月、女儿王彩秀共享,被告童明月、王彩秀为本案适格主体。结合上述近亲属的年龄、与王干秀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章勤斌应当分享的共有赔偿款为50000元,鉴于赔偿义务人已付赔偿款由被告童国忠经手持有,故上述50000元分割款应由童国忠承担给付义务,其他被告负协助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童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章勤斌共有赔偿款50000元;

二、驳回章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章勤斌负担568元,童国忠负担568元。章勤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童国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姜勇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鲍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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