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黔水民初字第140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审理经过
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诉被告汪某、付某、王某、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云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被告汪某、付某、王某、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汪某驾驶被告付某、王某所有的渝BQ9201大型货运车辆由玉舍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华义砖厂门前路段时,将谢某某撞伤,经水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汪某与死者谢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付某、汪某与我方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赔偿死者家属款项共计418000元。渝BQ9201车辆系被告王某、付某共同出资购买、经营,并挂靠在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汪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18000元,被告王某、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278104.10元[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丧葬费38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9198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46208.20元,原告方自己应承担(446208.20元-110000元)×50%=168104.1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后的赔偿协议是原告方威胁我们写的,我是给付某开车。
被告付某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协议是在原告方家的威逼下写的,车子是王某从物流公司拿出来不到一天就卖给我的,实际车主是我。
被告王某辩称:我从物流公司拿出车后,因无钱支付银行贷款,就卖给付某,实际车主是付某,与我无关。
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车系王某向重庆银行购买并于2013年3月12日挂靠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万盛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由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死者系农村户口,不能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死者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要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交通费过高且无票据,2013年8月11日私下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未经公安交警部门确认,同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赔偿条件,本案赔偿金额扣除交强险、商业险按各自责任50%予以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给原告方,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我方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死者有重大过错,应当负主要以上责任,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负担,死者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交通费偏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当主张,其他的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现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汪某驾驶渝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盘县往水城方向行驶,该车行至212省道170KM+500M(小地名:长海子)处时,因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由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谢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3)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驾驶员汪某临危措施不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人谢某某无驾驶技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未戴安全帽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驾驶员汪某与死者谢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11日被告付某、汪某与原告方达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赔偿死者家属款项共计418000元,定于2013年8月11日付80000元,余下的338000元限在2013年9月11日前付清,用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2013年8月12日,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方前期费用50000元。
另查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于2002年2月15日在六盘水石油分公司长海子加油站担任加油员,2011年3月14日转入六盘水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于同年5月7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渝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向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赊购并于2013年3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挂靠方式为无偿挂靠、有偿服务,由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其为受益人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15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17时30分到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单号ACHQ301CTP13B001282T)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0时0分到2014年3月15日0时0分,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单号ACHQ301ZH913B001399T)。被告王某购车后,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付某,付某系该车车主,汪某系付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汪某及谢某某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谢某某死亡,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汪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购买,但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让给了被告付某并实际由付某支配控制、使用和收益,被告王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汪某系付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付某承担;渝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有偿挂靠于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其总公司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与车主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Q92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首先从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按责任划分承担50%,汪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方的前期费用50000元,从此项赔付费用中作相应扣减;被告汪某、付某与原告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虽是双方自愿,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告方请求汪某、付某按此协议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死者谢某某虽是农村户口,其生前系六盘水某某有限公司职工,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应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18700.51元/年×20年=374010.20元、丧葬费38396元/年÷12个月×6个月=1919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安排丧葬事宜均产生实际交通费,可酌情保护800元;谢某某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精神上的伤痛,但其自身存在50%的过错,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40400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04008.20元中的11万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4008.20元中的147004.10元,减除被告重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实际赔付97004.1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07004.1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85元,由原告尹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负担1945元、被告付某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邹云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苏冬